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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林鳳蘭相 對 人即 原 告 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特別代理人 彭子荺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秀粒(歿)

楊千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蔡仲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彭子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為原告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具有一定名稱:「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一定之獨立財產:「道場公費及本案先後借名登記於揚千林、陳秀粒名下地」及營業所、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且有代表人即住持之「職位」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由於先前本案所涉土地發生諸多民、刑事案件,以致於原告內部成員不合,致使原住持離任且目前集會召集困難。聲請人為原告內部長者,對於此一亂象及道場權益不能坐視不理,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彭子筠為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告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第一任住持,擔任住持期間為79年至103年5月11日,此有林鳳蘭卸任文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返還地上物事件105年8月16日庭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148頁),而原告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經核具有一定固定名稱;亦有信眾為不定時之捐款,顯具有一定獨立財產;且也有住持一職、、信眾會員等,形式上應可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非法人團體之適格。而原告起訴時雖檢附彭登文、吳芷琳、黎芹英、江鳳嬌簽名協議大同山道場目前由彭子荺擔任代表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1頁),然彭子荺既非經全體大同山道場會員所選任,被告亦否認其代表權,則其是否為合法代表人,自屬可議,是本件原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屬無疑;而客觀上聲請人自稱捐贈財務予大同山道場,亦擔任24年之住持一職,迄今也仍為大同山道場之信眾,應可屬於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且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應對本件原、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返還之相關事項,堪認熟稔,由其為原告進行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彭子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土地返還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