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顏千翔被 告 顏麷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當庭除將租金之請求予以捨棄外,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顏銘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
之1 ,兩造與顏銘余間為兄弟姊妹關係。顏銘余係於105 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 元,租賃期限係於108 年7 月間屆至。詎料,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積欠顏銘余自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共計4 個月之租金2 萬元,嗣顏銘余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被告間房屋租賃糾紛之一切事宜,原告復於108 年4 月29日寄發三重永興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除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外,且倘逾期仍未給付,則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與顏銘余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並導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完全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委託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顏銘余自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共計
4 個月之租金2 萬元,原告復以被告違反民法第440 條規定為由,代顏銘余於108 年4 月29日寄發三重永興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除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外,且倘逾期仍未給付,則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8 年
5 月10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委託書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第15頁、第29頁),堪認顏銘余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