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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許錦榮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被 告 林峻岳

林咨辰

林錦坤林友寬許耀仁

董裕琪

林怡宏

林辰輔

林國隆林楷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複 代理 人 章懿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呈遞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鍾依陵、林咨辰、林錦坤、林友寬、許耀仁、董裕琪、林怡宏、林辰輔、林國隆、林楷龍等10人(與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林峻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並將訴之聲明由「⒈無召集權人林峻岳所主持、召開之系爭會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當然無效。⒉社區應依各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⒊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核定『非屬財產權訴訟』」最後變更為「⒈太平洋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9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8年7月14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違反法律及規約規定無效,應予撤銷(按:原告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列3次會議之決議,其所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九〉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均有漏載「決議」二字)。⒉鍾依陵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無權續行召集108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7月14日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⒊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七條第三項『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鍾依陵、林咨辰、林錦坤、林友寬、許耀仁、董裕琪、林怡宏、林辰輔、林國隆、林楷龍等10人於108年5月29日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無權出席管理委員會議,竟於108年6月6日同意推舉鍾依陵為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所為同意推舉召集人之行為不合法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況於110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鍾依陵、林咨辰、林錦坤、林友寬、許耀仁、董裕琪、林怡宏、林辰輔、林國隆、林楷龍等10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於110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由被告之複代理人章懿心律師表示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鍾依陵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林國隆

、鍾依陵,並依序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林國隆、鍾依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三第465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社區於108年5月19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以下規定: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未將系爭社區於88年5月29日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88年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及同條第4項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⒉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僅3人(B棟葉雅翠、E棟原

告、G棟林端),召集人鍾依陵未出席;林峻岳出席無簽到;過了下午2時,林峻岳逕自坐上主席位,簡短致詞:「感謝各位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加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社區共計467戶,依據住戶規約規定需有312戶出席,實際出席3戶(連同委託書)(0.6%),下次開會時間6月16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正,以同一議題開會,由主委鍾依陵當下次召集人,此次未達法定人數,本席宣佈流會。」,林峻岳無鍾依陵委任書,僭妄當起會議主席,伊已當場表示異議,會議記錄故意略而不載。

⒊108年5月19日林峻岳還發「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成立公告」,公告內容怪異、前後矛盾,諸如「本公寓大廈(社區)於108年5月19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定額,復於108年6月1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先予敘明。」、「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業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會後十五日(送達日108年6月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七日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特此公告。」、「本公告之內容如有不實,概由本人依法負責。」等,所謂復於「108年6月1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先予敘明。」與所謂「送達日:108年6月5日」,兩日期均未到臨,顯然均屬虛構,林峻岳涉嫌「偽造文書」。

⒋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管委會應遵照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113762號函說明

四:「有關旨揭情事,請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以符規定。」之行政命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推選召集人,再召開後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違反以下規定:

⒈管委會於108年6月6日隨隨便便就公告了「重新召開第21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謹訂於108年6月23日」,而於108年6月13日做成簽呈。被證6號之所謂「會議通知」附有管理委員同意「推選由鍾依陵主任委員擔任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權會之召集人」簽名單,明載「鍾依陵、林咨辰、林峻岳、林錦坤、林友寬、許耀仁、董裕琪、林怡宏、林辰輔、林國隆、林楷龍」等共11人,與被證4號簽名單載明「鍾依陵、林錦坤、林峻岳、秦茹莉、林國隆、林辰輔、呂張玉琴、林友寬、許耀仁、林怡宏、張趙琴葉、顏靜秀、董裕琪」等共13人有依所出入,兩相對照,發現被證4號名單裡的秦茹莉、呂張玉琴、張趙琴葉、顏靜秀等4人均不在被證6號名單內,卻發現有林咨辰、林楷龍2人名列其中,被證6號名單顯然係屬變造。

⒉鍾依陵、林錦坤、林峻岳、秦茹莉、林國隆、林辰輔、呂張

玉琴、林友寬、許耀仁、林怡宏、張趙琴葉、顏靜秀、董裕琪、林咨辰、林楷龍等在108年5月29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無權出席108年6月6日管委會議決定「同意推選由鍾依陵主任委員擔任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權會之召集人」,其所為同意推選召集人之行為不合法,「同意」無效,鍾依陵無權召集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流會。

㈢系爭社區於108年7月14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違反以下規定:

⒈鍾依陵在108年6月25日通知108年7月14日召開108年第21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惟鍾依陵已於108年5月29日任期屆滿,無權續行召集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

⒉鍾依陵在108年6月28日張貼108年6月25日公告訂於108年7月1

4日重新召開108年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

㈣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

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七條第三項『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

㈤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三個月除斥期間。伊已當場表示異議,會議記錄故意略而不載。

㈥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上列最後變更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108年5月19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有

