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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 告 黃娸禎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葉家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被 告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複 代理人 易盛益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7,07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 萬7,0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晚間至被告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海山店(下稱海山店)用餐,期間使用位於該店後半段場地右邊化妝室內面對走道之第一間廁所,因該廁所燈光昏暗、地面濕滑,且隔間存在高低落差,而被告及其海山店員工放任化妝室內之地面濕滑、廁所燈光昏暗,並疏未於地面濕滑處及廁所隔間高低落差處設置任何警示語提醒消費者,致原告使用後欲至洗手台清洗雙手時,因踩踏之地面濕滑、跨出廁所隔間落差踩空而跌倒,致原告額頭撞擊洗手台邊角處,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經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部接受縫針治療,嗣後再至原告高雄住所附近之大東醫院、儒慧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又被告海霸王公司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其設置大型用餐場所及相關附屬設施供消費者及第三人使用,應合乎安全、衛生之要求,惟被告疏未善盡其維護安全消費空間之義務,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然被告違反消保法關於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具安全性消費場所之行為,自同時構成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自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10 元及健保給付點數3,717.1點所對應之相當醫療費用:

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並送至亞東醫院急診部接受縫針治療,嗣後返回高雄住所,就近前往大東醫院治療、追蹤頭部傷勢,並至儒慧中醫診所治療肩手部因跌倒挫傷,因而於就醫時支出醫療費用920 元、1,150 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倘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以,本件原告非屬上列所述之情形,則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費用之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醫院、診所治療時,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為6,640 元及醫療點數3,717.1 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健保給付6,640 元及醫療點數3,71

7.1 點。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710 元及健保醫療點數3,

717.1 點所對應之相當醫療費用。

(二)玉鐲損壞之損失1 萬元:被告放任其海山店內化妝間地面濕滑、廁所隔間高低落差及燈光昏暗不為處理,亦未放置任何警示立牌,致原告因地板濕滑及廁所隔間高低落差踩空而跌倒,當時所配戴價值1 萬元之玉鐲因此斷裂毀損而無法恢復原狀。而該玉鐲原告已購入多年,因時間久遠無從覓得購買憑證,惟玉鐲價值非低乃為常情,且該玉鐲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亦為事實,是倘鈞院認原告就玉鐲價值之舉證尚有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數額。

(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 萬2,000元:原告個性外向開朗,善於擔任活動之領導人員,無任職於固定旅行社,為自由接案工作者,諸如選舉造勢場合主持人、學生活動領隊、國內旅遊團之領隊及導遊等,均係原告之工作範疇。而原告從事此一工作長達5 年,每次接案係按日收費,每日為2,100 元,平均每月收入至少4 萬2,000 元以上,且該等工作之報酬,多是由工作邀約者以現金方式給付,並無提供收執單據之習慣,另原告之收入並非僅有帶團費,尚包含團員於特約商家消費之佣金或其他費用在內。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前額傷勢、肩部挫傷及腦震盪狀況,無法外出帶活動,須在家休養1 個月,是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 萬2,000 元。

(四)精神慰撫金:依一般社會常情,於社會交往時,常人多會注意他人之容顏,甚多有以此評價他人之情形,倘於面部受有明顯傷害(即俗稱破相)且發生於女性時,社會上多會給予更低貶之評價,對於女性傷者確會造成嚴重心理壓力與痛苦。而原告向來活潑外向,所從事之工作亦係須面對群眾之領導型、主持型工作,對於面貌亦較為注重,且作為一名女性,對於維護面貌完整無傷自然更為看中,然因本件事故而傷及面部,原告原可面對大眾侃侃而談之自信心大受打擊,精神上痛苦萬分,縱原告現嘗試努力調適心境返回職場,然面部傷勢仍甚明顯,活動團員或是投以注視眼光,或以詢問緣由,對原告精神層面仍係承受不小壓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尚受有肩手部挫傷,此部分傷勢之治療期程漫長,身體不適之治療持續數月之久,面對漫漫治療期程及何時得康復、是否確能痊癒之未知,亦令原告承受高度壓力與精神痛楚。再參酌原告畢業於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於其年齡相仿者之間,學歷可謂不低,原告於領導型、主持型工作之表現獲得他人高度肯定,卻因破相對於原告在日後之社會交往造成嚴重心理障礙,漫長療程對於原告所生之心理壓力亦非微小,原告精神及肉體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合理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應對於損害賠償發生之事實等過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闡明事由並無提出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放任海山店之化妝室內地板濕滑、燈光昏暗導致其受傷云云。惟:

