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王新城被 告 卓緯明
卓黃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卓緯明與卓黃好間就附表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1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之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黃好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4 日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卓緯明所有。經核訴之聲明第2 項係屬聲明第
1 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斷。而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641 萬9,000 元;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查系爭71之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6,814元,面積203 平方公尺;系爭71之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萬7,929 元,面積385 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65萬9,318 元【(46,814×203 +47,929×385 )×1/6 =4,659,
317.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其價額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 萬9,
3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134 元,原告僅繳納8,150 元,尚不足3 萬8,9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