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許錦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決議,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依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遞之民事確認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13-217頁)所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社區108年5月19日、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8年7月14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違反法律及規約規定無效,應予撤銷部分,顯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於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以金錢估算,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均係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有關系爭社區108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何以無效,應予撤銷,並非另一獨立之聲明,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部分,亦顯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於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以金錢估算,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