(一)化妝室內地板濕滑可能係因洗手未擦乾而滴落地板,或拖地時地面尚未乾,惟被告於洗手台有放置擦手紙,合理推測一般人洗完手後會以擦手紙擦乾,且被告於化妝室內設置空調使地面易風乾,並使用摩擦係數較高之防滑磁磚,摩擦能力高不易使人滑倒,通道亦暢通無阻,是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地板濕滑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應可認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本件原告發生跌倒意外時,被告海霸王公司員工吳秀梅於當下接獲通知即至事發之化妝室內環視現場,其亦表示亦無任何地面濕滑之狀況等語,可知海山店化妝室內並無地板濕滑之情形;又原告發生事故之位置為廁所隔間門口處,而非較有可能有濕滑狀況之洗手台處,且依經驗法則而言,人體行進間因地面濕滑所致滑倒之慣性重心應為向後著地,然原告係使用廁所後出門時,發生前撲之動作致額頭撞向洗手台邊角處而受有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顯與人體慣性活動不符,且原告使用之該間廁所正向走道,距洗手台尚有1 公尺有餘,自無地板濕滑之虞,殊難想像原告所受傷勢係因地板濕滑所致;況因使用者本身之注意力、行走習慣各異,即使地面乾燥亦可能跌倒,復參以原告為兼職導遊,其應知旅行團用餐時因行程安排較匆促,使用時本應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是難謂被告有何過失或放任地板濕滑之情形,應係原告未注意而跌倒。

(三)再者,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內每間廁所上方皆有高亮度黃色崁頂燈向下照射,廁所隔間門外之走道區上方亦有高亮度黃色崁頂燈,至洗手台及走道區上方亦共有五盞高亮度黃色崁頂燈,且化妝室內平均間隔1 公尺即有崁燈,可知本件原告跌倒受傷處光線充足並無昏暗之情形。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放任化妝室地板濕滑,然此須原告已先發現化妝室內濕滑狀況,並告知被告而被告不為處理,始得稱為放任,然原告並無通知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放任之情事。且原告平日兼任導遊、領隊等工作,其出於保護團員之注意義務,故對於自我安全意識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於發現化妝室內濕滑情形後,卻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踩到濕滑地板而跌倒,顯不合理。另被告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二、縱認被告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依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0320 號函釋,可知代位行使求償權之立法精神在於公平正義,及減輕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之公益目的;復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805 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816 號判決意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且除汽車交通事故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已新增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是上開情形關於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給付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又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

1 條之1 規定,本件之情形屬公共安全事故,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關於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給付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原告之醫療費用中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原告非請求權主體,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就其餘原告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意見。

(二)玉鐲損壞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跌倒致配戴之玉鐲損壞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該玉鐲係原告跌倒當時所配戴,且玉鐲之價格有千餘元至上萬元不等,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手鐲之價值,倘原告無法提出計算價值之依據,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雖陳稱其為領隊、導遊等旅遊相關之自由接案者,每日收入為2,1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2,000 元以上云云。

