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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 告 鄧和平訴 訟代理 人 孫瑜繁律師

黃明展律師被 告 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順安被 告 李翠芬

鄧如均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一百零八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之一百零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被告鄧順安、李翠芬與被告連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鄧如均與被告連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9 年2 月3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連泰公司於108 年12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嗣於109 年7 月1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連泰公司於108 年7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連泰公司於108 年7 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㈢確認被告連泰公司於108 年12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㈣確認被告鄧順安、李翠芬與被告連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鄧如均與被告連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有該書狀佐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7 至408 頁),經核被告連泰公司108 年

7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既涉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該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自攸關上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股東會是否合法有效,故原告上開聲明追加及變更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泰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原告、董事即訴外人江淑媛、趙慧萍、吳榮霖、監察人則為被告鄧順安。被告連泰公司並未實際於108 年7 月19日,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7月董事會)。且原告(持有股份數1 萬股)與股東即江淑媛(持有股份數5000股)、鄧存孝(持有股份數5000股)等3人(股份合計2 萬股),均未曾出席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

是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股東9 人,代表股份計5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股)」等內容,顯為不實,且其上原告之印信,並非原告所為之用印。又原告既未出席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則該股東臨時會應屬召集程序不合法,自始不成立。又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既不存在,則該決議分別選任董事即被告鄧順安、李翠芬、監察人即被告鄧如均應不生效力,是被告鄧順安、李翠芬與被告連泰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鄧如均與被告連泰公司間,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系爭7 月董事會亦應無效,且被告連泰公司實際上並無召開系爭7 月董事會,是系爭7 月董事會所為之上開決議亦屬不成立。再者,被告連泰公司於108 年12月20日召開108 年第

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2月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鄧順安及李翠芬所組成之非法董事會召集,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故系爭12月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應不成立。此外,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既自始不存在,則無事後追認之結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系爭7 月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㈢確認系爭12月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㈣確認被告鄧順安、李翠芬與被告連泰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被告鄧如均與被告連泰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連泰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經過半數股東

召集股東會,並於109 年1 月6 日召開109 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及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準用第199 條之1 規定,任期屆滿前改選公司全體董事與監察人,改選結果為:董事鄧存孝(當選權數80,000)、董事鄧順安(當選權數50,000)、董事趙慧萍(當選權數50,000)、董事李翠芬(當選權數50,000)、監察人吳榮霖(當選權數40,000),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連泰公司於109 年1 月

6 日起,即與新任之董事、監察人形成新的委任關係,而依前開實務見解,過去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鄧順安、李翠芬與被告連泰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鄧如均與被告連泰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部分,係確認被告鄧順安、李翠芬、鄧如均等3 人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109 年1 月6 日止,與被告連泰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此委任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不成立,與系爭7 月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亦因被告連泰公司於109 年1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並於同年3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12月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並重新決議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與系爭12月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又原告董事暨董事長之身分,亦因109年1 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而除去,其與被告連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確定終止,原告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縱經鈞院判決確認系爭7 月、12月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系爭7 月董事會無效,原告董事長身分亦無法回復,無法改變原告與被告連泰公司間已不具委任關係,以及被告連泰公司章程已經合法修正、承認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議、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事實。另系爭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分別決議通過公司章程允許公司得對外保證、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情不僅為公司法第16條、第209 條所允許,並為國內之上市櫃公司,如台積電、鴻海、聯發科等公司所常見,並未聞此些上市公司有財務不穩、董事掏空之情,反而營業額日益增長,是上開決議內容並不足認將使被告連泰公司財務陷入不穩狀態或有董事掏空公司之情。且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事實證明被告連泰公司確有陷入財務不穩或董事掏空公司之風險,徒空言指摘臆測,洵非可採。再者,縱使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亦無法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填補其所受損害,難認原告具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外,系爭12月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議案,原告僅泛稱致被告連泰公司依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無從再為追究董監事責任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31 條但書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公司仍得追究董監事責任,顯見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董監事之行為均屬合法,方有無從再為追究責任之情。且依公司法第230 條被告公司董事會本應提出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議案之通過究竟如何侵害原告股東權益,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此外,被告鄧順安、李翠芬、鄧如均等3 人於108 年7 月19日起迄至109 年1 月6 日間,究竟有為何種法律行為、而該等法律行為又如何影響被告連泰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甚鉅,原告均未具體陳述,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連泰公司為家族企業,對於公司重大之決策事項均會取得股東共識後行之,董事僅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事務,應難認其等3 人之行為何以影響被告連泰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甚鉅。縱使其等3 人於該段期間之行為有影響原告股東權益之情形,其造成之影響亦非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而除去,難謂原告究竟有何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另被告連泰公司之董監事並無董監事之報酬或酬勞。

㈡被告連泰公司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原告及被告連泰公司印文之使用等,均係合法,其中印信部分亦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使用,且原告亦有出席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僅股東江淑媛、鄧存孝未出席,故出席股數為50,000股,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應為合法有效存在。至當選權數6 萬股部分,則係擔任紀錄之被告鄧順安誤繕,然亦非得據此逕認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不成立。

