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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楊緯綸被 告 楊証傑

楊篤信楊政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原名:祭祀公業楊六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法人化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楊六賽管理暨組織規約」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有七房管理人,又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 條明文:「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乙次,並為無給職,但因本公業公務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且其屬無給職,不得支領固定薪水,惟被告楊証傑、楊篤信、楊政信(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主席管理人、第六房管理人、第二房管理人,楊証傑與楊篤信2 人利用祭祀公業法人化,需重新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法人登記之機會,於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投票同意,自行偽造新規約,將前述第7 條之連任及無給職規約,不實登載為「本法人有七房,設管理人七人,由各房各推舉一名,各房在該房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推舉一名,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並將之改列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楊証傑與楊篤信擅自私下刪除管理人連選僅得連任乙次之規定,俾便渠嗣後選舉管理人,不受任期連任之限制。且系爭祭祀公業確實未曾經過派下員會議通過刪除管理人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資格限制,從而,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時,仍應有該連任一次之資格限制。再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為

4 年,祭祀公業法人化前,即99年時選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楊文忠、楊永安、楊瑞健、楊友倫等人,後續管理人之選舉應分別在103 年及107 年舉行,被告於103 年雖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渠等於107 年自居為經派下員選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然查,107 年間並無派下員選舉資料,是究竟被告如何當選,實無書面資料足資佐證;退步言之,縱令107 年間,被告依照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當選管理人,惟渠等3 人自99年起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照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選舉身分資格限制,被告至多僅能在103 年間連任一次,107 年已不得再行連任,是被告無視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於107 年間自命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代理系爭祭祀公業,使系爭祭祀公業及身為派下員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6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時,其所附章程第11條規定,並無對管理人之任期有何限制,雖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1 月5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所決議之內容:「第二案⑶於法人章程明定載明第一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及監察人自備查後之任期四年,期滿連選得連任一次。」不同,惟此內容相歧異之狀況並非係由被告所竄改,且被告亦無變造章程條款之動機。此外,揆諸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各房管理人之選任,均需經過該房派下員一定比例之推舉,經推舉後尚需經過派下員大會一定比例之決議方能當選,是以,被告於此民主機制下既無法保證得於每次選舉中通過推舉及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則其等為何會有偽造或變造章程中關於管理人任期限制之動機?據此,足徵原告佯稱被告擅自私下刪除管理人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任期限制之情節,顯為其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姑且不論系爭祭祀公業送交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及核准之章程條款何以與103 年1 月5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不同之原因為何,就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之內容,於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前,兩造及系爭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仍需受該章程內容之拘束,故原告陳稱被告之選舉身分資格限制已違反章程之規定,其等之管理權應不存在云云,誠無理由。又系爭祭祀公業於法人化後,不僅取得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且規範全體派下員權利義務及管理人選任方式之依據亦由「規約」改為「章程」。從而,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後之法律上地位既已有所不同,且所遵奉之組織規範亦已由原本之「規約」改為「章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管理人之任期仍應依據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前之規約,而僅得連選得連任「一次」,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於法人化前,派下員於99年間選舉出之管理人為楊

政信、楊篤信、楊証傑、訴外人楊文忠、訴外人楊永安、訴外人楊瑞健、訴外人楊友倫等7 人。

㈡系爭祭祀公業於法人化前,於99年6 月13日所制定之「祭祀

公業楊六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 條係記載:「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乙次,並為無給職,但因本公業公務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㈢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03 年1 月5 日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

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嗣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3 年6 月19日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㈣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1 月5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

第二案第⑶點係記載:「於法人章程明定載明第一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及監察人自備查後之任期四年,期滿連選得連任一次。」;惟「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章程」第11條係記載:「本法人有七房,設管理人七人,由各房各推舉一名,各房在該房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推舉一名,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選任,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㈤嗣於103 年法人化後,經系爭祭祀公業103 年度派下員大會

決議被告擔任第一屆管理人,且由楊証傑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主席管理人,楊篤信為第六房管理人,楊政信為第二房管理人,並於107 年間連任第二屆之管理人。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1 月5 日所制定章程第11條之內容,

是否有經被告變造或竄改之情形?㈡被告於107 年間當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二房、第三房及第六

房之管理人,是否有無效或管理權不存在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第9 條所載,管理人之職權包括年度業務計劃之擬議事項、章程訂定及修訂之擬議事項、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經費之籌措事項、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0頁),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財產之保管、運用,則被告本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又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1 月5 日所制定章程第11條