惟原告應舉證其案發後原排班之日數、往常薪資轉帳證明、在職證明,而非逕以1111人力銀行領隊及導遊薪資行情截圖佐證其月收入。又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最後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褓姆職業工會至108 年3 月28日止,據此推論原告最快應自108 年3 月28日始從事領隊、導遊等工作,則自該日起至本件事發當日,尚不足1 個月,尚無從知悉原告係如何計算其每月收入為4 萬2,000 元,且依原告提出1111人力銀行薪資行情,可知該職業1 年以下工作經驗者之平均薪資遠低於4 萬2,000 元。況工會投保與真實為受雇投保尚屬有間,且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多有不同,則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薪資之證據,證明原告是否真實領有該薪資,而非誆稱以工會投保薪資為據。再者,原告既非受雇他人之職員,而係自行接案,依民法第216 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提出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原告亦無提出具體已接獲之工作計劃,更無提出因此而受取消之工作損失等,是難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依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規定,對於輕傷害之慰撫金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萬元為限;復依最高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判決,該案之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多次入院接受手術、手指截肢等,而經認定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則鈞院倘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相較於上開情形顯屬過高,請鈞院參酌上開計算基準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部分:聲明及陳述同被告。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海霸王公司為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於10

8 年4 月20日晚間至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用餐,期間使用該店後半段場地右邊化妝室內面對走道之第一間廁所,嗣原告使用後跨出廁所隔間時跌倒,額頭撞擊洗手台邊角處,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經送至亞東醫院急診部接受縫針治療,其後原告再前往大東醫院、儒慧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不爭執。

(三)兩造同意就原告之玉鐲價值以5,000 元計。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霸王公司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其設置大型用餐場所及相關附屬設施供消費者及第三人使用,應合乎安全、衛生之要求,惟被告疏未善盡其維護安全消費空間之義務,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10 元及健保醫療點數3,717.1 點所對應之相當醫療費用、玉鐲損壞之損失1 萬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霸王公司為提供餐飲服務之營業者,是被告提供之用餐空間及附屬設施,應具合乎安全性、衛生之要求,然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有燈光昏暗、地面濕滑、廁所隔間與化妝室地面存在高低落差之情形,而被告放任上開情形不為處理,且疏未於地面濕滑處及隔間地面高低落差處設置任何警示語提醒消費者,致原告使用後因燈光昏暗、踩踏之地面濕滑及跨出隔間落差踩空而跌倒,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疏未善盡其維護安全消費空間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傷勢照片1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照片3幀、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儒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177頁、第1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賠償之部分:

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2 條第1 、2 款、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次按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而判斷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以及服務提供之時期予以認定,是關於消保法服務責任成立之要件,亦即足使服務業者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所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並因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即為已足。

2、本件被告海霸王公司係為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有提供用餐場所供消費者在店內用餐,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海霸王公司除須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亦應提供安全之用餐環境及附屬設施,此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即應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海霸王公司為達到其餐飲服務之目的,於店內設置化妝室供前往用餐之消費者使用,係其經營之必要設備,亦屬其提供服務項目之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內之化妝室,即應具備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為被告海霸王公司依據消保法應盡之義務。

3、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用餐,並使用海山店內之廁所,並於使用完畢後出廁所隔間門時隨即跌倒而受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內有3 間廁所、洗手台及L 型走道,各間廁所門口係面對化妝室內之走道,而原告所使用之第一間廁所,係位於L 型走道之交接處,洗手台則位於原告所使用第一間廁所門口之右前方,且各間廁所隔間地面與走道地面間並有些許之高低落差等情,此有兩造提出之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內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341-343 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之清潔人員王玉卿到庭具結證稱:廁所出來門口的地板有一點階梯,伊在清潔洗手台的垃圾桶,原告上完廁所出來就往伊這邊跌倒,整個人趴倒在地等語;又證人即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之副總吳秀梅到庭具結證稱:廁所有一點落差,有3 間廁所,原告在門口進來第1 間廁所跌倒等語;另證人張麗美、洪秀錦分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8 年4 月20日至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用餐時,有使用海山店之廁所,而海山店之廁所與地板間有高低落差之情形,廁所開門的地方就有高低落差,伊上完廁所打開門要走出來時,因為地板有高低落差,差點摔倒,地板有微濕,沒有完全乾,伊自己是因為高低落差差點摔倒等語、伊有於108 年4 月20日晚上和原告至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用餐,並有使用海山店之廁所,該廁所出來的地方有高低落差,且外面比較亮,廁所裡面比較昏暗,且地板有高低落差,伊覺得比較危險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

