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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梁青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李宗儒被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上列2 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青育律師被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被 告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盈徹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61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宗儒就前開給付負連帶之責。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盈徹就前開給付負連帶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作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4萬7,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3,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李宗儒、李盈徹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失火燒毀他人物品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並於判決中敘明遭失火部分除燒毀刑事一審判決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物外,尚包含事實欄所示之物(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景平路321號)5樓及6樓內部傢俱、裝潢受煙燻;景平路321號公共樓梯間大門燒毀,內部煙燻等)等情。則原告以其因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所犯業務傷害罪受有身體權50萬1,035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035元及非財產損害50萬元);所犯失火燒毀他人物品罪受有財產權106萬2,540元損害(含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財損3萬7,000元及景平路321號5樓、頂樓財損102萬5,540元(154,540+871,000=1,025,540)),合計受損156萬3,575元為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民國107年組織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將捷運環狀線CF○○○區段標工程(包含CF651A標之工程,下統稱環狀線工程)發包予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被告中華公司復將CF651A標Y8、Y9、Y10車站之鋼結構工程部分(下稱環狀線工程A部分)發包予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被告大將作公司又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被告天生公司,被告天生公司則將上開工程安裝部分(下稱A部分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作公司)。然CF651A標Y10車站鋼構與帷幕牆完成面有所差異,須就屋頂鋼構及屋面板進行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部分為變更設計,因承包商具有配合之義務,故由被告中華公司指示被告大將作公司負責,被告大將作公司即直接指示被告台作公司執行。

㈡被告李宗儒為被告大將作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

,被告李盈徹為被告台作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為執行系爭工程,被告台作公司旋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開始施作,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均明知施作系爭工程需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屬於動火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需配置足夠之監火人員負責監督管理,以隨時注意動火作業之施工情形;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近之建築物、人、車,而依當時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李盈徹為系爭工程時,設置3處同時實施動火作業,疏未注意各處施作狀況並非單點即可一望即知,卻僅由其1人擔任監火員;亦疏未注意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產生火花飛濺並掉落在景平路時,火星彈跳觸及附近易燃物造成燃燒之可能,而未在景平路上設置相關防火設備;另被告李宗儒於系爭工程擔任監督時,對於李盈徹上開動火作業安全管理不足之處未予以糾正,且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前往其他工程工地,未全程在場進行監督。嗣於翌(14)日凌晨3時40分許,台作公司之受僱人田福晴在垂直距離景平路321號、323號處26米至30米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田福晴施作方式缺失,導致大量火星掉落景平路,又因上開監火人員設置不足,未即時糾正田福晴,且未在景平路設置相關防火設備,防止火星四散,旋系爭工程產生之火花及熔融之金屬片即噴濺至由訴外人朱偉良所有、停放於景平路32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頭,引燃車頭雜物及坐墊,進而引發景平路321號、323號之火災,並導致景平路321號建築物北側外觀部分,2、3樓外牆煙燻且磁磚剝落、1樓鐵捲門西側附近輕微煙燻、樓梯間大門燒燬、大門西側柱受燒煙燻且水泥剝落、騎樓柱子磁磚剝落,該建築物西側部分外牆煙燻並有水泥剝落、樓梯間受煙燻、5樓及6樓(頂樓加蓋)內部傢俱、牆面煙燻;景平路323號建築物西側外觀部分,北側外牆受煙燻、東側提款機外鋁隔間受燒變色、招牌外牆於東側附近燒損掉落、騎樓上方鋁料裝潢燒失,該建築物東側部分外牆燻黑、大門附近天花板燒燬、提款機區域天花板燒燬掉落、2樓內部,3至7樓靠景平路該側處所煙燻(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並燒燬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車、報廢野狼機車等,亦造成原告受有嗆傷等傷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北捷曾於106年3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

