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被 告 江毅南
羅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毅南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政雄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2 項聲明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毅南所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2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江毅南(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之債權人,惟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故除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外,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江毅南所有等情。而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係主張其亦為江毅南之債權人,且已對江毅南所有信託於羅素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在案等情,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暨假處分執行聲請狀、108 年度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 頁),則上開參加人第一銀行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江毅南所有信託於羅素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毅南、羅素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毅南於106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訴外人井安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稱井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最高限額,並與井安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井安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
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12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8.5%固定計算。本金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 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何一宗本金債務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井安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08 年2 月7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已屆清償期。原告屢經催討,目前井安公司尚欠本金131 萬2,019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江毅南既為井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江毅南應與井安公司及訴外人羅竫儀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在案,然江毅南明知其對原告尚有上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竟於108 年3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羅素真,致使江毅南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令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江毅南之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江毅南對參加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且參加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亦實施假處分執行在等語。
二、被告江毅南、羅素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225至227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均得主張撤銷。經查,井安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 8年2 月7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繳納,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31 萬2,0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江毅南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仍於108 年3 月15日與羅素真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又於108 年3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至於江毅南雖另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30 6之3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惟上開土地業經江毅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該土地鑑價金額為90萬元,建物價值不及2,000 元等情,有江毅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並據參加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是江毅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羅素真時,並無從推論江毅南尚有充足之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而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江毅南既因該移轉登記行為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使原告之債權陷於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原告主張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將致其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江毅南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害及債權情事,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江毅南與羅素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詳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毅南所有,自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江毅南與羅素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毅南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得上訴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 ○○○段│ │71-2│749 │471/10,000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利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築物│ │├───┼────┼────┼────┼────┼─────┼───┤│5183 │新北市林│新北市林│鋼筋混凝│第2 層:│陽台等四項│全部 ││ │口區國宅│口區忠孝│土造6 層│77.77 │:52.17 │ ││ │段71-2地│路599 號│樓房 │ │ │ ││ │號 │2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