6 月11日、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1-255 頁、第293-302 頁),可知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之該等廁所隔間內地面並未與化妝室內走道地面保持相同之高度,且因有燈光較為不充足之情形,則在廁所隔間門口與外面走道之地面有高低落差、燈光較為不充足之情形下,客觀上即可能造成一般用餐使用之消費者跌倒而受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內燈光昏暗、廁所隔間門口與走道有高低落差,因而於使用廁所自隔間出來後隨即跌倒,其受傷與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間燈光不足、廁所隔間內與走道地面有高低落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4、又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之化妝室內有燈光不足、廁所隔間內與廁所外走道地面間存在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且可能造成消費者踩空跌倒,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海霸王公司自應於化妝室及廁所內提供較為明亮之照明,並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標語,以避免消費者因燈光不足及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始足認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雖辯稱海山店內化妝室、廁所並無光線昏暗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海山店化妝室內照片4 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41-343 頁)。惟查,該4 幀照片係於何時所拍攝,並未據被告海霸王公司說明,是該等照片是否即為原告跌倒當下該化妝室之情狀,尚有未明,自難據此證明原告發生本件跌倒事故時,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之照明即已充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海霸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於化妝室或廁所內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標語,及已有提供充足之照明,自難認被告海霸王公司提供之化妝室業已具備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有燈光不足及廁所隔間與走道地面高低落差之情形,致其於使用廁所後踏出廁所隔間門即因而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5、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原告另主張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之化妝室內有燈光不足、廁所隔間內與廁所外走道地面間存在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標語,致原告跌倒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海霸王公司已違反提供具有安全性消費場所之義務,又消保法係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其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本件被告海霸王公司為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則其對於進入餐廳用餐並使用其設施之人,自應注意防範危險的發生。惟被告海霸王公司違反其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任令化妝室內有燈光不充足及廁所隔間內與走道地面有高低落差之情形,復未加諸警告標示、標語以促使使用者注意,自有過失,且倘被告海霸王公司已就化妝室內提供充足之燈光並就廁所隔間內與走道地面高低落差設置警告標示、標語,則原告應不致發生跌倒而受傷之結果,故被告海霸王公司之不作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海霸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又被告海霸王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空間及附屬設施等情,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海霸王公司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理由。