程序上瑕疵,已於108年6月23日召開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上開區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因而於108年7月14日召開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及內政部函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說明三闡釋:「查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雖未明定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走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有權擔任主席之鍾依陵主任委員,因另有要事不克參加該次區權會,遂臨時口頭委託、未經管委互推程序,即由林峻岳監察委員擔任該次區權會主席,有程序上瑕疵。管委會為免日後爭議,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同意於108年6月23日重新召開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8年6月7日張貼說明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事由及時間,並將之投遞於各住戶信箱,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由第20屆主任委員鍾依陵擔任召集人,並已合法召開。惟上開區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因而於108年7月14日召開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系爭社區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有效: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3項前段、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約定,由系爭社區規約條文可知其中並未規定每年度管委任期應自何時開始、何時結束,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僅規定管委任期為1年,規約未明文以第1屆委員選任之5月29日起算管理委員1年之任期,依其文義,應以選任而具備委員身分時,定其任期起訖期間1年,原告主張鍾依陵等人之管委任期已於108年5月29日屆滿,並無依據。鍾依陵係於107年6月24日當選管理委員,107年7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其當選為管理委員距108年6月23日召開第21屆第1次區權會,仍於一年內,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其任期尚未屆滿,仍為合法主任委員,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無須經任何人推舉,原告為相反主張並無可採。又管委會已於108年6月7日寄發之會議通知中,附上10位區權人支持由鍾依陵擔任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連署書,並依法公告超過10日,於該期間内亦無人異議或另推其他召集人。縱如原告所稱鐘依陵等10位區權人之管委任期已於108年5月29日屆滿而當然解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既已有10位區權人於108年6月6日連署支持由鍾依陵擔任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經公告超過10日無人異議或另推派其他召集人,該推舉行為即已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鍾依陵因而得合法召開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

⒉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始主張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違反法

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之3個月除斥期間規定,且原告有出席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及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然未當場表示異議,已不得於事後爭執上列兩次會議之效力,而主張撤銷。

㈢系爭社區108年7月14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

⒈雖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至

召開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時,鍾依陵之管委任期已屆至,然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召開係因前次人數不足流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6號判決所載:「本件滕春霖管理員任期係自11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則在任期屆滿前,滕春霖自有權召集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m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所謂召集人,係指同條例第31條召集會議之人,俾儘速產生次屆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滕春霖有權於102年3月2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滕春霖再就同一議案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依上說明,自屬為有權召開系爭會議之人。」之意旨,鍾依陵仍有權就同一議案於108年7月14日重新召開區權會,亦即毋庸任何人推舉即得擔任召集人。

⒉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始主張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違反法

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之3個月除斥期間規定,且原告有出席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及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然未當場表示異議,已不得於事後爭執上列兩次會議之效力,而主張撤銷。

⒊原告已多次執系爭社區採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之相同理由,

自第系爭社區14屆區權會議提起相同訴訟,除第20屆區權人會議以外,原告均已敗訴確定。本件與前開案件,實為同一當事人,且有相同爭點,兩造既已就同爭點於先前訴訟為辯論,前案法院實質審理,且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約定:「…委員名額分配之分配,得

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第7條第3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袼及選任:…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因此系爭社區規約僅約定倘「沒有」採「分區分配名額」時應採單記法選舉,未明文規定若「有」採「分區分配名額」時應如何選舉。又系爭社區共有七棟大樓,分別為A、B、D、E、F、G、H棟,另有店舖部分,以上八個區域因A棟人數較多,分配4名管理委員,其餘六棟均分配2名管理委員,店舖部分分配1名管理委員,顯然係改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法,已不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謂應採單記法選舉之規定。系爭社區依89年區權會決議為之,91年區權會決議亦明載採複記法而無人異議,此後歷屆均以此方式選舉管理委員而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社區起造人建商太平洋建設公司等在88年5月29日召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社區規約,並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當時的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系爭社區自第二屆起,屆屆都是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三第500、532頁)。此有系爭社區規約(訂立於88年5月29日,於104年8月9日重新修定)、臺灣高等法院107.04.16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04.25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裁定、第17屆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檢查表以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5號卷第59-65頁、本院卷一第45-49頁、本院卷三第97-105、173、109-16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社區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及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依陵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無權續行召集108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7月14日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七條第三項『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25條定有明文。

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廈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之,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僅3人(B棟葉

雅翠、E棟原告、G棟林端),召集人鍾依陵未出席;林峻岳出席無簽到;過了下午2時,林峻岳逕自坐上主席位,簡短致詞:「感謝各位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加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社區共計467戶,依據住戶規約規定需有312戶出席,實際出席3戶(連同委託書)(0.6%),下次開會時間6月16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正,以同一議題開會,由主委鍾依陵當下次召集人,此次未達法定人數,本席宣佈流會。」,林峻岳無鍾依陵委任書,僭妄當起會議主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陳明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因斯時之主任委員鍾依陵未出席,而由鍾依陵臨時口頭委託、未經管委互推程序,即由監察委員林峻岳擔任該次區權會主席,有程序上瑕疵,已於108年6月23日召開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5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39-41頁),並有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由主任委員鍾依陵代表管委會召集)、會議記錄及108年5月19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管委會108.6.13同意108.6,23重新召集第21屆第1次區權會之簽呈、管委會108.6.6說明重新召開第21屆第1次區權會原因及時間之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5號卷第67-73頁),足見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雖係由主任委員鍾依陵代表管委會召集,但係由非主任委員之林峻岳代理主任委員鍾依陵擔任該次區權會主席而召開,自與上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不符。則依上列說明,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又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無任何決議可言,有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5號卷第69頁),足見本件就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社區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顯屬無據。

