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純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告 黃漢中被 告 張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周純嬌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原告周純嬌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純嬌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周純嬌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黃漢中所經營之訴外人中強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慧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綺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找原告慧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純嬌協調,而與原告慧綺公司立具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乙方應支付甲方所投保之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私人帳戶,按月匯15年,保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得有誤,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依雙方真意,此甲方係指原告周純嬌,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周純嬌帳戶代繳壽險保險費,總額200萬元。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原告公司所為上開和解協議,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周純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有直接請求權。被告二人依約定應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2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計算至108年12月起訴止,被告二人本應付180萬元,卻僅給付205000元,尚欠0000000元;另被告二人自95年1月24日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周純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200萬元清償為止,原告周純嬌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
2倘鈞院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僅為約定清
償之方式,原告慧綺公司自得本於和解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3先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周純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1萬元予原告周純嬌。
⑵原告周純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慧綺公司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1萬元予原告慧綺公司。
⑵原告慧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漢中所經營之訴外人中強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慧綺公司貨款一千餘萬元,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周純嬌帳戶,總額20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0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壽險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陳洲平證述在卷,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次查,自9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原告起訴時,因原告係稱被告應於月底前按月給付1萬元,故此期間已屆期共179期,被告於起訴時應付款項為179萬元,扣掉被告已付205000元,原告周純嬌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告自95年1月24日以後迄今未再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卷第129頁),顯然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周純嬌對於未到期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被告依約應付200萬元,每月1萬元,故有200期,算至108年12月9日止,已到期為179期,未到21期部分,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至110年8月31日止。故原告周純嬌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二人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原告周純嬌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因原告周純嬌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原告慧綺公司備位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