6、至就原告雖主張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之化妝室有地板濕滑之情形,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云云。然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地板有濕滑之情形,而與其跌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參以證人王玉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在廁所跌倒時,伊是第一個上前處理,原告上完廁所開門出來就跌倒了,當時地上沒有濕滑,伊也沒有在拖地板,伊當時在夾洗手台垃圾桶的紙,原告摔倒往伊這邊。上班時間伊都用乾的擦地,下班才可以用濕的拖地,那時廁所沒有濕等語;證人吳秀梅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跌倒時,服務人員跟伊講,伊要過去處理時,原告已經走到大廳了,原告說她在廁所出了廁所門就跌倒,沒說如何跌倒,原告去醫院後,伊去廁所看,地上是乾的。公司沒有硬性規定多少時間要清潔,人多時就會常常去整理,營業前會用水拖地,營業中都不會用水拖地,如有清理地板濕濕的話,會放小心地滑的告示,沒有很濕營業中會拿乾的擦手紙擦乾就好,不會用拖把等語。另證人張麗美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有微微濕的情形,但伊自己是因為廁所門出來地板有高低落差差點摔倒等語;證人洪秀錦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比較早進去使用廁所,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內洗手台附近有稍微濕滑之情形,因為當天很多人用餐,清潔人員要進去整理等語,有本院109 年6 月11日、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1-255 頁、第293-302 頁),可知於原告使用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時,該化妝室固有地板微濕之情形,然其後清潔人員已有入內整理,而於原告嗣後使用該化妝室時,該化妝室內地板應無濕滑之情形,則被告海霸王公司自無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必要,且被告海霸王公司之清潔人員於營業中並不會使用水濕擦之方式拖地,僅會以乾擦方式處理,故堪認被告海霸王公司已對應注意維護店內化妝室地面之清潔,以減少消費者用餐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海霸王公司已證明其所提供之消費空間及附屬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係因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內燈光不足及廁所隔間與化妝室走道地面存有高低落差而跌倒等情,業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因化妝室內地面有濕滑情形而滑倒,故原告主張其因廁所地面濕滑而滑倒受傷,自難認為有據。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自強與被告海霸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據此,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莊自強有放任化妝室內之地面濕滑、燈光昏暗,並疏未於地面濕滑處及廁所隔間高低落差處設置任何警示語提醒消費者,致原告踩踏之地面濕滑、跨出廁所隔間落差踩空跌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莊自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非因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內化妝室地板濕滑滑倒受傷一節,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既主張被告莊自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莊自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依消保法第7 條第1、2 項規定,係賦予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海霸王公司有提供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及標示說明之義務,並非針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則被告莊自強既為被告海霸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難認被告莊自強應負有上開消保法第7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另消保法固係屬保護消費者之法律,然本件違反消保法第7 條所規定之義務者為被告海霸王公司,並非被告莊自強等情,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莊自強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莊自強個人就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安全性之設置、維護有故意、過失之情形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莊自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莊自強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自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既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自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且就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為被告海霸王公司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惟被告莊自強並非被告海霸王公司之僱用人,自無從就被告海霸王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保法第1 條第

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傷痛所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給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至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用餐,期間使用該店內之化妝室,因該化妝室內燈光不足、廁所隔間與化妝室走道地面存有高低落差,且被告海霸王公司復未於化妝室或廁所內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標語,致原告使用廁所後跨出廁所隔間隨即跌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海霸王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空間及附屬設施,被告海霸王公司就原告上開跌倒受傷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就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自費負擔2,07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跌倒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而至亞東醫院急診部接受縫針治療,嗣後返回高雄住所,就近前往大東醫院治療、追蹤頭部傷勢,並至儒慧中醫診所治療肩手部因跌倒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920 元、1,15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儒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明細收據、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7頁、第177-20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海霸王公司就原告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1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2、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健保給付6,640 元及健保醫療點數3,717.

1 點所對應之相當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95條第2 項第

1 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笫1 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由本府公告之,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跌倒事故於上開醫院、診所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而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為6,640 元及健保醫療點數3,717.1 點所對應之相當醫療費用部分,其亦得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海霸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本件被告海霸王公司為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有提供用餐場所供消費者在店內用餐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海霸王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又被告海霸王公司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對其告知本件訴訟,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等情,有被告海霸王公司提出之民事告知訴訟狀暨檢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70 頁、第113 頁),是本件被告海霸王公司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

2 項所稱「公共安全事故」。則揆諸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負擔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範圍內,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已由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法代位取得,故原告就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對被告海霸王公司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應賠償健保給付部分為6,640元及健保醫療點數3,717.1 點所對應之相當醫療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玉鐲損壞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內化妝室燈光昏暗、廁所隔間與化妝室走道地面存有高低落差,惟未放置任何警示立牌,其因而踩空跌倒,致當時所配戴價值1 萬元之玉鐲因此斷裂毀損而無法恢復原狀,故請求賠償玉鐲損壞之損失1萬元等語,並提出玉鐲照片影本1 紙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為被告海霸王公司所否認。查,證人洪秀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和原告坐同一桌,伊聽到廁所碰一聲,伊才跑進去,看到原告趴著、倒在地板上,有一個餐廳清潔工在擦玻璃,伊去扶原告,扶不起來,伊才去請同桌的人支援幫忙,原告因為有帶玉鐲,玉鐲破掉,原告的額頭可能是被玉鐲割到,流蠻多的血等語,有本院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302 頁),可知原告當天確實有配戴玉鐲,且玉鐲亦有破損,是原告主張其當天配戴玉鐲因跌倒而毀損一節,尚非全然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賠償該玉鐲損壞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玉鐲之價值為1 萬元,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該玉鐲之價值以5,000 元計,此有本院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37-33