景平路321號住戶推舉原告為聯絡窗口,並同意由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本次火災事故鑑定作業…㈡公共設施辦理情形如下…後續北捷將督導中華公司於環狀線景安站(Y10)車站南側鷹架未搭設完成前,嚴禁中華公司在此區域進行焊接作業,另電焊期間亦應確實做好防護措施並設置監火員,以維公共安全。足徵被告北捷對於被告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能為完全之指示及監督,與一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情形,大相逕庭。原告身體及所有景平路321號5、6樓房屋,確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受有損害,被告北捷公司並未通知或指示被告中華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應加強保護措施,應認被告北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另被告等於106年3月26日會議亦間接承認本件火災事故其等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8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35元損害。

⑵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與他人共

有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受損,於火災發生後先自行支出3萬7,000元(含樓梯清潔4,000元、樓梯油漆1萬5,000元、1樓鐵門門鎖1,000元、1至5樓電線抽換1萬7,000元)費用。前開費用係被告北捷106年3月26日召開第1次會議前原告先自行支出費用,不在106年12月21日和解範圍內。

⑶景平路321號5樓、頂樓財損: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致所

有景平321號5樓、頂樓受有15萬4,540元(含室內油漆10萬4,540元(未含室內清費)、神明牌位5萬元)及87萬1,000元(含室內及衣物清潔費20萬6,000元(其中原告家人衣物清潔費用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木門更換1萬5,000元、樓梯存放設備15萬元、新購電器設備及傢俱50萬元)損害。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傷後鎮日心神不寧,

腦海中常浮現當日情境,想要衝下樓而無法下樓絕望心情,頓時以為人生到此為止,甚至想從後陽台跳下之衝動,幸好有人聽到原告喊叫聲,消防人員才帶氧氣桶上來搶救,至今餘悸猶存,深怕再發生火災,時刻提心吊膽。因無妄之災受精神及身體傷痛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耗弱,其情可憐,且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被告才派員出面釐清責任歸屬,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北捷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北捷無意見。

⑵被告北捷為環狀線工程定作人,既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

環狀線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中華公司承攬,再由其轉包予下包,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為任何指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北捷(定作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北捷參與後續協調事宜,僅基於業主立場為協助,不能認已自認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而被告北捷於106年3月26日會議中第提及之事,亦僅重申日後電焊作業將做好防護措施、維護公共安全,並未承認被告北捷之指示或定作有過失。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華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中華公司無意見。

⑵被告北捷為環狀線工程定作人,既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

環狀線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中華公司承攬,再由被告中華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大將作公司,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中華公司為被告大將作公司之定作人,被告中華公司既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為任何指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中華公司(定作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係針對保障各承攬人間所僱用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補償可獲確保,非損害賠償規定。況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中華公司、大將作公司、天生公司或台作公司所僱用員工,亦無前開規定適用餘地。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宗儒、大將作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李宗儒、大將作公司有爭執,認被告李宗儒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系爭火災發生非被告李宗儒可得預料,亦無法預防。被告李宗儒已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⑵關於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財損部分,已經原告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被告中華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依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賠償請求。

⑶關於景平路321號5樓、6樓財損部分,其中油漆費用10萬

4,540元,以一般工料比為4:6計,該費用6成部分應予折舊。參酌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前開房屋屋齡逾40年以觀,費用6成經折舊後殘值為1/10,即扣除折舊後此部分合理支出費用為4萬8,088元(104,540*0.6*0.1+104,540*0.4=48,088)。另神明牌位5萬元、木門更換1萬5,000元、樓梯間存放設備15萬元、新購傢俱5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毀損情事,由原告提出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煙燻,故應由原告先就其財物毀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併縱有毀損亦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以為折舊,況木門清潔費用已包含於油漆估價單中。另室內清潔及衣物清潔費用20萬6,000元部分,其中室內油漆本包含室內清潔在內,蓋沒有做清潔就為油漆,油漆很快會因為雜質脫落,故原告此部分應有重覆。況原告所有景平路321號5樓房屋為

