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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陳佳玲被 告 羅雅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度簡字第35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妨礙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使用

facebo ok 暱稱:林芊芊之帳號於facebook之公開社團的文章內用回文辱罵原告所使用的facebook暱稱:陳小童為「母狗」及「白痴」及「賤人」及「賤人就是假矯情」。且又於

108 年2 月16日,使用facebook暱稱:林芊芊之帳號於facebook之公開社團內,公開發布貼文:「做S 的援交妹,且1 晚3,000 元。」,並連結原告的背影照,影射原告從事性交易,對原告之名譽上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被告涉及妨礙名譽罪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3560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公開辱罵原告為「母狗」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⒉被告公開辱罵原告為「白痴」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300,000 元。

⒊被告公開辱罵原告為「賤人」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300,000 元。

⒋被告公開辱罵原告為「賤人就是假矯情」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300,000 元。

⒌被告發文:「做S 的援交妹,且1 晚3,000 元」,影射原

告從事性交易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1,000,00

0 元。以上共計2,2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使用facebo ok 暱稱:

林芊芊之帳號於facebook之公開社團的文章內用回文辱罵原告所使用的facebook暱稱:陳小童為「母狗」及「白痴」及「賤人」及「賤人就是假矯情」。且又於108 年2 月16日,使用facebook暱稱:林芊芊之帳號於facebook之公開社團內,公開發布貼文:「做S 的援交妹,且1 晚3,00

0 元。」,並連結原告的背影照,影射原告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等案卷可資為憑,被告又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按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述「母狗」、「白痴」、「賤人」

等,顯然均有貶低、輕蔑之意思,而「做S 的援交妹」,則是指摘從事情色行業,均足以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更遑論被告復因上開言語,而遭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等情,詳如前述,足認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名譽,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自行開店,月薪約6 、7 萬,並無汽車、不動產,及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