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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盤古龍德帝皇聖殿(原名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

門)兼特別代理 彭子荺人共 同 陳重言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英琇律師被 告 郭水吉即陳秀粒之繼承人

郭慧臻即陳秀粒之繼承人楊千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返還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黎芹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㈠查原告盤古龍德帝皇聖殿(原名:大同山大同山宇宙光聖殿

鳳凰聖門道場,下均稱舊名:大同山道場)為正在籌劃宗教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有住持彭子筠為代表人,又原告團體之成員雖有些許變更,然長久以來均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定期開會,並選任住持管理道場團體事務,顯然為具有意思決定之組織以及執行機關,此有原告會員名單、管理委員會紀錄、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7-142、211-215頁)。

㈡就原告獨立財產部分,

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由信徒集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鳳蘭名下(詳如後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又被告楊千林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自己有為原告大同山道場管理賬目,此有該案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足見是大同山道場確有獨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例)所示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告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無疑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檢附彭登文、吳芷琳、黎芹英、江鳳嬌簽名協議大同山道場目前由彭子荺擔任代表人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彭子荺既非經全體大同山道場會員所選任,被告亦否認其代表權,則其是否為合法代表人,自屬可議,是本件原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聲請選任彭子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更名前後是否同一團體部分:㈠就原告團體的歷史沿革,據證人林鳳蘭證述:「我是78年就

開始跟地主交涉土地要租土地,79年就開始在大同山運作,我算是帶領者,帶領大家在那裡共修。當時名字叫天真院,又改名為香瀑聖院,93年買了本件土地之後,名稱延續之前就是名宇宙光聖殿。我有擔任第一任的主持,從79年開始運作到103年4、5月為止。我沒有當主持以後就是一般的會員。」、「(道場團體之宗旨、源起、發展過程、是否均在現址:新北市○○區○○路○○○巷○○號?為何改名?)都是同址。剛開始草創的時候,大家聚會一開的名稱就是暫時的,後來香瀑聖院就是覺得大家在一起有一種香氣,後來買土地建設好之後,就取名宇宙光聖殿。」、「平常每個星期六都會固定上課,內容是心靈課程及運動瑜珈,還有檢討有哪裡需要修繕、建設,因為環境很寬廣,所以要分配打掃維護。」(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足見原告歷年來名稱雖有不同,但實質上團體應認屬同一。

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原證20「盤古龍德帝皇聖殿」會議紀

錄所附出席人員名冊中,僅有8人與原告所提原證6大同宇宙光聖殿會員名單相同,顯難認盤古龍德帝皇聖殿與大同山宇宙光聖殿係同一團體云云。惟據證人林鳳蘭證稱:「(提示原證6,是否認識名單上所列之人?名單上編號2、7、8、9、

13、15、18等七人是否認識?上開人等各為何時加入道場?有無擔任職務?)每一個我都認識,都是信徒,上列七個人我都認識,編號2是80年左右來的,編號7、8、9都是80年左右來的,編號13是86年來的、15是79年來的、18是101年來的。編號2是現在的住持,編號7現在是裡面的管理,編號8也是在裡面幫忙管理,編號9也是有管理兼會計工作。」、「(提示原證16,會員名單上之人為何與先前之名單不同?在通過章程之前,道場會員如何加入或退出?)這份名單有些是後面新進來的,我就不認識了。道場到現在也是還沒有章程,現在的基本會員就是有固定有在道場念經、護持,是由現在新任的住持來認定是否為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足見原告團體成員除主持即證人林鳳蘭外,主要的會員共有7人,都是原告團體之長期會員,且擔任原告團體幹部,負責執行各項原告團體之事務,且在原告尚未設置章程下,參酌內政部函示「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內政部80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既然新會員也加入原告團體並予以護持,並經主持確認而列入會員名單內,自屬合法。被告僅以會員名單部分有所不同,即抗辯原告不具團體同一性,無法成立。

