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被 告 羅竫儀
林燿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5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姓名「林耀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燿萌」;附表欄編號4 關於建物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4 │1891│新北市三重區光│11層樓鋼筋混凝│3 層:90.29 │陽台:11.33 │ 1/1 ││ │ │興段833 、834 │土造 │ │花台:1.59 │ ││ │ │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中│ │ │ │ ││ │ │央南路67之1 號│ │ │ │ ││ │ │3 樓 │ │ │ │ │├─┴──┼───────┴───────┴────────┴──────┴────┤│備考 │ 共有部分:光興段2045建號(面積201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0000) ││ │ 光興段2046建號(面積29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