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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林欽華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被 告 陳添福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90年間,被告邀約原告出資興建新北市五股區五福黃昏市場(下稱五福市場),原告允諾後,即由原告利用自身經營之群展營造廠,負責五福市場之土地整理、打地坪、基礎灌漿等土木工程,以及委請工人施做水電工程,並由原告負擔前述工程所需費用;被告則負責五福市場之鋼骨架設工程,此部分工程係由被告先利用各個攤位承租人所給付之三個月押租金及一個月租金總額支應後,剩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負擔。又因五福市場主要係由原告負責起造興建,故五福市場房屋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㈡五福市場攤位開始出租時,原係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與攤位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兩造約定攤位租金收入兩人平分,爾後因五福市場攤位招商事宜,兩造有委請鄭漢騰、蔡郁男、金濟群及李茂金等4 人協助,因此最終五福市場攤位租金分配利潤方式改為原、被告各取得40% ,鄭漢騰等4 人各5%合計取得20% 。而五福市場攤位出租初期並無利潤分配,皆用於相關人事費用,於94年起始依前述方式進行分配,原告因此曾取得94、95年之利潤每年200 萬元。詎自96年起被告因經濟出現狀況,故未再依先前兩造約定將利潤即五福市場攤位出租盈餘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雖曾於96年間口頭允諾給付96年度五福市場攤位出租利潤200 萬元及原告之子於96年在五福市場抄水錶之薪資60萬元,故開立票面金額26

0 萬元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但卻未履行。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合資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每年應給付五福市場攤位出租盈餘40 %予原告,被告卻自96年起未為給付,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自承:不論攤位有無出租,還有營收如何,都固定每年給付原告200 萬元,為此,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87年間擔○○○區○村○○○村○○○路當地攤販未

有集中式管理規劃,長期隨意擺置於五福路邊騎樓、馬路等處,致道路壅塞、人車爭道,故而心生成闢一處市場用地之想法。而被告於取得市場用地承租權利後,即出資上千萬元於89年底興建完成五福市場,並於90年2 月開始出租予攤商。嗣於91年間,原告見五福市場經營日漸步上正軌有利可圖,遂向被告表示其為當地望族之一,深悉五福市場當時係建立於農地上之建物,於法律上屬違章建築,依法必須罰款拆除,而其政商關係亦非常良好,斯時現任議員、前任五股鄉長蔡郁男更為其妹婿,且其經營營造業時常承攬鄉公所之業務,現任鄉長以及鄉公所內非常熟識,能幫被告擺平市場違建、減少官方行政上干擾等事云云,被告因而請託原告一同拜會當時地方首長鄭漢騰,事後原告即以此事要求被告給付對價,被告百般無奈始開始贈與原告金錢。嗣於95年11月間被告因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受他人債務連累,導致一夕間負債數千萬,經濟頓時陷入困頓,故96年間向原告表示實無法再繼續贈與,詎原告仍要求必須給付最後一次,被告無奈僅得於96年5 月10日簽發面額26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並自97年間以每月現金5 萬元方式連本帶利清償完畢,惟欲向原告索討前開本票卻遭原告拒絕,是被告否認有系爭合資契約乙事。又原告對於其出資方式前後陳述多次反覆,迄於109 年5 月1 日始親自到庭將過去之出資方式自行推翻,並推稱係委任律師搞錯、寫錯云云,然自原告起訴至當庭具結改口為止,歷經近一年時間,卻直至遭被告委請代理人提出證據反駁始變更陳述顯非正常經驗法則,不足採信。㈡原告所提90年間有原告為共同出租人之五福臨時攤販租賃契約書係因五福市場用地為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共有,被告為免承租攤商害怕權益受損,斯時又不諳法律,方將該租賃契約書以兩人名義簽署,嗣被告知悉相關規定故自91年以後所有攤商承租契約均以被告一人名義與承租之攤商簽定。而關於原告提出原證5 之文件,並稱此為兩造分潤書面云云,被告否認該文件係被告所書,且其上僅為一堆數字計算方式,如何解讀都無法說明,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自不足採。㈢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其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分配利潤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合資契約其出資方式及利潤分配內

