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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劉瀧禧訴訟代理人 劉益丞被 告 名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13日經訴外人曹永茂要求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

2 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6989號函登記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該函屬實(本院卷第23至91頁)。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登記之董事任期雖至103 年10月24日,然是否具有董事身分,攸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2 年至今,仍以102 年11月15新北執平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128758號及108 年5 月29日新北執平098 年營稅執專字第00118625號命令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原告究否具有董事身分,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78年1 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於95年12月13日時,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曹永茂(下稱曹永茂)個人債信問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乃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95年12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而原告於91年8 月1 日起至今,皆於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擔任廚工,原告確實無法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任何業務,顯屬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原告未為任何出資,亦未收取任何紅利或報酬。

(二)詎料,被告公司自97年起財務開始惡化,短短四年間已積欠高額營業稅、綜所稅,原告知悉上情後,多次向曹永茂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曹永茂置之不理,直至102 年7 月21日,曹永茂允諾,立下承諾書並表示會轉達原告意思予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另於同年月25日簽下保證書,表示願負責繳納稅金及相關罰金等,惟於103年1 月7 日原告查覺曹永茂並未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原告依然列名被告公司負責人,不久後,被告公司乃於

103 年2 月5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此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仍係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查,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以,原告終止本案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自曹永茂轉達被告公司全體董事時發生效力。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

8 條、第94條、第95條第1 項、第96條參照)。據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固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然董事之辭職,必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

8 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之。因此,董事之辭職,自應向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之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惟公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若不依規定推選代理人,則似非不得適用民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得由任何一位董事單獨代表。至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固亦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故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既云代表公司,其訴之主體仍為公司,並非監察人之自然人,更非監察人即公司,公司即監察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前開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於78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主張其嗣於95年12月13日經曹永茂要求擔任股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原告最後一次任期為100 年10月25日至103 年10月24日,此後被告公司再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紀錄。然原告既自承其係受曹永茂要求而同意掛名擔任公司之董事,足認有受邀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之意思存在,形式上亦登記在公司登記之公示事項中,則仍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實際上有無出資、參與經營、獲取利益或報酬等,尚不影響原告同意之效力,無從據以否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

7 月21日向曹永茂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經曹永茂允諾解除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固據提出曹永茂所立之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121 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固本即得不論事由,而為一方之辭任,然董事之辭職,必以向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縱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之。而觀諸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間之董監事資料,被告公司除原告外,尚有另外董事2 人,則縱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因未實質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任何業務故不能行使職權,亦應由有權為被告公司代受終止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董事為之。然原告於103年1 月7 日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表資料,原告依然列名被告公司負責人,顯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達到被告公司,自尚未生效力。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然乃僅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監察人始為公司之代表人,非謂監察人即係公司對外之代表人,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月21日向當時之被告公司監察人曹永茂表示辭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職務,並經曹永茂允諾解除,自亦不生辭任之效力。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有效成立,且無事證足認該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無董事關係存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既尚未達到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尚不生辭任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