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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簡張麗珠

簡凱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2項原為:㈠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港泰重劃會)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 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港泰重劃會應給付原告簡張麗珠160 萬元,應給付原告簡凱琳16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張麗珠160 萬元,應給付原告簡凱琳16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港泰重劃會係為辦理新北市○○區○○段○○○區○○

○段,面積共11.148456 公頃之部分土地重劃而設立之土地重劃會組織,原告2 人皆為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泰山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本件章程)第

5 條規定,皆為港泰重劃會之會員。又本件章程第17條規定:「經費籌措及償還經費籌措: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8 條第3 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因被告港泰重劃會辦理重劃所需之重劃開發費用多由原告2 人提供,被告港泰重劃會原已於民國106 年

3 月18日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有3 案,本件為第

3 案),將位於○○區○○段○○段○○○區○○段○○段之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抵費地中之13筆(下稱系爭抵費地)以出售即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作為償還重劃開發費用之方法,用以清償原告2 人之債權,且有公告並寄發通知予各會員,原告2 人予以同意,僅待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同意後,即可為移轉登記。惟被告港泰重劃會因其未完成公共設施接管等原因,致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 年4月13日發函同意備查上開決議時,僅同意前兩案,關於系爭抵費地售予原告2 人用以清償之第3 案決議未為同意。上開缺失被告港泰重劃會至106 年5 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會會議方為辦理完成,且在106 年6 月9 日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完成應改善事項再次議決出售移轉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予原告2 人用以抵充代墊費用,原告2 人亦為同意買受用以抵充前所支付之費用。

㈡詎被告豐華公司嗣再藉其與被告港泰重劃會爭議之原因,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於

106 年7 月20日禁止被告港泰重劃會執行106 年3 月1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第3 案決議。惟查,渠等間之爭議所生假處分,嗣經被告港泰重劃會提出抗告,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豐華公司)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訴訟所得確認之爭執,復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廢棄原裁定,被告豐華公司雖提出再抗告,仍遭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8 日認為高等法院廢棄本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被告豐華公司)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確定。至106 年12月

8 日主管機關始因被告豐華公司聲請假處分案最後為不當之確定,而為同意其中12筆抵費地(按○○○區○○段○○段

5 、6 、12、14、16、17、33、56、65、65-2、69、74地號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抵費地)之出售(兩造事後同意另就系爭抵費地中之信華段三小段11地號之土地轉作保留擔保用而未移轉),並在同年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以抵充原告2 人所支付之費用。

㈢是以,本件自上開106 年6 月9 日第八次理監事會議起至同

年12月12日止(共計186 天),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使系爭12筆抵費地移轉遲延逾半年之久,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港泰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對被告被告豐華公司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有3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豐華公司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中,自稱其與被告港泰重劃會有契約關係而提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但在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歷審程序、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82 號、10

6 年度訴字第1652號訴訟中,被告豐華公司均未提出其與被告港泰重劃會有契約之憑證或達成契約合意之證據,並由歷任、歷審法官調查認定在案。又被告豐華公司自始明知重劃費用非由其支出,竟偽造其有出資7 億餘元,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惟其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據,並經法判決認定,是被告豐華公司明知有上開事實及前揭本件章程第17條之規定,卻故意違法為不實主張,妨礙原告即時受償債權,造成原告債權及財產權利之損害及即時受償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該條項所稱「違反他人之法律」,應可認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之4 、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亦係為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妨礙原告即時受償債權,造成原告債權及財產權利之損害及即時受償之利益。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豐華公司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規定所造成之損害,該等條款雖係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港泰重劃會為請求主體,但本件實質上受有損害及最終受有損害者為原告。依據立法目的解釋及規範性解釋等法律解釋原則,原告應得適用上開條款請求損害賠償。又基於平等原則,性質相同之事務應作同等之處理,蓋因法律無法對於所有情事鉅細靡遺加以規範,一定有所遺漏,因此某項事項法律雖未有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另一個性質相同的事項有所規範之時,依照實務上通說及見解,法律規範目的相同者得明文規定之引用,用以作為法律沒有明文情狀之處理,此即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係未填補保全程序所受損害,而本件實質上及最終受有損害者為原告,縱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亦得依法為類推適用。

㈣又本件原告僅以自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186 天

之遲延,為系爭12筆抵費地受移轉利息損害之請求。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106 年7月間系爭地號地段(信華段五小段)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75萬元,系爭12筆抵費地面積總計為9,860.42平方公尺(即2982.8坪),原告2 人應獲受償債務之時,系爭12筆抵費地之市價即交易價格計為22億3,710 萬元【計算式:

2982.8坪×75萬=22億3,710 萬】。其中:

⒈原告簡張麗珠部分,其應受移轉受償者○○○區○○段○

○段○ ○號等9 筆土地,面積為8,787.37平方公尺(約2,

658.18坪),受移轉受償之土地市價即交易價額為19億9,

363 萬5 仟元【計算式:2,658.18坪×75萬=199,363,5萬元】。就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0,796,727元【計算式:1,993,635,000 ×5%×186/365 =50,796,727】。