8 頁),是本院爰以5,000 元作為計算該玉鐲價值之依據。再者,該玉鐲非屬新品,惟按項鍊、戒指、耳環、金飾等首飾,衡諸社會常情,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其價值實不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應以購買價計算其現存之價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參照)。準此,該玉鐲若於毀損後無法肯定其價值,應將其價值之全額計為原告之損害額,此乃玉鐲保值作用使然,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因玉鐲毀損所受損害即為5,00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自由接案工作者,工作範疇包含選舉造勢場合主持人、學生活動領隊、國內旅遊團之領隊及導遊等,且其從事此一工作長達5 年,每次接案係按日收費,每日為2,10

0 元,平均每月收入至少4 萬2,000 元以上,然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前額傷勢、肩部挫傷及腦震盪狀況,無法外出帶活動,須在家休養1 個月,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 萬2,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1111人力銀行薪資行情截圖、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儒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傷後與活動團員之合照等件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33 頁、第85-87 頁、第93頁、第175-177 頁、第197 頁、第203-

205 頁),亦為被告海霸王公司所否認。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勢,醫囑則載明原告於108 年4月20日來院急診縫合,續門診複查等語;復參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載明原告因左前額撕裂傷外院縫合後於

108 年4 月21日至本院急診等語;另儒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原告因左肩膀、左食指挫傷在本院針灸、外貼藥布治療,宜繼續治療1 個月,避免搬重物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原告除前額撕裂傷3 公分、左肩挫傷外,並受有腦震盪之情形,且亦無原告需進行休養,休養時間為1 個月等相關記載,故原告主張其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而無法工作一節,顯有疑問;又原告陳稱其自本件事故受傷後主要係在大東醫院治療,本院遂函詢大東醫院關於原告從事領隊導遊之工作,依原告所受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勢情形,原告能否從事原工作、如不能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經大東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7 時24分至該院求診,自訴4 月20日跌倒,有先在亞東醫院處理,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前額撕裂傷,108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門診傷口換藥共6 次,傷口尚好,於同年月28日傷口拆線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3 月24日新北院賢民弘108 年訴字第2342號函、大東醫院109 年4 月3 日(109 )大東醫政字第34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1 頁),均未表示原告有腦震盪之情形及依原告之傷勢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益徵原告並無因本件跌倒事故受傷而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1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 萬2,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跌倒事故,致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高職,自稱從事自由接案導遊之工作,107 年度有所得

5 萬6,047 元,名下有房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數筆;被告海霸王公司資本總額為43億1,040 萬元,係國內頗具知名度之餐飲業者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海霸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79-82 頁、本院限閱卷第5-15頁)。

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 萬7,07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0 元+玉鐲損壞之損失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7,070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稱兼任導遊、領隊等工作,出於保護團員之注意義務,對於自我安全意識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倘其發現化妝室內濕滑,卻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跌倒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海霸王公司海山店化妝室內有光線不足及廁所隔間地面與走道地面存有高低落差而跌倒,並非因化妝室地面濕滑而滑倒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海霸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不可採。又本件係因被告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消費空間及附屬設施未能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與原告是否對其團員負有何注意義務無涉,且被告海霸王公司復未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本院尚無從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海霸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海霸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給付3 萬7,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海霸王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海霸王公司聲請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