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代表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屬派下房份「呂孔賜蕃謀公」派下員之代表人為原告(代表人呂學萬)(見原告起訴狀),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屬現員第47號(下稱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派下權行使代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現員第47號之派下權之行使代表人,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被告所屬現員第47號之派下權應由何人代表行使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派下員並無「呂孔賜蕃謀公」,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此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謂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前身為祭祀公業呂孔賜蕃謀公,因成立迄今派下員已
為數眾多,並為遵行法令,乃依法於103 年10月27日登記申報為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被告系爭第47號「呂孔賜蕃謀公」派下員之房份,係由「呂孔賜蕃謀公」派下員即訴外人呂智鐘(下稱呂智鐘)代行受領,惟祭祀公業呂孔賜蕃謀公,已申報成立為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即原告,並經選任訴外人呂學萬為代表人代行管理事務;且原告所屬派下員呂智鐘亦同意終止代領被告應分配予所屬派下員「呂孔賜蕃謀公」房份之給付分配款及其他行使派下權權義事項,並改由原告代表人呂學萬先生繼受為之,有原告與呂智鐘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然卻遭被告否認。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被告系爭第47號派下員呂智鐘係原告所屬派下員之一,代表
原告所屬全體繼承派下員行使本件應繼被告之房分派下權。蓋原告之祖先呂蕃謀(孔賜)公(玉龍房)及其後裔歷代男系繼系所屬派下員,均傳承自呂萬春公第三子呂秉仁,而呂智鐘即係呂萬春公(玉龍房)派下第19世孫,此有台灣呂姓孔賜大族譜可按,而呂智鐘係源自原告派下員之一「呂衍廖(或寥)公」之房份,有原證10可證。因此呂智鐘及其父親呂學而所相繼代表行使派下權,受領自被告處分祀產所分配財產,即相繼領得後交付原告管用。今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以賡續相關祭祀祖先事宜,且原告所屬派下員呂智鐘亦同意終止代表派下權,自應改由原告代表行使被告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派下權。
㈢被告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登記在案之派下現員亡故時,由
該派下現員系統房份繼承人公推一名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現員,顯然被告派下現員之產生係經由該派下現員所屬房份之繼承派下權人推舉而出,亦即係由祭祀公業所屬各房份具有派下權子孫所推舉授權各自產生,因此派下現員資格係受委任而取得,其係被授權代表處理事務,並非具有繼承關係之專屬權利,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詎被告卻另以其章程第6 條第4 項訂立派下現員因故死亡時,由派下現員本人之繼承人連名推舉方式,即被告所謂指定代表繼承制,辦理繼承派下現員資格以行使派下權;更甚者,於派下現員現存時,復稱指定代表繼承制下不得任意自行更換或他人為派下現員云云,如此不但背離派下現員資格係委任關係之契約本質,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係明指派下現員本身所具有之派下權為限之立法意旨(參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第1 項),更已嚴重剝奪、侵害派下現員本身所屬房份其餘具有派下權子孫對於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之緣起是因訴外人「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
公」之歷史因素才接續相同的派下員子孫,而另成立被告祭祀公業,所以兩個祭祀公業都是相同之派下員子孫。另呂學而、呂紹明、呂智鐘,其等祖先為呂金安,均為原告之派下員,亦係被告之派下員,故呂學而、呂紹明、呂智鐘3 人向被告領得祭祀公業分配之財產後均移轉予原告,此有「民國六十一年萬春公祭祀基金孔賜公派下第十二世四大房代表保管基金」紀錄可證等語。
㈤聲明:確認被告所屬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派下權行使代表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目前派下員並無「呂孔賜蕃謀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第47號派下員之代表人為原告,顯屬無據,亦無從履行:依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可知,被告之派下員,並無「呂孔賜蕃謀公」,既然無此派下員存在,原告如何請求變更代表人?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名冊第47號為「呂孔賜蕃謀公」之房份云云,惟依被告派下員名冊或派下全員系統表第47號,均為呂智鐘,其之前為呂學而,均非原告所稱之「呂孔賜蕃謀公」,目前不存在「呂孔賜蕃謀公」此一派下員。
