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黃寶菊被 告 陳江樹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10時32分許,向原告傳送內容為「母狗以後走路小心眼睛如果被們狗咬到便瞎子下半被看不到那會很殘」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於107 年8 月25日
9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早餐店,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犯意,持水果刀朝原告眼睛砍殺,幸未砍中眼球使原告失明而不遂,惟仍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臉部疤痕則為13公分)。是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5 元(計算式:亞東醫院醫療費5,345 元+和康醫療費830 元=6,175 元)、顏面手術費用7 萬元、就診交通費2,000 元、工作損失216,000元(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6 個月)、精神慰撫金1,705,
735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有打傷原告,對於侵權責任不爭執,且同意給付醫療費用6,175 元,惟原告其餘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
之重傷害犯意,持水果刀朝原告眼睛砍殺,幸未砍中眼球使原告失明而不遂,惟仍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故意重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不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75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7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顏面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左側臉部有13公分疤痕,有除去該疤痕之需求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參酌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臉部疤痕13公分長,由左側上額經過眉毛上眼皮左側下眼皮左側頰部、鼻唇溝至左側鼻翼旁。疤痕孿縮凹陷;併形成兩個表皮囊腫,左側臉部顏面有不自主之痙攣現象」等節節,可知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所受傷害而形成之疤痕位置係於臉部,對原告外觀確有影響,且影響甚大,原告請求除去臉部疤痕所需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參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亞東醫院就修疤收費標準為每公分1 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亞東醫院收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此項一部預為請求顏面手術費用7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事件而支出就診交通費2,000 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以其實說,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受傷治療過程中,原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為計算(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以每月36,000元為計算,共計有216,000 元損失等語,本院經函詢醫療財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原告病情乙節,經該院回覆略以:「病患於107 年8 月25日9 時41分119 送至本院急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血壓175/103 ,心跳91,自述遭人砍傷,理學檢查,兩處顏面部砍傷,一處左臉15公分垂直傷口,從前額、左側上下眼臉、至左唇,合併眼周肌肉斷裂,一處左徹臉部5 公分撕裂傷,另外左側鼻翼部分皮膚缺損,隨即進行清創、肌肉修補,及面部傷口癒合手術,留觀至同日11點49分離院。術後至107 年10月1 日門診複查及傷口拆線共3 次,傷口癒合良好,…然
107 年10月1 日之後即未即再返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0
8 年12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12170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遭砍傷,應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又依原告傷口恢復情況,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
7 年8 月25日至同年10月1 日止,合計38日(起末日均計算)。又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有36,000元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其實說,雖無可採,然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107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是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7,867元(計算式:
22,000元×38/30 月=27,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47年次,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前,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1,2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沒有特殊社會地位及經歷;被告43年次,目前已退休且無業,退休前從事油漆工,名下無不動產,沒有特殊社會地位及經歷(見本院卷50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705,735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6,175 元、顏面手術費用7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86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4,042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42 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