27.78坪,對比其餘受災戶景平路323號5樓之2房屋為40.56坪(清潔費為1萬2,600元)可悉,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顯與常情相違。遑論原告既稱傢俱已因煙燻全部丟棄,清潔報價單上又有傢俱擦拭,益見估價單所載內容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此部分至多比照其餘受災戶,以每坪310.65元計算,合理5樓清費僅為8,630元。另衣物清潔費用亦應由原告提出支出證明,且僅能原告個人衣物為請求,此部分被告認合理費用至多8千餘元。

⑷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550元為梁子芸看診單據,應予

剔除。106年2月14日單據(嗆傷,支出125元)被告不爭執;106年2月18日單據(急性支氣管炎、左手腕、右腳背及上背部擦傷,支出36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與系爭傷害事故有關,蓋急性支氣管炎最常見的原因是病毒感染引起,為感冒一種,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嗆傷)並無因果關係。至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僅因嗆傷至醫院就醫1次,被告中華公司因傷害事故已於106年4月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損害應已受填補,不能再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⑸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天生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天生公司無意見。

⑵系爭工程為被告中華公司承攬,轉包予被告大將作公司施

作,再由被告大將作公司直接指示被告台作公司施作,與被告天生公司無關。被告天生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含監工及派員施作)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盈徹、台作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李盈徹、台作公司無意見。

⑵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部分之答辯同被告李宗儒及大將作公司。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北捷將環狀線工程(包含CF651A標之工程)發包予被告

中華公司,被告中華公司復將環狀線工程A部分發包予被告大將作公司,被告大將作公司又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被告天生公司,天生公司再將A部分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台作公司。然CF651A標Y10車站鋼構與帷幕牆完成面有所差異,須就屋頂鋼構及屋面板進行切割工程(即系爭工程),此部分為變更設計,因承包商具有配合之義務,故由被告中華公司指示被告大將作公司負責,被告大將作公司即直接指示被告台作公司執行。被告李宗儒為被告大將作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李盈徹為被告台作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系爭工程,被告台作公司自106年2月13日約晚間11時起派員開始施作,於為系爭工程時,係設置3處同時實施動火作業(田福晴負責其中1處,該3處動火點施作狀況並由單點可一望即知,僅有李盈徹1人擔任監火員。),嗣於翌(14)日凌晨3時40分許,田福晴在垂直距離景平路321號、323號處26米至30米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田福晴施作方式缺失,不慎將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火花及熔融之金屬片即噴濺至由訴外人朱偉良所有、停放於景平路32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頭,引燃車頭雜物及坐墊,進而引發景平路321號、323號之火災,並導致景平路321號建築物北側外觀部分,2、3樓外牆煙燻且磁磚剝落、1樓鐵捲門西側附近輕微煙燻、樓梯間大門燒燬、大門西側柱受燒煙燻且水泥剝落、騎樓柱子磁磚剝落,該建築物西側部分外牆煙燻並有水泥剝落、樓梯間受煙燻、5樓及6樓(頂樓加蓋)內部傢俱、牆面煙燻;景平路323號建築物西側外觀部分,北側外牆受煙燻、東側提款機外鋁隔間受燒變色、招牌外牆於東側附近燒損掉落、騎樓上方鋁料裝潢燒失,該建築物東側部分外牆燻黑、大門附近天花板燒燬、提款機區域天花板燒燬掉落、2樓內部,3至7樓靠景平路該側處所煙燻(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並燒燬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車、報廢野狼機車等,亦造成原告受有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李宗儒為被告大將作公司向被告中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之現場工地主任;其於106年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離開本件火災事故現場。

㈢原告受景平321號建物所屬1至5樓(含6樓頂加)公共空間共

有人委託與被告中華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就公共空間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一事簽署和解書(詳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和解內容略以:

⑴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同時,被告中華公司已負責將上

述範圍內火損項目(詳附件)全部修繕完成;另有關公共空間外牆清洗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處理,中華公司則以6萬1,200元為全部損害補償…。

⑵雙方於簽署本和解後,本爭議即圓滿解決,原告方已受圓

滿補償,原告方不得再對被告中華公司、被告中華公司員工或第3人就本事件為其他請求。

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詳本院卷第13至40頁)),為被告北捷、中華公司、天生公司、台作公司、李盈徹所未爭執;被告李宗儒、大將作公司則以:李宗儒就本件火災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李盈徹對於:其為被告台作公司負責人,就被告台作公