㈡由被告章程可知,被告之派下員為指定代表繼承制,無法由原告自相授受派下員之身份:
⒈姑不論呂智鐘所屬之系爭第47號派下員,是否為「呂孔賜
蕃謀公」房份,但由被告章程第6 條、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被告之派下員係採指定代表繼承制,亦即派下員係由繼承人間推選1 名得永久共同承擔祭祀與負擔祭祀經費之「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員,而此派下員亡故之後,再由此派下員之繼承人推選其中一人為「代表」繼任派下員,藉此一代傳一代,確保派下員均為繼承人之身分。因此,既然被告所屬第47號派下員,其繼承人當初已推選呂學而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呂學而逝世後亦由其繼承人呂智鐘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則此一派下員若需變動,應依照被告章程第6 條規定由呂智鐘之繼承人推選繼承人之一為代表,而非任意自行更換或推選他人為代表,甚至是變動非呂智鐘繼承人之原告擔任派下員;如此變動不但不符合被告章程第6 條規定,更悖於被告祭祀公業成立目的在於推動後代慎終追遠及延續宗族之傳統,故派下員身份當不得以私相授受方式授與他人。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純屬原告內部自行約定,對被告並無拘束效力,更不得依此要求被告變更派下員之身分。至於呂智鐘如何分配其從被告祭祀公業取得之所得,乃呂智鐘個人財產權之行使,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屬派下現員第47號房份原屬「呂孔賜蕃謀公」。據此,原告請求變更派下員,與被告章程規定不符,當非有據。
⒉祭祀公業本即為祭祀先祖所設立,僅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繼承人始能具有派下員身分。祭祀公業派下權在本質上即不得私相授與,遑論在無親族、繼承關係之情形下任意指定派下員身分。又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本質上為身份及財產權之揉合,與委任尚有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㈢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第47號派下員均為呂
智鐘,均非「呂孔賜蕃謀公」。呂智鐘之前為呂學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證4 台灣呂姓孔賜大族譜僅是原告自行編製發行之文件,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況且,此族譜亦無法證明「呂孔賜蕃謀公」曾為被告系爭第47號派下員。
原證5 至8 資料、民國六十一年萬春公祭祀基金孔賜公派下第十二世四大房代表保管基金紀錄,不論呂學而或呂智鐘受領被告處分祭祀所分配財產後,是否交原告處理,概為呂學而或呂智鐘個人之財產權行使,無從證明「呂孔賜蕃謀公」曾為被告系爭第47號派下員,自不能以呂學而或呂智鐘之個人財產處分方式來拘束被告派下員之認定。
㈣財團法人乃因財產所聚合之法人團體,其本質上與祭祀公業
以繼承、血緣、祭祀為目的聚合之團體尚有不同,是財團法人在本質上不得作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㈤原告所稱被告之前身是訴外人「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
、義塚公」而另成立被告云云,顯不足採。依原告自己歷次主張被告係早於清朝乾隆時代即成立之祭祀公業,原告嗣又改稱被告之前身是訴外人「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而另成立被告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被證1 )、被告派下現員名冊(被證
2 )、被告章程(被證3 )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
108 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㈡被告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登記在案之派下現員亡故時
,由該派下現員系統房份繼承人公推一名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現員。惟依照祭祀公業條例及本章程之規定,代表繼任派下現員者以永久共同承擔祭祀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為限」,第4 項規定:「辦理派下現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該代表房系之系統表等,並將其併入本法人全員系統表內以憑辦理繼承派下現員。」,即採指定代表繼承制(見本院卷第72-3
2 頁)。㈢被告之系爭第47號派下員現為呂智鐘,乃原派下員呂學而於
107 年2 月14日死亡,所有有權繼承人共同推舉由呂智鐘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70頁之被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備註欄之記載)。
㈣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呂孔賜蕃謀公」是否曾為被告之第47號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呂孔賜蕃謀公」是否曾為被告之第47號派下員?