容,於起訴時係稱:兩造約定原告提供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705 地號土地) ,同意被告於705 地號土地上規劃攤位出租,租金則由兩造對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改稱:原告於系爭合資契約中實有現物出資(土地持分)及勞力出資(施作鐵皮工寮、說服共有人同意),並稱五福市場尚有鄭漢勝、蔡郁男、金濟群、李茂金(已歿)等合資人,除兩造各取得40 %利潤外,其餘五人均分配5%之利潤云云( 見本卷第1

00、102 、103 頁) ;其後於109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則到庭陳稱:「當時雙方有談市場攤位開始出租後,由我跟被告一起跟租攤位的承租者簽約,每個月一個攤位9000元,攤位租金收入由兩人平分,剛開始出租的時候有兩百個攤位。但因為攤位招商出租事宜有請了鄭翰騰、蔡郁男、金濟群、李茂金來協助,所以後來有關系爭攤位出租所得利潤分配就變成了我跟被告各百分之40,其他四個人百分之20」、「我出資方式是作興建系爭市場的整地、打地平等土木工程,並找工人去做系爭市場的水電。至於鋼骨架構部分是被告做的。我並沒有用系爭市場所在土地做為出資的方式」等語(見本院第176 、179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原告所傳證人金濟群到庭證稱: 「(問:五福市場攤位就你所知有哪些人參與合資事宜?)當時的隔壁村長李茂金,後續被告財務出狀況,我跟李茂金前前後後去找被告問要對我們投資部分如何處理,在這過程中陸陸續續知道五福市場的投資人還有原告、鄭漢騰」、「( 問:當時有看到原告至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當時有在場跟你及原告討論如何處理五福市場投資事宜嗎?)五福市場投資本來被告從88年底農曆過年前,都有每年固定給我25萬元,一直到91或92年被告財務出狀況為止」、「( 問:你對於五福市場投資內容為何?)我在87、88年底從市場開始運作時,我跟李茂金各出資25-30 萬元左右」、「( 問: 你及鄭漢騰、李茂金、蔡郁男是否以協助市場招商為對價換取市場經營股份?)我跟李茂金是投資現金,至於其他人投資我不清楚,我除了投資現金,我也是有協助招商事宜,因為攤位出租出去我們才有利潤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亦與原告前開到庭陳述因委請鄭翰騰、蔡郁男、金濟群、李茂金協助招商方給予渠等利潤分配乙節有異。甚者,原告所傳證人鄭漢騰到庭證稱:「(問:五福市場一開始成立時,你及時任鄉代表的蔡郁男跟時任村長金濟群、李茂金是否有以協助幫五福市場招商為條件,換取五福市場每人百分之五的市場股份?)沒有,我當時五股鄉的鄉長,地方的投資我一概不過問」、「(問:五福市場成立後,你有無跟被告拿過任何現金或分紅?)不可能,我是鄉長的職位,我跟這個市場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396 頁),與原告前開陳述鄭漢騰為合資人之一乙情完全相悖,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契約是否存在,確質存疑。

⒉原告固另提出原證5 (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文件,陳稱:

該文件係被告手書之94、95年度合資分潤書面云云,惟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傳證人林進發證稱: 「(問:是否知悉兩造間五福黃昏市場的攤位租金利潤分配事宜?)利潤分配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原告曾經有跟我講被告沒有給他攤位租金,我當時是某立委服務處主任,為了調解我就邀兩造到我的公司來談」、「原告說他有這個市場的權利所以委託我處理,我去問被告,被告就說原告不是股東」、「因為雙方講的都不一樣,我不知道誰講的比較正確,我就不介入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5 頁> ( 問: 有無看過此份文件?) 這是原告的朋友拿給我看的,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辦法處理」、「(問:是否知道此份文件是誰寫的?)應該原告這邊的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6 頁),顯然無法證明其所稱該文件係被告手書之94、95年度合資分潤書面乙事,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洵非可取。⒊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曾自承:不論攤位有無出租,還有營

收如何,都固定每年給付原告200 萬元云云,惟其所述給付緣由核與原告主張迥異,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論述遽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調查,原告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系爭合資

契約關係存在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