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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吳志宏即聯翔實業社被 告 全懋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中旬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風管材料,第1 批材料被告依約給付貨款,第2 批材料被告亦有開立120 天後面額新臺幣(下同)386,427 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待原告交付第3 批材料後,被告竟開始藉故拖延不給付貨款,嗣原告要求被告確認相關材料款事項及處理方式,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在雙方同意下簽立請款單,說明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448,988 元(即第2 期386,02

6 元+第3 期544,212 元+第4 期158,508 元+第5 期304,

743 元+4,500 元,另加計5 %稅額),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面額1,448,988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經提示後,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款單1 紙、統一發票5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8,988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