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桂健興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被 告 桂健中(原名華健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8 年11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另於115 年3 月6 日前給付原告3,991 元,及各自當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108 年11月至115 年2月各期,各以6,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115 年
3 月該期,以1,4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108年11月至115 年2 月各期,被告如各以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115 年3 月該期,被告如以3,9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起至115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於115 年3月6 日前給付原告3,991 元,及各自當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11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於115 年3 月6 日前給付原告3,
991 元,及各自當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據以請求,且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二親等間之兄弟關係,前被告因積欠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車貸441,395 元及房貸1,262,596 元,共計1,703,991 元之消費借貸款,原告見被告每月分期還款負擔沉重,基於兄弟情誼,遂向被告表示得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向新莊區農會辦理利率較低之抵押借款,用以代償被告對台新銀行之上開消費借貸金額,兩造便達成協議。
㈡嗣原告便於108 年1 月11日以所有之房屋向新莊區農會辦理
貸款,並將貸得之金額其中1,703,991 元分別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使被告得以清償上開借款,兩造並於108 年1 月13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8 年2 月6 日開始,每月6 日前匯款2 萬元至原告新莊區農會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惟被告自108 年2 月6 日起迄至起訴時之5 月
6 日止,已累積8 萬元之已到期借款債權均未為清償,而起訴後至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未依約清償,致被告未給付金額已累積達18萬元,且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就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部分,已有拖延不付款之情形,故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自108 年11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應於每月6 日前清償2 萬元,另於115 年
3 月6 日前再清償3,991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斷。
㈣對被告答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否認被告陳稱原告有欺騙母親房子過戶之情事,該房屋係在
105 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即為所有權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11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於
115 年3 月6 日前給付原告3,991 元,及各自當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自己簽名的沒錯,但原告貸得之款項並非
原告所有,蓋原告主張係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新莊區農會辦理低利率之貸款,並不屬實,因該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所有,原告以欺騙母親之方式將房屋過戶給原告,母親已要向原告請求返還該屋。
㈡因原告係以母親的房屋向新莊區農會借款,錢應該是母親的
,被告只是同意讓原告清償借款,並沒有向原告借款,縱使被告要返還代為清償之款項,也是要返還給母親,並非返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㈢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703,991 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雖就原告向農會貸款後,有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節,無所爭執,然否認有何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苟經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即不得由單方任意否認合意之內容至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依108 年1 月11日新
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及兩造於108 年1 月1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載明:「本人桂健中,於台新銀行貸款,房貸金額1,262,596 元。車貸金額441,395 元。總共貸款金額1,703,
991 元。二哥桂健興,轉貸至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清償償還。本人桂健中,於108 年2 月6 日開始,每月6 日前匯款2萬元,於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 。至全部償還還清為止,以茲證明。」(見調字卷第19頁)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既已向農會轉貸供被告清償債務,兩造並已約定還款方式,應認兩造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⒊雖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原告係用欺騙之方
式,讓兩造之母親將房屋過戶給原告,縱被告要返還代為清償之台新銀行貸款,應返還給母親云云,然被告如主觀認為從未向原告借款,而係母親之調借現金,何以其於系爭協議書會承諾要還錢給原告,是認被告所辯尚無可信,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之意思。至於原告母親係因何原因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則係原告與母親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
⒋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已盡其舉
證責任,且兩造間復已有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匯款回單可佐,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給付已到期部分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約定還款日為自108 年2 月6 日開始每月6 日前,而被告自108 年2 月6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10月21日前均未還款,故已屆期9 期,堪認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僅請求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既自108 年2 月6 日起即拒絕每月清償2 萬元,自堪
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履行給付義務之意,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一再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被告自將來
108 年11月6 日起至115 年2 月6 日止,於每月6 日前各給付原告2 萬元暨於115 年3 月6 日給付原告3,991 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各給付原告2 萬元,另於115 年3 月6 日前給付原告3,991 元,及各自當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因其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及第2 項所命被告各期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