又被告連泰公司過去均採取較為便宜之方式,於108 年6 月30日之家族聚會召開股東會,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循過去公司慣習之方式召開,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無理由。縱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程序有瑕疵,亦僅為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非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且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經被告連泰公司之股東會進行實質討論、取得共識並為決議,應難逕認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㈢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且被

告連泰公司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節,亦經新北市政府審查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函文字號: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1822號),故原告主張其印信遭盜用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此外,被告連泰公司之大小事務均係由原告及被告鄧順安等

長輩決定,鄧存孝及被告鄧順安等人之子女(如鄧育旻、吳庭妤、吳丞堯)雖為被告連泰公司股東,惟長期均係委託其父母行使其股東權等語置辨。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連泰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10,000股)。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當時係以家族聚餐方式為會議形式,並決議增修公司章程,即增訂公司得對外保證,且改選被告鄧順安、李翠芬為董事,被告鄧如均為監察人;系爭7 月董事會決議被告鄧順安為董事長;系爭12月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議、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被告連泰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連泰公司登記影卷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至31、125 、129至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自始不成立,則系爭7 月董事會因非由合法董事為召集,應為無效。又系爭12月股東臨時會亦非由合法召集權人為召集,亦應不成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系爭7 月董事會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7 月、12月第2 次股東臨時會是否不成立?系爭7 月董事會是否無效?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鄧順安、李翠芬等2 人與被告連泰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鄧如均與被告連泰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系爭7 月董事會

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

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51、5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連泰公司固於109 年3 月19日召集股東常會,決

議:⑴承認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議、⑵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⑶增修公司章程,即增訂公司得對外保證、⑷追認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決議、⑸追認系爭12月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有被告連泰公司109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至27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旨在避免董事與公司間產生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且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經濟部86年8 月20日商字第8621697 號函釋參照)。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準此,系爭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已影響被告連泰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及得為保證人之時點,而上情復將影響被告連泰公司對外及對內之法律關係,此本無從由股東會事後再為相同結果之決議,即決議之生效時點已有不同。又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後,迄至109 年3 月19日股東常會前,此段時間均係由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所選舉出之董事及監察人,或執行被告連泰公司之業務,或監督被告連泰公司業務之執行,於此時期仍涉及該等董事會之決議及監察人職權行使是否合法有效等,亦影響被告連泰公司諸多損益事項。又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是否成立,復將影響系爭7 月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並關係之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合法性。再者,倘若系爭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則被告連泰公司109 年3 月19日股東常會如何追認上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是被告連泰公司10

9 年3 月19日股東常會追認上開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自不生追認之效力。從而,原告既為被告連泰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就系爭7 月、12月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7 月董事會決議,均難謂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是否不成立?系爭7 月董事會是

否無效?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7 月、12月第2 次股東臨時會是否不成立,系爭7月董事會是否無效,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被告既主張有召開上開會議,並作成決議之事實,自應就該決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 月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並未實際召開

等語,被告則以: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係於108 年6 月30日,於餐廳以家族聚會之便宜方式為召開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惟按公司法於171 條以下定有股東會召集之相關規定,被告連泰公司自應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而作成決議,尚不得以被告連泰公司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過往慣習即視公司法規定為無物,亦即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縱依依家族聚會方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規定,由有召集權人即董事會為召集,而被告就系爭7 月股東會臨時會係由何人為召集?如何召集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明,證明確實由有召集權人依公司法規定召開之,則原告主張: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並作成決議等語,自屬有據。至於被告4人雖辯稱:實際上於家族聚會中有討論系爭7 月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惟系爭7 月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是否經多數股東實際討論並決議,與系爭7 月股東會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由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屬合法有權召集之股東會分屬二事。即非由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僅程序瑕疵而得撤銷,而係該股東會自始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⒌又系爭7 月股東會臨時會既不成立,被告鄧順安、李翠芬、

訴外人趙慧萍、吳榮霖等4 人,當時即非合法之被告連泰公司之董事,則其4 人所召集之系爭7 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屬不法,應為無效。

⒍又系爭12月股東臨時會召集人之係前開7 月股東會臨時會所

選任之董事所成立之董事會所召集之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通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鄧順安、李翠芬、訴外人趙慧萍、吳榮霖等4 人,當時並非被告連泰公司之合法董事,已如前述,則系爭12月股東臨時會係由非合法之董事會所為之召集,自無合法之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

⒎基上,系爭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均不成立,系爭7 月董事會無效。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鄧順安、李翠芬與被告連泰公司間,無董

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鄧如均與被告連泰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前任董事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泰公司於109 年1 月6 日,經股東即被告鄧安順、李翠芬、鄧如均、訴外人吳榮霖、趙慧萍、鄧育旻、吳庭妤、吳丞堯(股數總計4 萬股),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被告鄧順安、李翠芬、訴外人鄧存孝、趙慧萍為董事,吳榮霖為監察人,有該次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頁),勘予認定。顯見被告連泰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鄧順安、李翠芬為董事,被告鄧如均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改選而「現在」已不存在。況且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鄧順安、李翠芬為董事,被告鄧如均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本因此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7 月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鄧順安、李翠芬為董事,被告鄧如均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7 月、12月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系爭7 月董事會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