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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被 告 羅竫儀

林耀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竫儀、林耀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耀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竫儀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竫儀、林耀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羅竫儀之債權人,惟因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故除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外,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羅竫儀所有等情。而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係主張其亦為被告羅竫儀之債權人,且已對於被告羅竫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已實施假處分在案等情,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暨假處分執行聲請狀、10

8 年度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第159 頁),則上開參加人第一銀行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被告羅竫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井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井安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

12月6 日邀同訴外人江毅南、被告羅竫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

8 日起至108 年12月8 日止,借款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8 固定計算,倘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井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2 月7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目前尚積欠本金131 萬2,

0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羅竫儀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羅竫儀明知對於原告尚有上開連帶債務未為清償,竟

於108 年2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耀萌,致使被告羅竫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以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則被告2 人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羅竫儀之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羅竫儀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耀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7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竫儀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2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井安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向其借款30

0 萬元,惟嗣後未依約定償還本息,現尚積欠其本金131 萬2,019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羅竫儀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井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被告羅竫儀於108 年2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耀萌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查井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2 月7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31 萬2,019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羅竫儀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仍於108 年2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且被告羅竫儀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羅竫儀之前揭債權顯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甚明,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耀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羅竫儀名下,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耀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羅竫儀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1 │新北市│三重區 │ 光興 │ │ 833 │ │2268.99 │34/10000 │├─┼───┼────┼───┼───┼─────┼─────┼─────┼───────┤│2 │新北市│三重區 │ 光興 │ │ 834 │ │1317.96 │34/10000 │├─┼───┼────┼───┼───┼─────┼─────┼─────┼───────┤│3 │新北市│三重區 │ 光興 │ │ 861 │ │922.14 │34/10000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4 │1891│新北市三重區光│11層樓鋼筋混凝│3 層:90.29 │陽台:11.33 │ 1/1 ││ │ │興段833 、834 │土造 │ │花台:1.59 │ ││ │ │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中│ │ │ │ ││ │ │央南路67之1 號│ │ │ │ ││ │ │3 樓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