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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林熊恩(原名林冠星)

林淑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熊恩之債權額為145,391 元,被告林熊恩為躲避強制執行,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林淑美所有,乃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熊恩終止與被告林淑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熊恩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非依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所欲請求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日期為69年9 月3 日,建物總面積為71.5平方公尺)鄰近相同屋齡之公寓,於108 年6 月前1 年間之成交行情每坪約為240,000 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5,190,900 元【計算式:240,000 元/ 坪×71.5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5,190,9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90,9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5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50,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