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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楊翠茵被 告 陳冠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

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租賃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以宅急便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且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已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金融卡密碼改成指定密碼,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19日12時許,以不詳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予伊,假冒為伊友人楊麗慧,並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而指示付款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電子卷宗(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上列時地,以宅急便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且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已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金融卡密碼改成指定密碼,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列時地,以不詳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原告友人楊麗慧,並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指示付款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上列匯款15萬元之損害,足見被告係幫助詐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幫助詐欺侵權行為,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係屬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且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