之內容,有經被告變造或竄改之情形,即被告擅自私下刪除管理人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99年間制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103 年1 月5 日制定之章程及他案偵訊筆錄影本各1 份(見北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為憑。然依上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其法人化後所制定之章程內容,僅可證明關於管理人之任期規定,由原本「任期四年,期滿連選得連任一次」變更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情,至上開管理人之任期規定是否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擅自私下刪除、何時刪除等重要細節,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已難謂被告有變造或竄改章程第11條之行為。復查,楊証傑於他案偵訊時稱:「(檢察官問:103 年1 月5 日所制定章程第11條任期4 年得連選連任,與原規約【即管理暨組織規約】記載不一樣,是否有重新通過?)在該年度因為祭祀公業政府規定要法人化,代書有幫我們承辦法人化相關工作,103年1 月15日整份章程都是經過大會通過,再由凱旋地政士事務所送件,若章程記載103 年1 月15日有可能是102 年大會通過的,章程是代書根據內政部版本做修改,因為法人有法人規定的章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楊篤信、楊証傑在他案之選任辯護人蔡宜衡律師於偵訊時稱:「楊篤信、楊証傑當初在大會通過章程給民政局時,民政局有因為內容需要修改,有把章程退回修改數次,每次修改都有召開管理人會議,是否因為多次修改造成『一次』的字眼被拿掉,目前還不得而知,本件事發後,當事人確實有去核對才發現送民政局的版本當時派下員大會通過的內容就這部分有不一樣,且管理人是無給職,能否選上也要經過派下員投票,楊篤信、楊証傑沒有主觀要變更這部分章程的動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在法人化之過程中,需提出法人「章程」供主管機關審查,因而委任代書根據內政部版本進行章程制定以供審查,且關於管理人之任期規定與原管理暨組織規約雖有不一樣之情形(即刪除得連任「一次」字樣),然此亦有可能為代書誤載(刪)所致,尚難逕予推認被告就章程第11條之內容有私下竄改之行為。

再者,被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應備齊之各項文件,報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轉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後認符合法律之規定,因而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關此份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3 年6 月19日製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見北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亦未見原告指摘該份證書如何虛偽失真。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103 年1 月5 日所制定章程第11條之內容有變造或竄改之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無效

或管理權不存在之情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祭祀公業於107 年6 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日應出席派下現員281 人,實際出席人數233 人,該次會議表決議案就各房管理人及監察人進行改選,經出席派下員無異議全數通過推舉楊政信為第二房管理人、楊証傑為第三房管理人、楊篤信為第六房管理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予以備查一節,有系爭祭祀公業107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人選舉資料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8 月2 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347063號函文影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2頁至第78頁反面)並無不符,是被告所稱楊証傑、楊篤信、楊政信均為經合法推舉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縱令107 年間,被告依照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當選管理人,惟渠等3 人自99年起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照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選舉身分資格限制,被告至多僅能在103 年間連任一次,10

7 年已不得再行連任等語,惟查,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1月5 日法人化後,已重新制定「章程」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且派下員所約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亦已更改為「章程」,故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任期及選任方式即應依照法人化後之章程第11條:「本法人有七房,設管理人七人,由各房各推舉一名,各房在該房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推舉一名,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選任,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為準則,即對管理人並無任期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任期仍應依據法人化前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而僅得自99年起連選得連任「一次」等語,已屬無據;縱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確有如前述漏載管理人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任期限制之情,惟觀諸系爭祭祀公業103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案⑶之決議內容載明:「於法人章程明定載明第一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及監察人自備查後之任期四年,期滿連選得連任一次」之內容(見北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知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後之第一屆管理人,其等擔任管理人之任期應自當選第一屆管理人後開始起算4 年,並於第一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得連任一次,是以,被告於107 年間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再次當選管理人(連任一次),尚無違反章程或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內所載選舉身分資格之限制,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甚為明確。至於原告聲請被告提出103 年度、107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同意、不同意票數列表部分,其待證事實為確認議決事項並非全數無異議通過一節,惟經本院依卷附資料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於

103 年度、107 年度派下員大會表決議案就各房管理人及監察人進行改選之程序尚無違誤之處,且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均已敘明如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具當事人適格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1 月5 日所制定章程第11條內容經被告變造或竄改,且被告於107 年間當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無效,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核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