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第 三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第三人因原告楊安婷與被告林星宏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於民國103年8月間受託辦理原告楊安婷將其名下易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予李鑫(現已更名為李淮澤)之所有資料影本(包括但不限股東名冊及購買股權資金證明等)。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同法第34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楊安婷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林星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簽署公司股權轉讓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其持有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odern Classical Bouiq
ue Co.Ltd.)40%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同意以新臺幣10,026,102元購買,雙方因履行協議發生爭執。本院依原告聲請前分別於109年3月30日、8月17日及9月22日通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103年8月間,受託辦理楊安婷移轉其所有關於易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三人雖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陳報說明「二、惟上開楊安婷轉讓與李鑫君之易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登記相關文件,經調卷瞭解後,發現當時委託人係Modern Classical Bouique Co.Lt
d.(代表人:李鑫)而非楊安婷,為此,查楊安婷君應取得委託人Modern Classical Bouique Co.Ltd.之授權或逕請委託人出具同意書後,本事務所方允宜提供;或請貴院得逕向Modern Classical Bouique Co.Ltd.(代表人:李鑫)調取」等語。經本院函轉原告表示意見,依被告陳報:李鑫(即李淮澤)將楊安婷股份轉讓給李鑫之證據,轉讓當事人即有原告楊安婷之簽名,難道楊安婷非該股權權利人?非該事務所轉讓契約當事人或委託辦理之人?第三人前函稱只要楊安婷出具調閱聲明即可調閱,法院檢附原告同意調閱文書後卻改稱,顯有惡意阻礙原告聲請調閱,原告轉讓股權資料及資金轉讓資料,係第三人為楊安婷利益而製作,更與本案訴訟有關之事項而製作,因股權如何轉讓,涉及本件股權爭議事項,被告所辯及證人李淮澤所稱原告股權未轉讓等爭議,且第三人所稱原告非委託當事人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債權涉及原告楊安婷所持股權是否已轉讓之認定,誠屬重要,且不論股權移轉之委託人為何人,委託所涉事務既係原告楊安婷股權之移轉,原告即為股權移轉之當事人及授權人,足見第三人持有原告楊安婷於103年8月間轉讓易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予李鑫(即李淮澤)乃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而原告與李鑫現有其他訴訟審理中,顯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事,顯難期待由其或代表之公司提出授權調閱或出具同意書,故原告楊安婷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應屬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