㈢再者,「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

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團體之成員雖有些許變更,然長久以來均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並選任住持管理道場團體事務,定期開會並從事宗教活動,成員中更有長久在原告團體修行之成員多人,已如前述,應可認定原告團體在組織上與先前並無不同。且原告團體有與構成員個人相分離之獨立財產,包括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之系爭兩筆土地(詳如後述),以及借用住持帳戶所持有之道場款項,在財產上亦實質上相同。故原告團體之同一性,足堪認定。

四、當事人適格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明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又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依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記載:「上訴人於寺廟登記前,即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不因寺廟登記前後,或名稱變更而改變其事實上均為同一非法人團體。」查原告團體主張對於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自屬於本案件中適格之當事人。即使原告團體曾變更名稱,亦不因此而與原來之團體不同。則原告團體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在本案件中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五、訴之變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先位部分:被告陳秀粒(已於108

年4月9日訴訟中死亡,業經繼承人郭水吉、郭慧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彭子荺。」、「⒉備位部分:請就下列二種聲明擇一判決第一種:『⑴被告楊千林及陳秀粒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4年3月30日之移轉登記,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4年3月30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上述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楊千林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區段1141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彭子荺。』、『第二種:被告楊千林及陳秀粒應共同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區段1141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彭子荺。』」(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㈢嗣後於108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部分:被告陳秀

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黎芹英。」、「⒉備位聲明:請鈞院就下列二種聲明擇一判決:第一種:『⑴被告楊千林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之移轉登記,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4年3月30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上述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楊千林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區段1141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黎芹英。』、『第二種:被告楊千林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共同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區段1141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黎芹英。』」(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大同山道場為正在籌劃宗教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經由長年來信徒捐獻,於92年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道場因尚未取得宗教法人資格,暫以住持林鳳蘭為登記名義人(原證1),其後道場又於103年改以楊千林為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原證2、3),系爭二筆土地上並有信徒合資建造之道場建築物,供參拜及修行。後因被告陳秀粒對大同山道場成員表示,願捐款100萬元美金與大同山道場用以成立宗教法人,但前提係將上述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此該無名契約法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闢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水吉、郭慧臻,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將上述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指定之黎芹英名下。

㈡備位部分,

1.優先主張104年被告陳秀粒接受移轉登記時明知被告楊千林所為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拒絕承認被告楊千林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之處分行為之表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該二筆土地於104年3月30日移轉登記即屬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礙除請求權,請求塗銷104年3月30日移轉登記。

2.其次主張被告楊千林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上述二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與被告陳秀粒合謀,將上述土地之持份移轉登記於陳秀粒,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大同山道場,登記於原告指定之黎芹英名下。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五㈢訴之變更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3分之1,於92年間由前手移轉登記予為林鳳蘭所購買,並登記林鳳蘭名下,資金來源為林鳳蘭之友人所捐贈,嗣因王珍鈺(楊千林之母親)、廖祝菁(楊千林之妻)及楊千林借給林鳳蘭約600萬元經營宗教事業,故於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予楊千林;嗣後於104年間,陳秀粒則係經楊千林之同意,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陳秀粒。原告彭子筠非權利義務主體,也無權代表「大同山道場」向陳秀粒、楊千林提出本件訴訟。而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陳秀粒被訴詐欺案件中,已詳細調查系爭土地移轉之經過,並認定被告陳秀粒並無詐欺行為,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楊千林於原告服務期間,曾支出共4,702,000元(計算

式:借據110萬+基座公程款92萬+付天公爐36萬+匯洪德和36萬+100年7月18日至104年4月13日支付雜費196萬2千元=4,702,000元)此費用即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償取得。足證被告主張楊千林有借款給大同山信眾乙事,確實屬實,大同山信眾本應返還楊千林款項。另陳秀粒亦有支出款項代墊大同山信眾參訪大陸之費用近300萬元,故本件楊千林及陳秀粒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然是因為有支出金錢之緣故,則不論登記之原因是屬於借款之擔保或是買賣價金,均非屬單純無償之借名登記,大同山信眾除非償還相關款項,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理由主張移轉登記。另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現值,以被告陳秀粒持份3分之1計算,分別為4,664,452元、5,669,560元,且土地位於山上,無道路可以抵達,亦有第三人為墳墓之用,以及台電電塔經過占用,無法開發利用,根本無人願意購買,故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甚明。