司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開始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明知需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屬於動火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需配置足夠之監火人員負責監督管理,以隨時注意動火作業之施工情形;並應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近之建築物、人、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為系爭工程時,設置3處同時實施動火作業,疏未注意各處施作狀況並非單點即可一望即知,卻僅由其1人擔任監火員;亦疏未注意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產生火花飛濺並掉落在景平路時,火星彈跳觸及附近易燃物造成燃燒之可能,而未在景平路上設置相關防火設備,故被告李盈徹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又本件被告李宗儒既自承其為被告大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

現場工地主任,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應設置完備防護措施本有管理、監督施工單位(即被告台作公司)之責。其對於高空執行乙炔切割之危險性、火花飛濺之可能性、火勢蔓延之速度均既應備必須詳加注意認知,於見被告台作公司施工前防火設施不足時,本負有應即予以糾正或完備其不足之處之義務,竟對於上開缺失疏於指導改進,即聽任其等逕開始施工,應認已有未盡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責任之過失。且被告李宗儒嗣又於施工過程中離開動火現場,未慮及動火作業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現場僅留李盈徹1人擔任監火員,不足監管同時3處動火點;本件施工地點緊臨建物,稍有不慎即會釀成極大災害,故現場工地主任在施工過程中負有需密切注意現場施工狀況等情;及於施工完成後尚有必須留意現場施工人員關於餘火之處理之義務。即本件李宗儒於106年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先行離開動火現場,且未囑託他人代執行監工義務,以留意田福晴等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方式究否不當,防免缺失並即時糾正;及在場觀察火星大量飛濺至景平路並不斷彈跳之危險,與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李宗儒前述先行離開動火施工現場行為,顯未盡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之責,而有過失。併被告李宗儒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本已有完備防護措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法預防;及其於施工時雖先行離開動火現場,但其離開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之利己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李宗儒、大將作公司抗辯:被告大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宗儒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一節,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所載),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均具有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既如前述,可認為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就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前述有責行為,既均發生於執行職務之際,則原告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大將作公司、台作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各與被告李宗儒、李盈徹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又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天生公司既非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天生公司並未受被告大將作公司定作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乃被告大將作公司向被告中華公司承攬後,直接指示被告台作公司施作。),且未派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原告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天生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與被告李宗儒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併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189條並無如同法第188條過失推定之故也。至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基法第62條乃就勞工職災補償擴大雇主範圍所為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北捷、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

過失一節,為被告北捷、中華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6年3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7)為佐。然由前述協調會議內容僅可推悉被告北捷係基於環狀線工程事業主身分、被告中華公司則基於環狀線工程承攬人身分,共同就被告中華公司之次承攬人施工不當造成系爭火災所生損害,由被告中華公司對受災戶表達歉意,其等並承諾協助處理協調後續損害鑑定填補事宜;另由被告北捷對受災戶表達後續會落實要求被告中華公司注意施工安全,避免再造成施工意外等情。即單由被告北捷、中華公司於會中表述內容,並無足推認其等已承認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併後續由被告中華公司交付每戶1萬元慰問金及就刑事一審判決附件所列動產、景平路321號1至5樓(含頂增)公共設施,與原告簽署和解書(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收據(詳本院卷第221頁)、和解書(詳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04頁)在卷可佐)及按和解內容為給付一事,亦僅被告中華公司基於環狀線工程承攬人身分而為,並涉被告中華公司基於前述身分為所承攬環狀線工程投保之保險理賠事宜。即由被告中華公司主導系爭火災理賠事宜進行,乃符常理,要與被告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一事,並無直接關聯。自難單執中華公司曾對受災戶為損害給付,推謂被告中華公司已承認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北捷、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其等與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大將作公司、台作公司(下稱被告李宗儒等4人)負侵權行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同前述,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受僱人,又非主張係因職業