⒉原告簡凱琳部分,其應受移轉受償者○○○區○○段○○

段○○○號等3 筆土地,面積為1,073.05平方公尺(約324.60坪),受移轉受償之土地市價即交易價額為2 億4,345萬元【計算式:324.60坪×75萬=24,345萬】。就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202,973 元【計算式:243,450,00

0 ×5%×186/365 =6,202,973 】。㈤原告爰為一部各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港泰重劃會應給付原告簡張麗珠160 萬元,應給付原

告簡凱琳16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張麗珠160 萬元,應給付原告

簡凱琳16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關於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港泰重劃會則抗辯:㈠被告港泰重劃會確已業依原告所主張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本件章程第17條等,如期召開106 年3 月18日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106 年6 月9日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並做成決議「出售移轉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用以抵充代墊費用」。至於原告所指「部分公共設施未能接管完成」之問題,於106 年6 月9 日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已確認完成應該改善事項,被告港泰重劃會並無遲延。

㈡另針對同案被告豐華公司就系爭抵費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乙案:

⒈被告港泰重劃會於接獲該案聲請人即被告豐華公司之民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後,即數度撰具書狀如下,檢附相關事證陳述意見積極答辯,請求法院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之聲請:⑴106 年6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⑵106 年6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⑶106 年6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⑷106 年6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

⒉嗣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43 號裁定准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被告港泰重劃會亦積極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並於該抗告案在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再於10

6 年9 月7 日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而獲高等法院10

6 年度抗字第1087號廢棄一審裁定並駁回豐華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⒊後豐華公司提出再抗告,被告港泰重劃會同樣積極撰呈10

6 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詳敘理由答辯,終獲最高法院以

105 年台抗字1234號駁回再抗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確定。

⒋以上足稽被告港泰重劃會就被告豐華公司提起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聲請案乃積極應訴,並無怠慢拖延,原告以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港泰重劃會給付遲延,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豐華公司則抗辯:㈠原告有無實際支付系爭重劃開發費用,而取得對被告港泰重

劃會之債權,乃其得否主張給付遲延或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惟本件並無任何原告出資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等),且依原告主張其出資額高達22億餘元,實非一般人之資力所能負擔,因此原告是否有實際支付重劃開發費用,已非無疑?又被告豐華公司否認原告有實際支付重劃開發費用,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不能舉證其有實際出資,起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豐華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

⒈就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豐華公司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豐華公司之什麼「行為」,侵害了原告什麼「權利」,造成原告什麼「損害」,其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得成立民法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請原告釋明之。

⒉就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 號判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

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

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 條、第

538 條之4 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故當事人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其為遭定暫時狀態處分拘束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亦始具有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查被告豐華公司乃為確保其依被告港泰重劃會101 年1 月7 日訂定之章程第17條:「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區抵費地折價給付之」之債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當屬保全債權得受清償之合法手段,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乃分別為被告豐華公司與被告港泰重劃會,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無權利向被告豐華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當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豐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豐華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自始不當為假扣押裁定聲請而經撤銷云云。惟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撤銷,其原因係「被告豐華公司所主張契約關係,充其量僅說明本案訴訟之請求,難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乃因「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遭廢棄。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乃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

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裁定經高等等院撤銷並非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告應獲受償債務時,系爭12筆抵費地之交易

價格計為22億3,710 萬元,以此基準計算遲延利息損害,並提出原證17號之實價登錄查詢云云。惟原證17號之實價登錄查詢並無法特定系爭抵費地,被告否認原證17號能證明系爭12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為22億3,710 萬元,且據原告主張其係出資11億9012萬6148元(被告豐華公司否認之),如何能以22億3,710 萬元計算遲延利息,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法律為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港泰重劃會係辦理新北市○○區○○段○○○區○○○段部分土地重劃而設立之土地重劃會,原告均為會員。被告港泰重劃會106 年3 月18日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第3 案,決議將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中之13筆(即系爭抵費地)以出售即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式,抵償代墊之重劃開發費用,惟因該重劃區有未完成公共設施接管等原因,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4 月13日函未同意上開第3 案之決議,嗣經改善缺失後,被告港泰重劃會於106 年5 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予以追認,且在106 年6 月

9 日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時,再次決議出售移轉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用以抵充代墊費用;惟被告豐華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港泰重劃會有以抵費地折價作為對價之契約關係,而於106 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港泰重劃會執行於106 年3 月18日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之第3 案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43 號裁定予以准許,被告港泰重劃會提起抗告後,高等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豐華公司)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訴訟所得確認之爭執,復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而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之聲請,嗣被告豐華公司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106 年12月8 日新北市政府同意系爭12筆抵費地之出售,同年月12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06 年3 月18日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4 月1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632125號函、106 年5 月26日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106 年6 月9 日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8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2442240號函、系爭12筆抵費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76號卷第59至154 頁、本院卷第173 至19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自106 年6 月9 日第八次理監事會議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186 天,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使系爭12筆抵費地移轉遲延逾半年之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港泰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豐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因系爭12筆土地遲延受移轉所受利息之損害,原告簡張麗珠為50,796,727元,原告簡凱琳為6,202,

