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宏被 告 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邱順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前驅國際有限公司葉博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太陽有限公司黃湧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國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倪淑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甫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俊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歐陽文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原告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5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918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公示送達,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再以10
8 年度訴字第23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系爭裁定亦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 日公示送達,復於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是以,上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18 號命原告繳納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應已告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7 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