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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葉昶松原 告 李慧蘭被 告 元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伸被 告 曾聖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元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昶松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聖為、林柏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昶松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元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慧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慧蘭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葉昶松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慧蘭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李慧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聖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曾聖為先前向原告葉昶松借款,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

向原告葉昶松佯稱借款,被告曾聖為為取信原告,而被告林柏伸亦知被告元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元璟公司)、曾聖為債信不佳,被告曾聖為、林柏伸竟共同詐騙原告,由被告林柏伸以負責人之身分開立被告元璟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7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107年7月27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給被告曾聖為,曾聖為再將上開兩紙支票交予原告葉昶松,原告葉昶松誤信,扣除前帳積欠之利息後,仍於107年5月10日匯款734200元,於107年6月27日匯款418700元予被告曾聖為,原告葉昶松嗣因有資金需求,將前揭45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李慧蘭以換取現金,原告二人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元璟公司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元璟公司亦於107年8月29日停業,原告找不到被告曾聖為、林柏伸二人,原告葉昶松對被告曾聖為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曾聖為未到案,已遭檢方通緝,足證被告曾聖為、林柏伸共同詐騙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曾聖為、林柏伸連帶給付原告葉昶松80萬元,請求被告曾聖為、林柏伸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蘭45萬元。另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發票人被告元璟公司給付票款80萬元予原告葉昶松,給付票款45萬元予原告李慧蘭。

2並聲明:

①被告元璟公司應給付原告葉昶松80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曾聖為、林柏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昶松80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被告元璟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慧蘭45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曾聖為、林柏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蘭45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璟公司、林柏伸則以:被告元璟公司從事室內設計,被告曾聖為配合之泥作廠商,曾聖為向林柏伸佯稱要承接泥作工程,需要林柏伸先開立元璟公司為發票人之45萬元支票乙紙預付工程款,惟被告曾聖為拿取支票後,未施工即不見蹤影,被告林柏伸亦為被害人,已向被告曾聖為提出詐欺告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37號案件,否認有與被告曾聖為共同詐欺原告,曾聖為向林柏伸稱要拿元璟公司之支票去向別人借款,林柏伸相信曾聖為會將錢存進去,所以開了幾張票給曾聖為,但後來曾聖為沒有將錢存進去,跳票金額共300多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曾聖為方面:被告曾聖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曾聖為、林柏伸共同詐騙原告,經查,被告曾聖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1號詐欺案件發布通緝,通緝事實為被告曾聖為於107年3月詐騙150萬元,於同年4月詐騙15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曾聖為前案通緝資料可稽,可知被告曾聖為於107年5月間已無還款之能力,仍向原告葉昶松借款,為取信原告葉昶松,而交付由被告林柏伸以負責人身分開立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葉昶松,然被告元璟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即有跳票127萬元之記錄,於同年6月25日跳票40萬元,於同年7月5日跳票155萬元,於同年7月9日跳票388000元,於同年7月10日跳票242000元、80萬元,於同年7月27日跳票45萬元(後兩筆即為系爭支票),業據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12月10日台票總字第108004453號函覆在卷,觀諸被告元璟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50萬元,於107年8月29日停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顯然無力支付巨額款項,林柏伸明知107年5月間已跳票127萬元,即被告曾聖為未如期將錢存進去,卻仍於107年6月間開立被告公司支票多張,數額共計510萬元,益徵被告林柏伸無還款之意願,且明知被告曾聖為無還款之能力,是原告葉昶松主張被告曾聖為、林柏伸共同詐騙,堪予採信。被告林柏伸雖辯稱其亦為受害人,有向被告曾聖為提出詐欺告訴,然查,被告元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停業,則被告元璟公司於107年6月間應無泥作工程可交由被告曾聖為承作,被告林柏伸自承泥作工程款為50餘萬元,卻開立5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曾聖為,被告林柏伸所為預支工程款之辯詞,難以採信。原告李慧蘭雖亦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曾聖為、林柏伸連帶賠償,惟依原告葉昶松所言,被告曾聖為、林柏伸行騙之對象係原告葉昶松,原告葉昶松被騙後才將系爭45萬元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李慧蘭,是原告李慧蘭並非被告曾聖為、林柏伸詐騙之對象,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曾聖為、林柏伸請求損害賠償。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林柏伸以被告元璟公司之負責人身分開立、發票日107年7月10日、面額80萬元及發票日107年7月27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兩紙,經原告二人屆期提示,均遭跳票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林柏伸所不爭執,是被告元璟公司為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請求發票人被告元璟公司給付票款80萬元予原告葉昶松,給付票款45萬元予原告李慧蘭,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葉昶松本於票據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元璟公司給付80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曾聖為、林柏伸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慧蘭本於票據法,請求被告元璟公司給付45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慧蘭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曾聖為、林柏伸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葉昶松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李慧蘭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