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燦輝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楊崎英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明知人民團
體之理監事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原告之章程第20條規定為無給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法令及章程所定理事長無給職之規定,自98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按月以交際費或代支費用等名義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自己,及自99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以業務拓展費之名義按月撥付10萬元給自己,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計獲取不法所得總計440 萬元,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已委請律師寄發103 年5 月19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
嗣兩造協商以被告每月可領車馬補助費及油料津貼之3 分之
1 扣還,於107 年10月3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將全數扣還。惟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2日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原告章程第10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規定將被告除名,結算後,被告迄今尚有413 萬2,460 元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縱認原告於100 、101 年間會議中因受被告不實詐騙而為追
認決議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於103 年5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償還,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免還顯非事實。
⒉原告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3 說明二,係針對原告
第4 屆第7 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第8 點第1 項臨時動議「…對楊前理事長(即被告)侵占本會500 多萬元事,應正式提出控告,要求返還所侵占款項以及本會所領款項」,經在場全數理事監事人員附議,並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事項,所提執行方法之法律建議(因業務侵占已判決確定,無提告之必要,但仍得依會規程序除名,且除名後無法再以扣款方式償還,自有確認債權額之必要,方有實益),均為原告依據會規之正當行為,被告非但不知悔過,無視其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又違反誠信誣指原告所為之除名係屬不正行為,誠屬惡劣。
⒊原告起訴時提出108 年2 月27日分類帳所載金額590 萬9,50
2 元,係包括被告以歸墊款方式所領得之侵占款440 萬元、租金90萬元、國稅局補稅32萬4,045 元及裁罰金額12萬1,47
2 元,以及訴外人林君郁向原告及國稅局檢舉,被告未經林君郁同意冒名申報薪資所得而違反稅捐稽徵法,應補繳之稅捐及罰鍰16萬3,985 元。原告念及被告曾為原告第1 、2 屆理事長,因而比照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105 年1 月1 日起,以扣款3 分之1 方式抵償,被告對於金額及扣款並不爭執。
詎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得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原告領取車馬補助費及油料津貼,涉嫌圖利被告及掏空原告資產,原告因而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自107 年
9 月1 日起全額扣款,被告對於金額及扣款亦不爭執,被告臨訟再事爭執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 萬2,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一手創立之社團,被告並為原告之第1 、2 屆理
事長,創會之初會員會費收入不多,幾乎所有會務支出均由被告墊款支付。系爭刑事案件雖不認定被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然於100 年間經被告提出代墊單據向會員說明後,原告已於100 年9 月2 日以理監事會議決議追認,並經101 年7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㈡原告於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被告除名,依據會
議紀錄提案3 說明二之記載:「本會古律師來信:煩請轉知理事長及審委諸公,因楊琦英對有積欠協會債權並未否認,目前協會是以楊琦英應領車馬費扣款(協會已寄存證),建議先將楊琦英除名,無法再以車馬費扣還後,再行由本所律師提告確認債權,較有實益。」,原告為達「無法再以車馬費扣還(即不用再按月支付被告車馬費)」不正目的,而提議將「被告除名」,達到原告不用再按月支付被告車馬費目的,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除名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原告仍應按月繼續給付督導車馬費予被告。
㈢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後,發現99年3 月前並無每月匯款存入業
務拓展費或代支費用,卻以內部帳冊既有此記載,即認定被告於98年領有120 萬元、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每月領有20萬元,此與原告實際支付之金流不符。又系爭刑事案件證人蔡秋蘭證稱其於98年並無撥付予被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竟能認定原告於98年1 月至99年3 月以不詳方式撥付之結論,明顯與客觀金流事實不符。另原告並未以永和路會址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名義向原告獲取97年至99年之租金合計90萬元,原告根本未實際支付,該處會址之租金係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本應就支付該會址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並無理由。又國稅局補罰或裁罰之對象係原告,並非被告個人,且國稅局認定還有60萬130 元應算入所得課稅,此乃原告與國稅局間之報稅科目及種類計算方式歧異,與被告無關,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依據可向被告主張清償債務。縱依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背信金額440 萬元計算,扣除原告自105 年起應給付被告之車馬費24萬21元、29萬8,437 元、44萬9,87
0 元、26萬6,970 元、29萬2,559 元、22萬9,18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62 萬2,958 元,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413 萬2,46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任理事長,於98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
4 月11日止,以交際費、代支費用或業務拓展費等名義領取背信不法利益共計440 萬元,經以被告可領取之車馬補助費及油料津貼扣還後,迄今尚應返還原告413 萬2,460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領取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費用共計320 萬元,及經原告以車馬補助費及油料津貼扣還等事實,然就其應返還原告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獲取之背信不法利益數額為多少?㈡原告是否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獲取之背信不法利益數額為44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以交際費、代支費用或業務拓展費等名義領取背信不法利益共計
