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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陳宏明

陳宗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柯仁惠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柯仁惠之年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證明,並依該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陳柯仁惠之年籍住居所,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已於法不合。又原告雖自行記載本件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但因原告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提出訟標的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證明(如不動產鑑價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陳柯仁惠之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