㈡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遲至108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追問:「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會議』究指哪一個會議,請原告說清楚。…,請原告今日就說明要起訴之聲明。除了108年5月19日會議以外,還有哪一個會議?」等語,始當庭表示:「…系爭會議包含108年5月19日、108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14日三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又原告係於108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呈遞上列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無召集權人林峻岳所主持、召開之系爭會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當然無效;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七條第三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第二項載明:

「擴張聲明鍾依陵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無權召集108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以「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足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系爭會議」係指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系爭會議」係指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該次訴之聲明並無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記載。

故就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而言,原告應係於108年10月23日始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其距108年10月23日,已達4個月之久,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除斥期間。

⒉次查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

無任何決議可言,有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5號卷第81頁),足見本件就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部分,亦無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據。⒊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

連選得連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之,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亦如前述。查鍾依陵係於107年6月24日與林錦坤、林峻岳、秦茹莉、林國隆、林辰輔、呂張玉琴、林友寬、許耀仁、張趙琴葉、顏靜秀、董裕琪、林咨辰、林楷龍當選為管理委員(迄至108年6月23日24時始屆滿1年。原告雖以主任委員任期應以第1屆委員選任之5月29日起算,於每年5月29日屆滿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並未明定以第1屆委員選任之5月29日起算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其文義,自應以經選任而具備委員身分時,定其任期之起迄期間。),107年7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有107年6月24日系爭社區107年第20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107年7月13日系爭社區107年第20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又鍾依陵既係於107年7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之,並由主任委員鍾依陵擔任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主席,本無待其他管理委員之推舉。是原告主張鍾依陵、林錦坤、林峻岳、秦茹莉、林國隆、林辰輔、呂張玉琴、林友寬、許耀仁、林怡宏、張趙琴葉、顏靜秀、董裕琪、林咨辰、林楷龍等在108年5月29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無權出席108年6月6日管委會議決定「同意推選由鍾依陵主任委員擔任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權會之召集人」,其所為同意推選召集人之行為不合法,「同意」無效,鍾依陵無權召集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云云,顯屬無據。

㈢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部分:⒈查原告係於108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呈遞上列原告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足見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訴請撤銷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其距108年7月14日,僅2個月又10日期間,尚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其有在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現場開會,且站起來發言當場表示反對,只是會議記錄故意不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2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依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5號卷第83-87頁),亦無原告對於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有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即反對或不同意)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原告對於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有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當場表示異議(即反對或不同意)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據。

⒊承上,鍾依陵係於107年6月24日當選為管理委員,107年7月1

3日當選主任委員,又鍾依陵係於108年6月23日代表管委會召集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時,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1年(迄至108年6月23日24時始屆滿1年),且由鍾依陵擔任主席召開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等情,亦有系爭社區108.6.23第21屆第1次區權會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08.7.14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足見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管委會召集之,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與上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相符,自屬有權為召集。是原告主張鍾依陵之任期已於108年5月29日屆滿,無權續行召集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云云,自屬無據。

⒋按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3款分別規定:「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1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棟4名、B棟2名、D棟2名、E棟2名、F棟2名、G棟2名、H棟2名、一樓店鋪1名」;「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僅在未依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始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甚為明確。又依原告與管委會、林錦坤、林友寬間之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案件中亦有認定系爭社區89年7月22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採複記法(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準此,系爭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法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是原告主張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部分: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鍾依陵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無權續行召集108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7月14日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係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中有關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及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何以無效,應予撤銷,並非另一獨立之聲明,且因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及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據之理由,業如前述,本院亦無再就上列部分予以審究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依陵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無權續行召集108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7月14日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顯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部分:⒈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3款分別約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1名。

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棟4名、B棟2名、D棟2名、E棟2名、F棟2名、G棟2名、H棟2名、一樓店鋪1名」;「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5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47頁之系爭社區規約),準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僅在未依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始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查原告與管委會、鍾依陵、林錦坤、林友寬間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社區89年7月22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採複記法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足見108年5月19日區權人會議、108年6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及108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法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

⒉查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期會議之召開、臨時會議之召集

目的及理由,召集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業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規定甚明,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亦有約定,原告雖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並無於上列規定及約定之外,無條件請求管委會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且原告更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七條第三項『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之餘地。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七條第三項『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