440 萬元,被告並因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176 頁、第334 頁至第438 頁),經核原告之內帳記載於98年按月撥付交際費10萬元予被告,及自99年1 月起至100年4 月止按月撥付代支費用及業務拓展費各10萬元予被告,共計440 萬元等情,有原告之會計蔡秋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原告98、99年間日記帳及分類帳可證(見訴字卷第42頁、第348 頁至第349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領取99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費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背信不法利益共計440 萬元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至被告雖以證人蔡秋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未於98年間每月撥付10萬元交際費予被告,且無客觀金流顯示原告有實際支付予被告,而否認有領取98年間費用120 萬元,然其就98年內帳何以記載撥付交際費予被告乙節,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衡酌金錢交付不以特定人經手、特定給付方式為限,故證人蔡秋蘭未經手交際費之撥付、原告之帳戶未有匯款或轉帳等紀錄,僅能認定被告並未透過證人蔡秋蘭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交際費,仍無法推翻內帳所載原告已給付98年間交際費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為原告之章程第10條所規定(見訴字卷第298 頁)。原告主張其本與被告協商以被告每月可領取之車馬補助費及油料津貼扣還,然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而經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第10條規定決議除名,結算後被告仍未償還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章程、第4 屆第8 次會員大表大會會議紀錄、108 年2 月27日分類帳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97 頁至第302 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7頁),經核前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就提案3 「針對楊琦英督導,應依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予以除名,請討論案」之決議結果記載「無異議通過,並將本提案之決議,以掛號郵寄楊琦英女士」,可認被告確實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則被告已無法再以每月可領取之車馬補助費及油料津貼扣還背信不法利益440 萬元,為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其除名係不正當方法,以達成不繼續給付被告車馬費及油料津貼之效果,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除名之條件不成就云云,然被告確實因對原告犯背信罪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且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有原告提出該份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併參酌被告獲取之背信不法利益高達440 萬元,核與原告章程第10條規定所稱「有違反法令」、「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等除名要件尚無不符,難謂原告將被告除名係屬不正當之行為。雖被告遭除名後無法再以每月可領取之車馬補助費及油料津貼扣還原告,然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6日遭駁回系爭刑事案件再審之聲請,此參前開裁定可知,原告斯時已可將被告除名,而被告未否認原告自105 年起自被告每月車馬費及油料補助費扣還,迄至被告於108 年遭除名時止,共計17
7 萬7,042 元(見訴字卷第189 頁),可見原告給付被告之車馬費及油料補助費已逾177 萬7,042 元,原告遲至108 年間始決議將被告除名,對被告已屬寬厚,更難認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將被告除名條件成就之情事,被告辯稱該除名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顯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308 萬4,989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為原告章程第20條前段所規定(見訴字卷第300 頁)。
被告自98年起至100 年4 月止,以交際費、代支費用、業務拓展費等名義向原告領取共計440 萬元,違反原告之章程規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100年9 月2 日理監事會議、101 年7 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均決議追認被告為會務支出墊款金額,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並引用內政部檢送原告100 年9 月2 日第2 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惟該次會議紀錄係在追認被告之車馬費及公關費用,並無提及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所辯與會議紀錄不符,已無可採,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曾提出代墊款項之抗辯,然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後認定被告無代墊之事實,此參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即知(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349 頁至第35
9 頁),被告於本案中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背信不法利益440 萬元外,另以永
和路會址租金名義向原告領取90萬元,原告並為被告繳納98年至101 年稅金32萬4,045 元、裁罰金額12萬1,472 元,及因被告未經林君郁同意申報薪資而應補繳稅捐及罰鍰16萬3,
985 元,共計590 萬9,502 元,其自105 年1 月起於被告每月可領取車馬補助費及油料津貼先扣還稅金及罰鍰,次扣還租金,最後扣還背信不法利益440 萬元,迄今背信不法利益尚未償還完畢等語,並提出108 年2 月27日分類帳、租金之分類帳及日記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林君郁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提出之協議書、補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之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37 至第
242 頁、第279 頁至第295 頁、第440 頁至第447 頁),經核原告97年總分類帳記載整年租金30萬元(即每月2 萬5,00
0 元)、98至99年之日記帳及分類帳亦有98年1 、2 月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其餘月份則每月租金均超過2 萬5,000元等記載,及參酌證人蔡秋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帳目所載租金包括被告住處(即永和路會址)及現在中正路辦公處所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第356 頁),堪認原告確有以租金名義自97年至99年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予被告;另原告提出98年至101 年所得稅稅金及罰鍰之補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所載扣繳義務人、受處分人均係被告,而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所載營利事業及受處分人雖為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該部分稅金及罰鍰乃因虛列林君郁薪資所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 年12月30日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度476 頁至第478 頁),與原告提出林君郁之存證信函、林君郁與被告之協議書內容相符,亦可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繳或因被告而遭補稅及裁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數額總計為590 萬9,502 元,應屬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租金,亦否認原告有因其補繳稅額及遭罰鍰,惟其並未否認永和路會址為其住所(見訴字卷第451 頁),且無法就原告內帳何以有此租金記載、前開補繳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扣繳義務人、受處分人為被告,及其與林君郁間之協議書等節為合理之說明,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憑採。
⒊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負有償還背信不法利益440 萬元、租金90萬元、稅金及罰鍰60萬9,502 元等債務,而於原告自105年起以被告每月可領取車馬費補助及油料津貼扣還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原告係直接扣還本金,而未加計利息,對被告而言獲益並無不同,依前開規定,若於被告未指定時,應按比例抵充。原告雖主張其先抵充稅費,次抵充租金,最後抵充背信不法利益440 萬元之抵充順序係與被告間之約定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其亦稱稅費部分需先行繳納係因需有錢繳納,租金則是為了記帳方便而先扣,最後才扣背信不法利益等語(見訴字卷第482 頁至第483 頁),顯見係原告自行決定抵充順序,而非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故其主張抵充順序與法不合,並無可採。據此計算,被告已經原告扣還數額總計為177 萬7,042 元,如前所述,而背信不法利益440 萬元佔590 萬9,502 元之比例為74% (440 萬元÷590 萬9,502 元=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按74% 比例抵充數額為131 萬5,011 元(177 萬7,042元×0.74=131 萬5,011 元),440 萬元扣除該131 萬5,01
1 元後,被告就背信之不法利益尚有308 萬4,989 元未償還(440 萬元-131萬5,011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8萬4,989 元,即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108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6 月1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背信自原告獲取不法利益440 萬元,經原告以被告每月可領取車馬費補助及油料津貼抵充後,尚有30
8 萬4,989 元未償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