973 元,爰各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港泰重劃會賠償部分: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0 條、第231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遲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發生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自106 年6 月9 日第八次理監事會議起

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186 天,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使系爭12筆抵費地移轉遲延逾半年之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港泰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港泰重劃會於完成重劃工程之竣工驗收及接管後,在106 年6 月9 日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時,已再次決議出售移轉系爭抵費地予原告用以抵充其等之代墊費用,惟因被告豐華公司主張與被告港泰重劃會間有以抵費地折價作為對價之契約關係,而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港泰重劃會執行前揭106 年3 月18日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第3 案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43 號裁定准許,被告港泰重劃會抗告後,復經高等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豐華公司)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訴訟所得確認之爭執,復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而於10

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之聲請,嗣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駁回被告豐華公司再抗告確定,已詳述如前,可見被告港泰重劃會未能於10

6 年6 月9 日之後移轉系爭12筆抵費地所有權予原告,係因被告豐華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禁止移轉之故,且被告港泰重劃會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之再抗告確定,及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12月8日發函同意系爭12筆抵費地之出售後,旋即於同年月12日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難認被告港泰重劃會於106年12月12日移轉系爭12筆抵費地予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況被告豐華公司於前揭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復提起請求做成決議事件之本案訴訟,該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始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訴字第1652號判決,認定:「…原告(即被告豐華公司)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以系爭抵費地折價抵付原告開發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等間,有成立被告應做成系爭抵費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的契約;且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成立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做成系爭抵費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以及請求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豐華公司提起上訴後,於108 年11月22日始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第

267 頁),益見被告港泰重劃會就系爭12筆抵費地之移轉,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港泰重劃會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各請求其給付16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豐華公司賠償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②經查,本件章程第17條第3 項固規定:「抵費地之出售

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8 條第3 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明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可見本件系爭抵費地之出售,雖經被告港泰重劃會完成工程竣工驗收,但仍應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同意後始得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又本件新北市政府係於106 年12月8 日始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2442210號函同意系爭12筆抵費地之出售,業如前述,則在新北市政府同意出售前,被告港泰重劃會雖有決議系爭12筆抵費地出售予原告,但其與原告間尚不得合意成立系爭12筆抵費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港泰重劃會應尚無任何買賣債權可資行使,故被告豐華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縱使導致新北市政府同意系爭12筆抵費地之出售有所遲緩,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又縱認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被告港泰重劃會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出售移轉系爭1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用以抵充代墊費用後已經原告同意,雙方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僅有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則依前說明,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故被告豐華公司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所為,亦無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餘地。

③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原告請求其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

12月12日共186 天系爭12筆土地遲延受移轉之利息損害,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以106 年7 月間信華段五小段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75萬元為據,再按系爭12筆抵費地面積依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 計算而來,即原告簡張麗珠就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0,796,727元,原告簡凱琳就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202,973 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惟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12筆抵費地於106年12月12日移轉而受有任何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亦難採取。

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之4 、同法第533 條

準用第1 項規定,係為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被告豐華公司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妨礙原告即時受償債權,造成原告債權及財產權利之損害及即時受償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

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規定固可認為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本件得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為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港泰重劃會,並非原告,是被告豐華公司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嗣雖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縱可認為有自始不當之情形,惟原告非上開規定規範之請求權主體,即便其有受如其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豐華公司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原告再主張:被告豐華公司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律規定所造成之損害,該等條款雖係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港泰重劃會為請求主體,但本件實質上受有損害及最終受有損害者為原告,依立法目的解釋及規範性解釋等法律解釋原則,原告應得適用上開條款請求損害賠償;又基於平等原則,性質相同之事務應作同等之處理,蓋因法律無法對於所有情事鉅細靡遺加以規範,一定有所遺漏,因此某項事項法律雖未有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另一個性斥相同的事項有所規範之時,依照實務上通說及見解,法律規範目的相同者得明文規定之引用,用以作為法律沒有明文情狀之處理,此即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項之規定係未填補保全程序所受損害,而本件實質上及最終受有損害者為原告,縱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亦得依法為類推適用云云。

②惟查,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

用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既為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港泰重劃會,非該事件債務人之原告當然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向被告豐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三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等語,可知該條規定係為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之弊,明定於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抗告而撤銷(廢棄)時,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而與其他第三人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106 年6 月9 日被告港泰重劃會第八次理監事會議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186 天,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使系爭12筆抵費地移轉遲延逾半年之久,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港泰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之4 、同法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豐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港泰重劃會應給付原告簡張麗珠160 萬元,應給付原告簡凱琳16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張麗珠160 萬元,應給付原告簡凱琳16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第

1 項、第2 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