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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17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鍋爐排煙脫硫及煙囪工程」(下稱甲工程),並與永豐餘公司簽立簡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契約)。被告再將甲工程中「煙囪、吸收塔、鋼管、配管設備安裝」部分(下稱乙工程)轉承攬予原告,兩造並就乙工程簽立「鍋爐排煙脫硫及煙囪案─煙囪吸收塔鋼構配管設備安裝工程─合約編號:HC1511C-D 」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0元,付款期程為預付款百分之10、第一次安裝款百分之25、第二次安裝款百分之25、第三次安裝款百分之25及驗收款百分之15。

原告已將乙工程施工完畢,並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依乙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交付測試報告及保固本票予被告之職員李淑敏簽收辦理請款作業;依乙契約第6 條第6 款約定,被告即應於次月12日起90日內(即108 年4 月12日前)給付驗收款4,173,750 元予原告。然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以其業主(即永豐餘公司)竣工報告未簽回為由退還前述請款資料,惟永豐餘公司與被告間之竣工情形與原告無關,原告既已完成乙工程,自得向被告請款。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驗收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乙契約第6 條第5 款、第6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按,被告書狀雖有援引契約條款,然未清楚說明其係指何一契約,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本院對照被告所援引之契約條款內容,部分與甲契約相同、部分則與乙契約相同,致難以確認被告真意。故本院記載被告之答辯時,無法就契約名稱予以特定)

(一)依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應檢附「測試合格證明(含測試數據)」及竣工文件資料,此「測試報告」係指「鋼構校直報告」、「煙囪校直報告」及「永豐餘公司鋼構工程驗收標準第5.0 、5.1 至5.7 條所列竣工文件」等資料。另依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1 至4 款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提出「解除暫時扣款情形消失」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文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依契約第

6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主張之驗收款須經保固期間屆滿始得請求,然乙工程並未驗收,原告亦未交付本票保固保證函予被告,且保固期間亦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甲契約(原證1 ,缺簽署欄位)、乙契約(原證2 之版本未簽署,原證7 之版本兩造均有簽屬,故以原證7 為準)、被告職員李淑敏於107 年12月7 日簽收保固本票、測試報告、驗收款發票之書證暨保固本票影本(原證4 )、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因其測試報告缺「鋼構、煙囪第三公證之校直報告」故而退回驗收款發票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原證5 )、李淑敏於107 年3 月5 日以被告財務部人員身分聯絡原告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原證8 )為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測試文件缺「鋼構校直報告」、「煙囪校直報告」及「永豐餘公司鋼構工程驗收標準第5.0 、

5.1 至5.7 條所列竣工文件」為辯;然乙契約第18條僅約定原告於工程驗收時應填送「完工報告或檢驗測試報告」,而未具體約定原告應提出上述校直報告,且原告既未與永豐餘公司簽立契約,自難以永豐餘公司之鋼構工程驗收標準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乙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1 至4 款雖列有原告得暫時扣留付款之情形,但原告並未特定本件該當何一條款,遑論舉證證明之,故被告關於「解除暫時扣款情形消失」所辯,亦無足採。另依乙契約第6 條第5 、6 項約定,每月25日完成估驗驗收款請款手續,被告於次月15日起計90天即應電匯支付原告;則被告主張須待保固期間屆滿,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驗收款,顯非有據;且原告主張次月「12」日起計90天為給付期限,亦屬誤認。至保固本票部分,已經被告職員李淑敏簽收;故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交付云者,應屬無稽。

(三)從而,原告既已完成乙工程,且於107 年12月7 日依乙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提出測試報告及保固本票,被告即應依乙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於次月15日起90天即108 年4月15日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15之驗收款3,975,000 元(計算式:26,500,000×0.15=3,975,000 )。又乙契約第3條已約定工程總價26,000,000元未包含加值稅,參以被告職員李淑敏於107 年3 月5 日就第三次安裝款之應給付數額亦有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參原證8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計百分之5 稅金後之尾款即4,173,750 元(計算式:3,975,000 ×1.05=4,173,750 ),應屬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乙契約未約定利率,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應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驗收款已於108 年4 月15日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3,750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