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9號原 告 吳淑金被 告 鄒伯竣(原名:鄒詮、鄒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7 樓之3房屋暨地下第二層第27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00 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元;⑵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109 年3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自107 年7 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二層第27號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簽約時給付押金15,000元及首月租金15,000元,其後就未再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15日終止,故被告積欠107 年8 月10日至108 年9 月15日計13又6 分之1 個月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應給付租金182,
500 元(計算式:15,000×〔13+1 ÷6 〕-15,000=182,500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繼續使用停車位,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二層第27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2,500 元。
2.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訊息截圖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租金182,5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