災害受有損害。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為損害給付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併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62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北捷、中華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身體權受有嗆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035元及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情。經查:

㈠醫療費用:觀諸原告提出3紙醫療單據,其中125元部分(詳

附民卷第75頁下方),被告未爭執,應屬有據。其中550元部分(詳附民卷第75頁上方)支出者為訴外人梁子芸,並非原告,應予剔除。其餘360元部分(詳附民卷第73頁),所載原告就診時間為106年2月18日,比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79頁)之病名為「急性支氣管炎、左手腕、右腳背及上背擦傷」,形式上難認與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嗆傷有關,亦應剔除。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5元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傷後鎮日心神

不寧,腦海中常浮現當日情境,想要衝下樓而無法下樓絕望心情,頓時以為人生到此為止,甚至想從後陽台跳下之衝動,幸好有人聽到原告喊叫聲,消防人員才帶氧氣桶上來搶救,至今餘悸猶存,深怕再發生火災,時刻提心吊膽。因無妄之災受精神及身體傷痛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耗弱,其情可憐,且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被告才派員出面釐清責任歸屬,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被告李宗儒等4人則以: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僅因嗆傷至醫院就醫1次,被告中華公司因傷害事故已於106年4月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損害應已受填補,不能再對被告李宗儒4人為賠償之請求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其因本件火事故身體受有嗆傷等;被告李宗儒為大學畢業、已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大將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李盈徹國中肄業、已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台作公司負責人;被告大將作公司登記資本額6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元)以電焊工程等為業;被告台作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以鋼架鐵架之加工及買賣等為業,於106年6月1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盈徹為清算人,且於同年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以上有原告、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戶籍查詢資料、被告大將作公司、台作公司登記資料及台作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附卷可佐)等,其等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及經濟地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儒等4人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至被告中華公司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原告1萬元(詳本院卷第221頁),依卷附會議紀錄記載既係被告中華公司為向受災戶表達歉意致贈每戶(非僅原告1人)之慰問金(詳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中華公司又未表明該給付目的為損害填補之預付,自無從執之與本件原告非財產請求相互抵充。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身體受傷,受有5萬125元

損害(125+50,000=50,125),為理由;逾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則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其與訴外人所共有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受有3萬7,000元損害;其所有景平路321號5樓、頂樓財物受有102萬5,540元損害等情。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受損部分:查原

告既自承系爭3萬7,000元損害之支出係發生於原告受景平321號建物所屬1至5樓(含6樓頂加)公共空間共有人委託與被告中華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就公共空間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一事簽署和解書(詳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觀諸和解內容第2項又載明「雙方於簽署本和解後,本爭議即圓滿解決,原告方已受圓滿補償,原告方不得再對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員工或第3人就本事件為其他請求。」,且被告中華公司已依和解內容第1項完成給付。則不問原告主張和解書理賠內容未包含系爭3萬7,000元支出一節究否屬實,肇於和解書第2項約定,原告已不得再對第3人(即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大將作公司、台作公司,下稱被告李宗儒4人)為賠償之請求。即系爭3萬7,000元損害請求權,已因和解成立並履行結果,因清償或拋棄而消滅。

㈡原告所有景平路321號5樓、頂樓財物受損部分:

⑴室內油漆10萬4,5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份(詳

本院卷第277、279頁)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有據。併油漆費用之支出,既類同汽車烤漆費用(於費用計算時係列入工資項,而非需折舊之零件項下),則被告李宗儒4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按工料4:6計,將其中60%費用扣除折舊,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其受有室內油漆10萬4,540元損害一事,為有理由。

⑵神明牌位5萬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修復或重製單據為

佐,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已有可議。參酌被告中華公司出具估算單就此項損害備註欄係載「神明牌位為煙燻無需更換,僅限本次報價有效。」(詳本院卷第271頁)等語,更足推認被告中華公司於會議中係以成立和解為條件方同意此金額(詳本院卷第276頁會議內容),但經其查核結果,並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基此,原告主張受有神明牌位5萬元修復重置製費用損害一節,尚難採信。

