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劉玥君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劉美杏被 告 陳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美杏與被告陳文煌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陳文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美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編號1 及土地編號
2 部分之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煌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美杏所有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不動產標的追加如附表土地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
222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就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應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美杏與陳文煌(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劉美幸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108 年1 月20日、108 年4 月20日因有資金之需求,向原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共計1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並簽發本票3 紙予原告。其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劉美杏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劉美杏均未償還,甚於108 年7 月1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文煌。是被告劉美杏顯然係為逃避系爭債務而進行脫產,且被告劉美杏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即被告劉美杏因此贈與行為成為無資產之人,致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受有不能獲償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8 年7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文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6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美杏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煌略以:系爭不動產(85年間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
城市○○街○○○ 巷○ 弄○ 號1 樓)係伊與被告劉美杏結婚前,即85年5 月8 日,以510 萬元向訴外人梁光榮購買,當時因伊名下已有一間房子,考量稅金問題,故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借名登記於當時為17、18歲之弟弟即訴外人陳文一名下,訴外人陳文一並未有支出任何價金。又於94年11月間,因訴外人陳文一買房後,系爭不動產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劉美杏名下,被告劉美杏亦未支出任何買賣價金。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均由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稅金亦由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均僅係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文一及被告劉美杏名下。至108 年6 月間,因被告間已無信任基礎,故協議離婚,並解除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劉美杏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完成後,始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劉美杏則以: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且確實有欠原告錢
。惟系爭不動產並非伊所買,係被告陳文煌於結婚前所買,故系爭房屋本應還給被告陳文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劉美杏有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美杏於108 年7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於108 年7 月16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文煌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3 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
9 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6324號函暨附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8、121 至1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杏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煌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劉美杏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杏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恢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劉美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用他人名義為各種法律行為,為國人生活中所常見,借
名登記即為其中之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於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故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權利人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仍由實際權利人為之,至於被借名之人,僅單純出借其名,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責,故實務上爰予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文煌購買,並借用訴外人陳文一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轉借用被告劉杏美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先就被告陳文煌分別與訴外人陳文一與被告劉杏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文煌於85年5 月8 日間購買
所有,被告陳文煌之弟即訴外人陳文一以及被告劉美杏,均與被告陳文煌間之法律關係均為借名登記等語,固業據被告陳文煌提出門牌證明書、85年5 月8 日住商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簿(帳號:202-5 )暨支票存根(支票號碼:HM0000000 至HM0000000 )、85年5 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以權移轉契約書、94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87 頁),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85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名義係被告陳文煌,並於購買後登記陳文一之名義,再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杏之名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文煌與劉美杏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況且,被告陳文煌於85年間,名下是否確實已持有1 間房屋,倘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名下,依當時法令將如何影響稅率之核定,又為何選擇借訴外人陳文一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均未見被告陳文煌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詞抗辯顯屬空泛無據,亦與辯論權主義已有不符。又縱使當時85年間,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文煌出資購買,並借用訴外人陳文一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夫妻間贈與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中,在在為國人社會所常見,被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自難憑採。是被告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尚有不足,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有借名登記事實乙節。從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陳文煌與訴外人陳文一或被告劉美杏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杏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侵害
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恢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劉美杏,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7 月16日為夫妻贈與
,而原告係於108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分別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123 至12
4 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又被告劉美杏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相當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限閱卷),是以被告劉美杏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已令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又被告陳文煌係因被告劉美杏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準此,原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文煌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劉美杏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8 年7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被告陳文煌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美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新北市│土城區 │廷寮 │ │352 │ │126.12 │5 分之1 │├─┼───┼────┼───┼───┼────┼──┼────┼───────┤│2.│新北市│土城區 │廷寮 │ │353 │ │0.65 │5 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備考 ││ │ 建 號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1.│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平台: │全部 │ ││ │廷寮段1416建│352 地號土地 │擬土,│73.73 │12.47 │ │ ││ │號 ├─────────┤5 層 │ │ │ │ ││ │ │新北市○○區○○街│ │ │ │ │ ││ │ │33巷15號1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