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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 告 聚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綢訴訟代理人 許德明被 告 京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勞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簽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管理維護京王社區共用部分,約定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如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當月25日請款,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給付原告108年9月份管理服務費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個月服務報酬共10萬元。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系爭契約自107年10月1日起展延1年,至108年9月30日止屆期。),有意提前解約時,應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本件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僅約定被告得請求調換總幹事,並未賦予被告終止契約之權。故本件被告雖有要求調換總幹事游濬宏,但既於108年9月未拒絕游濬宏進入社區,仍繼續接受原總幹事之服務,依民法第161條規定,被告顯然已承諾接受原總幹事於108年9月之服務,自應支付該月份服務報酬。

㈡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確於108年8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因被告於108年9月份仍有接受原告提供服務,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前述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服務報酬計5萬元之利得。至游濬宏究有無被告指摘違法不當行為,允其量僅涉被告得否向原告求償,被告不能執此終止契約或拒付服務報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報酬給原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始以違約論。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發予被告之函,既係履行期屆至前所為請求,不生催告效力。至原告提出108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受文者為大唐江山民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亦不生催告效力。

㈡況被告因認原告派駐京王社區之總幹事游濬宏顯不適任,於

108年4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留駐人員如有不適任、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即原告)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乙方不得拒絕。),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另行調派適任人員替換,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又發見游濬宏派駐期擔任總幹事期間有:⑴向社區住戶收取磁釦費用,未入帳。⑵應向社區住戶收取之裝修清費,未向住戶收取,或收取後未入帳,經管委會查核後始入帳。⑶將社區資料帶回家。⑷未如期完成被告交辦事項。⑸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帶看房屋等諸多違法及不當行為。被告遂於108年8月2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要求改善,原告未能於15日內完成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前開約定於108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107年9月份服務報酬,亦不能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2個月服務費。另系爭契約既定性為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額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

㈢併被告否認於108年9月份未拒絕游濬宏進入京王社區,仍繼

續接受其服務之事實。實則被告於108年8月23日、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因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終止後拒絕游濬宏再進入京王社區。且在108年8月31日在社區電梯、公布欄、警衛室、總幹事坐位等處,均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游濬宏不得進入社區。」之公告。游濬宏於108年9月1日強行進入社區當日,被告亦向管區警局報案,經員警到場後表示屬民事糾紛無法介入後離開。被告否認游濬宏108年9月仍有為被告提供服務,關於社區108年9月份函文、財務報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等,均係被告自行製作、辦理,非由游濬宏製作,故被告於108年9月並無因游濬宏提供勞務結果受有利得。況原告明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其於108年9月已無提供勞務給付義務,仍強行至社區,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即令被告受有利得,被告仍不負返還義務。

㈣併為答辯: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管理維護京王社區共用部分,其內容略以:

第4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

⑴本契約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⑵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⑴每月費用5萬元。

⑵原告應於當月25日請款,被告則於次月5日給付。

第8條:原告留駐人員之管理與監督

……⑶留駐人員如有不適任、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

,被告得通知原告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原告不得拒絕。

第12條:契約終止

⑴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意提前解約時,應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⑵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

……②原告違反第8條規定,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要求其

改善,原告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被告得逕終止本約。

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

①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

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含電話、書函、或派員方式進行催告),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以違約論。

②原告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

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2個月服務費及給付遲延之利息,被告不得異議。

並有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佐。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應於108年9月30日屆期。

㈢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原告派遣於京王社區總幹事游濬宏不

適任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另行調派適任人員替換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詳本院卷第137頁,下稱被證3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㈢原告接獲被證3存證信函後,並未更換游濬宏以外之人擔任

社區總幹事。直迄108年8月1日起新任被告管委會委員就任後,因認游濬宏未能如期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包含新舊管委會移交資料、門禁磁釦及領用管制紀錄清冊、管理費收欠明細等),另有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帶看房屋行為。經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請求原告更換未果,原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情事,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要求改善,原告未能於15日內完成改善為由,於108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詳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下稱被證4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108年8月27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將於10

8年8月31日終止,請總幹事做到8月份,9月份不需再到社區;且於108年8月31日在社區電梯、公布欄、警衛室、總幹事坐位等處張貼公告(公告內容:總幹事游濬宏不適任,契約於108年8月31日終止,游員於解職任後,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可進入本社區,保全人員不可私自幫其開門,如查知,將報警一併處理等情,並有LINE截圖(詳本院卷第143頁)、照片(詳本院卷第217至221頁)附卷可憑。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既約定:…被告通知原告關於留駐人員應懲處或調換,原告不得拒絕。可悉該條項前段所稱留駐人員究否不適任、怠忽職守等,端憑被告主觀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懲處或調換留駐人員之要求,非得置喙。此參系爭契約乃繫諸留駐人員與社區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倘被告方信賴基礎已動搖(不問該動搖究否出於誤會),即應許其為調換要求之契約特性可明。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具體提出留駐人員不適任之事由,才能要求原告撤換云云,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文義及約定目的不合,並無可採,先此敘明。另觀系爭契約第12條乃兩造就契約終止事由為約定,其中第1項係同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為任意終止條款約定。即不問究否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一方有無可歸責性,肇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任一方均得任意終止,僅特約課以終止方「需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義務。申言之,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應有1個月預告期間,然未依此規定即時終止契約者,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按所定預告期間給付勞務報酬而已,非謂其終止契約無效。第2、3項則分就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事由約定非可歸責方得逕終止,並不受同條第1項1個月書面預告期間拘束。至第4項則係就系爭契約與保全契約效力之關連性為附終止條件約定(條件成就(保全契約終止)系爭契約即同時發生終止效果,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僅其倘非基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時,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未達約定預告期間勞務報酬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否則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一節,並無可採,亦併敘明。