⒈原告主張其前身為祭祀公業呂孔賜蕃謀公,惟依原告所提
資料係記載「桃園縣詔安孔賜族親協會」(見本院卷第10
9 、115 頁),非屬祭祀公業。原告係於103 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此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第47號派下現員呂智鐘之房份實係「呂孔賜蕃謀公」之房份等語,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所提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見
本院卷第61-70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之原告108 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自堪信為真正。
依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所載,第47號派下員係呂智鐘,且備註欄記載:「原派下員呂學而於107 年2 月14日死亡,所有有權繼承人共同推舉由呂智鐘代表繼承」字樣,有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系爭第47號派下現員呂智鐘之房份
實係「呂孔賜蕃謀公」之房份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被告之派下員從未出現過「呂孔賜蕃謀公」等語。原告固提出原證10「桃園縣歷史建築呂宅著存堂調查研究及修復計畫」之第一章「八德呂宅著存堂的歷史研究」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85 頁、第191-203 頁)、原證12「呂祖謙之後代在台灣」網路資料1 份(呂理胡撰擬)、原證13「擺接堡客家文○○○區○○路資料1 份、原證14「唐山祖與開台祖:用呂酒模型看呂萬春與詔安秀篆呂氏」網路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89-300 頁)、及「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管理人呂傳佳聲明啟事」及會議紀錄與收支清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3-331 頁)、民國六十一年萬春公祭祀基金孔賜公派下第十二世四大房代表保管基金紀錄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333-422 頁)為憑。然查:
①原證10資料內容,記載呂萬春之子呂秉仁為入閩詔安
始祖,呂秉仁一脈子孫繁衍,有八大房,就入墾台灣八德地區來說,主要以其中玉龍房與北田房為主,而該等呂宅入閩之初世系圖及其後玉龍房與北田房之渡台紀錄,乃係根據「北田房呂氏族譜」所記載,而「北田房呂氏族譜」則是由訴外人祭祀公業呂達川出版(見本院卷第202 頁,該份資料之註十六),該份資料並記載八德市著存堂(建物)係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祭祀公業呂萬春」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該祭祀公業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見本院卷第235 頁,其主事務所設在桃園縣○○區○○里00鄰○○0 號,代表人為呂理森),惟被告之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之被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51-53 頁),似與原證10資料內容所載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非屬同一,故原證10八德呂宅著存堂的歷史研究資料,無從證明「呂孔賜蕃謀公」曾為被告之設立人或派下員。
②原告另提出原證12「呂祖謙之後代在台灣」(呂理胡
撰擬)網路資料1 份、原證13「擺接堡客家文○○○區○○路資料1 份、原證14「唐山祖與開台祖:用呂酒模型看呂萬春與詔安秀篆呂氏」等網路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89-300 頁)為證,惟查,原證12資料僅為說明被告設立祭祀公業設立之緣起,而原證13、原證14資料亦僅為呂氏遷台之歷史推論,均無法證明「呂孔賜蕃謀公」曾為被告之設立人或派下員。③至於原告所提民國60年間「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
公、義塚公」管理人呂傳佳聲明啟事」及該訴外人祭祀公業99年間會議紀錄、收支清冊影本各1 份,其中上開聲明啟事,固有記載「會員名(祖先名)呂孔賜」字樣(見本院卷第323 頁),然此乃訴外人「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聲明其各會員派下子孫代表名冊,與被告無關。該訴外人祭祀公業99年間會議紀錄與收支清冊影本各1 份,亦均與被告無涉。均不足以證明「呂孔賜蕃謀公」曾為被告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之事實。
④又原告提出「民國六十一年萬春公祭祀基金孔賜公派
下第十二世四大房代表保管基金紀錄」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333-422 頁),主張呂智鐘、呂學而、呂紹明之祖先為呂金安,均為原告之派下員,渠等3 人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故渠等3 人在領取被告分配財產權後均會再移轉交予原告等語。惟查,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僅被告知派下員領取被告所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後,自行移轉予原告,屬於被告派下員個人之財產權行使,無從以被告派下員個人財產權處分方式遽以推論「呂孔賜蕃謀公」曾為被告之設立人或派下員。
⑶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第47號派下現員呂智鐘之
房份係「呂孔賜蕃謀公」之房份云云,為無可採。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呂孔賜蕃謀公」曾為被告知設立人或派
