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李尚豪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請求被告補發股票,原告依據有價證券掛失作業程序,請求被告惠予發給原告「股票遺失證明書」各乙紙,然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究竟為何,原告仍尚未特定,故被告無法為有效之答辯。又姑且不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民事案件中,即已具結證稱:「(問:巨泉與泉和在任內是何時發行股票?)我沒有拿到,我不知道有沒有,但我就是沒有。…(問:你既然是股東,你有無拿到實體股票?)沒有。…(問:泉和公司在83年發行股票,你是否知道是由何人提供資料給會計師?)我根本不知道公司有發行股票。…(問:你確定沒有拿到任何股票?)沒有。如果有拿到股票會把董事長的名稱換過來。」等語,表示其從未拿到過被告公司之股票。然原告嗣後於
107 年9 月4 日,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具狀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巨泉公司與泉和公司股票為家族企業,聲請人不慎遺失,業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掛失在案…。」等語,前後陳述矛盾,從而原告究竟有無取得過被告公司之股票,不無疑義。是倘若原告從未拿過被告公司之股票,則何來遺失之可能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62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院自無從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自起訴時起迄本院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止,僅空言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股東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未向本院表明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況且股票為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遺失」時,權利人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由法院進行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時,始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 至545 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主張股票遺失,而欲向被告重新取得股票乙節,自應遵循上開程序,而非逕向被告請求股票「遺失」證明書。又所謂股票「遺失」證明書應具有擔保主張權利者陳述之真實性,然私人自無可能僅因單一陳述,而逕為擔保「遺失」乙節,是無論公司法有無明文規定,均無從推知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股票「遺失」證明書之請求權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設計公示催告程序即明。又所謂股票「掛失」證明函則係由主張權利者(即股東),向相對人(即公司)為意思表示,並再由相對人查核股東名簿,確認主張權利者是否為其股東,且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後,再決定是否發給主張權利者股票「掛失」證明函,是此僅係由公司出具文書,證明主張權利者為其股東,且有發行實體股票乙節。至於主張權利者是否有「遺失」股票等情,並非得由公司判斷,縱為出具「遺失」證明書亦無法律上意義。否則,無疑係架空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催告之制度。從而,原告至多僅得依被告公司內部程序,請求發給「掛失」證明函,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遺失」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表明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與處分權主義不符,本院自無從審理特定訴訟標的,其起訴已難謂合法,難認被告有發給原告股票「遺失」證明書之義務。準此,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