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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王潔吾訴訟代理人 洪仲亨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新臺幣102 萬元及相關利息。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終止買賣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