⑶室內及衣物清潔費20萬6,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2份(室內清潔15萬7,500元、衣物清潔6萬1,710元)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室內清潔費用已包含於室內油漆本包含室內清潔在內,不能再重覆請求。況原告所有景平路321號5樓房屋為27.78坪,對比其餘受災戶景平路323號5樓之2房屋為40.56坪(清潔費為1萬2,600元)可悉,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顯與常情相違。遑論原告既稱傢俱已因煙燻全部丟棄,清潔報價單上又有傢俱擦拭,益見估價單所載內容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此部分至多比照其餘受災戶,以每坪310.65元計算,合理5樓清費僅為8,630元。

另衣物清潔費用亦應由原告提出支出證明,且僅能原告個人衣物為請求,此部分被告認合理費用至多8千餘元等語。經核:

①觀諸原告提出室內油漆估價單,並未記載油漆前清潔費

用,應認前述估價費用係以無庸特別清潔前提所為估算。原告所有景平路321號5、6樓既因火災遭煙燻而於油漆前有特別需先清潔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然審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係以一式計價費用高達15萬7,500元,然景平路321號5樓登記面積僅97.84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207頁),比對被告提出景平路323號5樓之2(面積134.09平方公尺)室內清潔統一發票費用僅1萬2,600元(詳本院卷第441、443頁),相距逾12倍之多等情,原告又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認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過高,並不合理一節,非無依憑。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此部分費用之計算應以被告中華公司於火災發生後估算之室內一般清潔費每坪400元,按總面積50坪(5樓面積97.84平方公尺,6樓違建以2/3計,共163.07平方公尺(97.84*5/3=163.07),即約50坪。)計,共2萬元為合理(詳本院卷第271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②衣物清潔費用部分,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應

送洗衣物數量,此部分本應由原告提出實際送洗支出之證明單據。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中華公司於火災發生後估算費用,乃包含襯衫/T恤/西褲/毛衣(176件;每件44元);外套/大衣(23件;每件99元);床組/毛毯(5組;每組199元)等情,可認火災發生後,被告確曾派員為送洗衣物之清點。故本件合理需清洗衣物數量,應得以中華公司出具估算數量為據。併再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單價,認襯衫/T恤/西褲/毛衣(176件)類,以單價100元計;外套/大衣(23件),以單價200元計;床組/毛毯(5組),以單價350元計,合計共2萬2,950元(176*100+23*200+5*350=22,950)為合理衣物清費。原告此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併前述依物固非均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既主張與其同居之家人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得一併對被告李宗儒4人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③此部分合理清潔費用共4萬2,950元。

⑷木門更換費用1萬5,000元、樓梯間存放設備15萬元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詳本院卷第285頁)、照片(詳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為佐。惟關於木門更換部分,不問由原告提出火災後現場照(詳附民卷第27至72頁),或被告提出災後照片(詳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既均僅見有煙燻痕跡,並無經清潔、油漆仍無法回覆之損壞,則原告主張,其因件火災事故,受有木門更換費用1萬5,000元損害一節,自難採信。關於樓梯間存放設備15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287至292頁),亦僅見有煙燻痕跡,並無經清潔無法回覆之損壞;由被告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313至339頁),則未見樓梯間有存放設備,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造成樓梯間存放設備毀損15萬元一節,亦無可採。

⑸新購電器設備及傢俱50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

詳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及照片(詳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為佐,然觀諸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確因系爭火災發生其所有景平路321號5樓、6樓內電器、傢俱有因煙燻而受損,但不能證明受有報價單所載損害。此部分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建物面積、煙燻可能造成電器、傢俱等日常用品需重製範圍等情,酌定以15萬元為其損害額。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財產權受損,受有29萬

7,490損害(104,540+42,950+150,000=297,490),為理由;逾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則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7,615元(50,125+297,490=347,6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宗儒等4人均為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將作公司與被告李宗儒就前開給付負連帶之責。被告台作公司與被告李盈徹就前開給付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李宗儒等4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