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6號原 告 謝靜怡
蔣菁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翰林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坤昌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薛春子變更為蔡坤昌,業據蔡坤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翰林天廈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召開之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惟其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為何不明確,經本院曉諭後,其補充聲明為請求確認翰林天廈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翰林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翰林天廈於108年9 月19日由訴外人黃柏翔召集系爭臨時會,惟黃柏翔已於
108 年9 月3 日口頭請辭管理委員,失去管理委員之資格,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翰林天廈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第16屆主任委員訴外人黃銘諒、副主任委員原告謝靜怡、財務委員何進貴(下稱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原任期至109 年6 月30日屆滿,而其3 人於108 月9 月7 日已達翰林天廈55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連署罷免,符合107年5 月11日修訂翰林天廈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之罷免方式,為有效罷免,不論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均不影響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業經有效罷免之效力,又翰林天廈於109 年7 月24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召集人薛春子召集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8屆區權會),決議追認附表編號2 所示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並延長任期至109 年7 月31日,不論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有無效疵,均無礙第1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另黃柏翔未於
108 年9 月3 日請辭管理委員,其於108 年9 月19日召集系爭臨時會為有權召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翰林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翰林天廈於108 年
9 月19日由黃柏翔召集系爭臨時會作成附表所示之決議,第16屆管理委員原任期為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等事實,有建物謄本、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
4 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590 號判決參照)。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標的,且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附表所示之決
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第17屆管理委員與翰林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存否等,固屬不明確。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著有規定。查第16屆管理委員原任期至109 年6 月30日屆滿,第17屆管理委員經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通過之任期則至109 年5 月31日屆滿,是不論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翰林天廈自109 年7 月1 日起即處於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無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狀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該規定互推1 人為召集人。而翰林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於109 年7月1 日依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5 人書面推選薛春子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於109 年7 月24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召集人薛春子召集系爭第18屆區權會,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有推選召集人公告、系爭第18屆區權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5 月11日修訂翰林天廈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⒉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人1/2 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翰林天廈規約對於管理委員之罷免既有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翰林天廈規約所定之罷免方式,以選舉人1/
2 (即51人)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即足為有效罷免,毋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至原告雖主張應適用108年4 月13日修訂翰林天廈規約第3 章第5 條規定之罷免方式,惟按規約之制訂或修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同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明定。而108 年4 月13日修訂翰林天廈規約係於翰林天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臨時會由黃銘諒召集,並以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重行召集之出席比例開議,有該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
1 頁),姑不論該臨時會適用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出席比例開議,適法性已有疑義,該臨時會之召集人黃銘諒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翰林天廈規約之規定,即屬無召集權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通過修訂翰林天廈規約之決議,自始無效,而108 年4 月13日修訂翰林天廈規約既係經無效之決議通過,同屬無效,自仍應適用107 年5 月11日修訂翰林天廈規約。再55位翰林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書面連署罷免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有55份罷免連署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57 頁),原告既不爭執55份罷免連署書之形式上真正,縱扣除其中3 份未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簽署之罷免連署書,仍有52份有效之罷免連署書,已達107 年5 月11日修訂翰林天廈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之罷免要件,雖其中有22份未簽署日期,但該規約並未規定書面連署罷免以簽署日期為必要,且對於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於原任期屆滿前經以選舉人1/2 以上書面連署罷免之事實不生影響,符合107 年5 月11修訂翰林天廈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之罷免方式,已生罷免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及事實。從而,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原任期定於109 年6 月30日屆滿,並於原任期屆滿經有效罷免,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且系爭第18屆區權會之召集人既係依推選產生,並於系爭第18屆區權會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系爭第18屆區權會起向後之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及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存否無關,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及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亦不會逐屆向後遞延或持續至現在仍存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洵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既經以書面連署有效罷免,則原告所提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決議無效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仍無礙第16屆委員黃銘諒等3 人經有效罷免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及事實,顯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第17屆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論曾經存
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因任期屆滿而不復存在,而系爭第18屆區權會之召集人既係依推選產生,而非以前屆即第17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第18屆區權會起向後之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及第17屆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切斷無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及第17屆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亦不會逐屆向後遞延或持續至現在仍存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基礎事實,厥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及法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第18屆區權會已決議通過同意追認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並延長任期至109 年7 月31日,有系爭第18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則原告所提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決議無效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其標的
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翰林天廈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所為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 │├──┬──────────┬──────────────┤│編號│案由 │決議 │├──┼──────────┼──────────────┤│ 1 │第一案:罷免第16屆主│通過。出席住戶全體一致通過。││ │任委員黃銘諒、副主任│依據翰林天廈規約第12條第4 項││ │委員謝靜怡、財委何進│載明解任罷免辦法予以解任。 ││ │貴 │ │├──┼──────────┼──────────────┤│ 2 │第二案:重新票選第17│公布票選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結││ │屆管理委員選舉 │果及當選名單。第17屆管理委員││ │ │任期自108 年9 月19日至109 年││ │ │5 月31日止,決議通過。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