下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退萬步言,縱令「呂孔賜蕃謀公」曾為被告第47號之派下員(僅為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現員由呂智鐘變更為原告?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章程第6 條第2 項:「登記在案之派
下現員亡故時,由該派下現員系統房份繼承人公推一名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現員。惟依照祭祀公業條例及本章程之規定,代表繼任派下現員者以永久共同承擔祭祀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為限」,第4 項:「辦理派下現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該代表房系之系統表等,並將其併入本法人全員系統表內以憑辦理繼承派下現員。」規定,以及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被告之派下員係採指定代表繼承制,亦即派下員係由繼承人間推選1 名得永久共同承擔祭祀與負擔祭祀經費之「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員,而此派下員亡故之後,再由此派下員之繼承人推選其中一人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再參諸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第47號派下員係呂智鐘,且備註欄註明:「原派下員呂學而於107 年2 月14日死亡,所有有權繼承人共同推舉由呂智鐘代表繼承」字樣(見本院卷第70頁),復依被告所提「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呂學而繼承系統表」,呂學而之繼承人包括呂智鐘(次男)、呂美華(長女)、呂紹明(長男)共3 人,其中長男呂紹明、長女呂美華均出具拋棄書,各表明拋棄其與被告間之被推舉為派下員代表之權利,並推舉該房系之呂智鐘繼任該房系在被告之派下員代表(見本院卷第253 、254 頁),此有呂紹明、呂美華之拋棄書影本2 件足憑;長男呂紹明復出具切結書,表明其雖為呂學而之有權繼承派下員,惟因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不列入派下員現員名冊,並於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註記「不繼承」等情,亦有呂紹明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可證。足見呂學而之長男呂紹明縱令為被告系爭第47號原派下員呂學而之繼承人,於呂學而死亡後,亦不當然即成為被告系爭第47號派下員,尚須依被告章程第6 條規定,推選繼承人之一為代表即經推選後之呂智鐘。系爭第47號派下員現既為呂智鐘,該派下員呂智鐘非得任意自行更換或推選他人為代表,須依被告章程第6 條規定為之。準此,縱令呂智鐘與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受拘束。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變更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代表人為原告,要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章程第6 條規定代表繼承制違反強制規定
云云,為被告否認,辯以:被告祭祀公業歷史悠久,且房份眾多,為便利辦理祭祀先祖、財產處分,採指定代表繼承制,並明訂於章程中,此僅為便利管理所設計,並未限制各房份之子孫內部如自行分配祭祀財產利益等語。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 號解釋參照),且被告章程第6 條規定並未限制各房份之子孫內部自行分配自被告領得之祭祀財產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原告為財團法人組織,此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其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經本院檢附原告起訴狀影本,函詢內政部查詢關於財團法人得否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乙節,經內政部函覆表示:「…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祭祀公業或際遇工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明定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原則係為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三、另依民法第25、26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雖賦予法人與自然人有同一之人格,惟倘該權利義務專屬自然人所有時,法人亦不得承受之。又祭祀公業性質特殊,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及財產權的揉合體,除設立人因設立而原始取得派下權外,餘均係依親屬關係經由繼承取得派下權,準此,派下權應以自然人透過繼承關係取得為限。…」等語,此有內政部108年11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082號函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從而,原告為財團法人組織,亦不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房份實係「呂孔賜蕃謀公」之房份云云,洵非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派下權行使代表人為原告(代表人呂學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