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0號上 訴 人 陳進興被 上訴人 張唐榮(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
張續耀(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張續嚴(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張敦閔(原名:張續譯)(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張瑗玲(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鍾美麗(即李木榮之繼承人)李子豪(即李木榮之繼承人)李子魁(即李木榮之繼承人)李子慧(即李木榮之繼承人)李子鴻(即李木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