五、關於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經何人,以何事由終止?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經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即撤換總幹事游濬宏),原告未能於15日內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被證3存證信函、被證4存證信函為佐。原告對其於108年4月間收到被告核發應撤換總幹事游濬宏之通知(即被證3存證信函)後,並未撤換游濬宏;及其確於108年8月間收到被證4存證信函等情,未有爭執,被告前開抗辯,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其於到被證3存證信函後,曾詢問被告管委會當

時主委羅云,經其告知係管理委員的內鬥,為安撫財委才發函,原告不用回函,故原告才在經被告前任主委同意下未更換游濬宏。而改選後管理委員既於108年8月1日始就任,且未跟游濬宏接觸過,未提出具體理由要求撤換游濬宏並不合理;況被告於108年9月份仍接受游濬宏到社區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61條規定,自仍應給付原告108年9月份服務報酬等語為辯。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云,到庭證稱:(在108年4月時

,有擔任社區的管理委員?)有。我擔任主任委員。((提示被證3)存證信函是否你們寄發?)是。(你們寄發被證3的存證信函後,原告如何處理?)原告有請人來,但沒有下文,有請應徵的人來,但是都沒有下文。後來還是游先生繼續擔任。(你們有無同意不要更換游先生?)因為找不到人。(後來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因為後來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就卸任了。0月0日生效。((提示被證4存證信函)是你所發?)不是,這是第9屆發的。

(你們發被證3存證信函之後,有無明確告知原告不用更換游先生?)因為是其中一個住戶連先生吵鬧,所以不得不換,他一直寫意見單要更換等語。由證人羅云證詞可悉,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間以被證3存證信函通知並要求原告更換游濬宏,原告於收受存信函後亦有請新人來應徵,但直迄羅云卸任主委之日(108年7月31日)止,並未覓得適合人選接任游濬宏。然羅云於任期內,既未允諾原告可以無庸更換游濬宏,單執其發函動機為應某特定住戶要求而為,被證3內容為應付該住戶而書等由,並不能認被證3存證信函未具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通知效力,亦不能認被告於發函(被證3)後,已另允諾原告無庸撤換游濬宏。

即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才未撤換游濬宏職務一節,並無可採。至被證3存證信函要求撤換游濬宏理由,究否可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原告得執為拒絕更換之理由。併原告既遲至第9屆管理委員就任後(早逾以書面催告15日之期限),仍無法履行前述撤換游濬宏職務要求,則被告於108年8月間再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知原告,其將於108年8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依原告聲請傳證人游濬宏,到庭證稱:(原告或被告有

無人通知你說契約僅到108年8月底為止,不要再來?)有,新任主委及商場的委員都有跟我說,我就說我們合約是打到9月底,我還沒有接到公司的調派令,不能擅離工作岡位。新任的委員有叫警察來趕我走。(你有無離開?)後來我就跟他說契約時間未到期,警察打電話給商場的委員講,合約還在不能趕人家走。((提示被證12)所以從8月底以後,就拒絕你進入?)是。(你是自己進入?)因為我有同事在裡面當保全,我請他開門,我說合約在。(9月因為被告已經拒絕你擔任總幹事,你做了什麼事情?)管理委員會新的主委或監委有要求我每天做工作日報及日誌,我每天都有上傳至新的管理委員會的群組。(108年9月被告社區的財務報表,是否管理委員自己製作,不是你製作?)我有做,後來是財委自己又收回製作,就把它弄掉。我交給財委,沒有上傳群組,財委說他們要重新製作等語。由證人游濬宏證詞可悉,被告既於108年9月1日起「明示拒絕」游濬宏再至社區執行職務,且核與被告提出公告(詳被證12)內容相符,而可認屬實。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份仍接受游濬宏到社區執行職務,依該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仍應本於契約關係給付原告108年9月份服務報酬一節,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故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服務報酬5萬元,及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2個月服務費10萬元,合計共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縱系爭契約確於108年8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因被告於108年9月份仍有接受原告提供服務,原告亦已給付報酬予游濬宏,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1個月計5萬元服務報酬之利得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8年8月31日即於社區各處張貼公告拒絕游濬宏再至社區執行職務,游濬宏係透過保全為其開門強行進入社區,經被告報警處理,遭以此屬民事糾紛而無法將其強制驅離社區。游濬宏雖於108年9月堅持置留於社區擔任總幹事,但108年9月應由總幹事處理相關事宜,蓋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既拒絕接受其提供服務,且自行處理相關事宜,自未因此受有相當於5萬元服務報酬之不當利得等語為辯。此部分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於108年9月份因有接受原告提供服務,故因此受有5萬元利得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游濬宏固到庭證稱:108年9月被告新的主委或監委有要求我每天做工作日報及日誌,我每天都有上傳至新的管理委員會的群組。另108年9月的財務報表,我也有做,後來是財委自己又收回製作,就把它弄掉。我交給財委,沒有上傳群組,財委說他們要重新製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游濬宏於108年9月並非自行製作,而係依被告指示製作工作日報表、日誌及財報等情屬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執原告受僱人游濬宏之證詞,尚難認被告於108年9月份仍有接受原告提供服務。參酌被告就所辯:108年9月份原總幹事應執行職務,均由被告自行完成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辯相符之被告自行製作108年9月份公告、財務報告、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等(詳被證15至17)為證。反足推認游濬宏縱於108年9月份仍有為被告製作日報表、日誌及財報行為,被告既未採用而仍需另行製作,被告亦未必因游濬宏提供勞務結果當然獲有利得。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因游濬宏於108年9月份以未獲原告指示為由,持續堅持進入京王社區提供總幹事服務之行為,獲有利得。則其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服務報酬,自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勞務費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