㈢再查,原證六名單中至少有13人表示同意系爭土地維持目前

登記狀況,且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黎芹英,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3分之1,係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購買,並登記於林鳳蘭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登記予楊千林名下。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陳秀粒名下。

四、本件爭執點:㈠系爭土地最初由何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所有權?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登記予楊千林名下,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㈢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陳秀粒名下,

是否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土地最初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而言:㈠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購買,並登記於林

鳳蘭名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證人林鳳蘭也證稱:「因為那個時候我是住持,是我發動要去購買的,由我的信徒一同有捐獻,一同去改造出來的,我是發起人,所以土地就登記我的名字。」、「(對本件土地登記有何其他意見?)我認為所有接管的都是代理人,終究還是要歸於宗教團體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㈡由上可知,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的資金來源是由信徒一同捐獻

,且因證人林鳳蘭當時擔任主持,故登記其名下,證人林鳳蘭也認為系爭土地終究要歸於宗教團體名下,足見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宗教團體,只是在購買之初是登記在證人林鳳蘭名下,原告與證人林鳳蘭間,應認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六、就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登記予楊千林名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言:

㈠被告楊千林辯稱其在大同山期間支出下列費用,包括1.有簽

立借據部分共計110萬元、2.基座工程款共計92萬元、3.付天公爐費用36萬元、4.匯洪德和36萬元、5.100年7月18日至104年4月13日提款支付各項費用196萬2千元(其中92萬即第2項之基座費用),因為支出上開費用共4,702,000元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借款之擔保或是買賣價金,並非無償取得,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提出借據、合約書、付款資料及照片、匯款單、存摺等為證(即被證2-被證6)。㈡惟查,

1.據證人林鳳蘭證稱:「因為我卸任之後,大家就推派楊千林來接掌,我卸任後他的母親王珍鈺是住持。那個時候我有交代土地我誰都不給,宗教團體要登記載宗教團體的名下,但是當時團體還沒有成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楊千林的名下,我當時有說明要登記在團體的名下,不是要給誰的。」(見本院卷二第14頁)

2.就上述被告楊千林提出各項支出費用的證物,證人林鳳蘭也證稱:「(被證2)這個借據我有看過,這個借單因為當時有建設,要設神像及噴水池及要安座辦法會,大家有說以後等我們道場,有剩餘的時候,在慢慢的來攤還這筆借款。」、「(被證4、5、6)因為當時的捐資都是楊千林他們在捐資掌管,錢也是他們去找人捐獻,支出也是他們在處理的,我都沒有碰到錢。錢都是楊千林他們在保管,那時候他們還是做的很好。當時我是住持,但是我不管錢,錢都是楊千林在管,記帳都是劉明貴在記,他是會計,支出都是經過大家同意,錢怎麼花用也會跟大家說,然後大家都有同意。楊千林怎麼用錢,會跟劉明貴講,然後劉明貴就會記帳,帳本都會給大家看,大家也都會知道,那時候用錢都沒有問題。這些錢是有些是捐的,大家都有捐,捐款歸捐款,借款歸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

3.再就被告楊千林提出的借據、合約書、付款資料及照片、匯款單、存摺(即被證2-被證6)內容而言,⑴被證2借據記載「宇宙光聖殿同敬一同如下」信徒十幾

人共同向廖鴻洲借款80萬元、向廖淑萍借款20萬元、向王麗秋借款10萬元,被告楊千林及其母親王珍鈺也列名為其中借貸人之一。

⑵被證3合約書記載基座工程款共計92萬元,立契約書人為證人林鳳蘭,並非被告楊千林。

⑶另外被證4付天公爐費用36萬元、被證5匯洪德和36萬元

及被證6戶名「王珍鈺」的存摺記載100年7月18日至104年4月13日提款支付各項費用196萬2千元,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款項的進出而已,無法證明款項實際用途,也不能證明確實由被告楊千林支出上述款項,且縱使該等費用實際上是被告楊千林支付,也無從證明支付此等費用,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楊千林名下有何關聯存在,誠如證人林鳳蘭所稱「捐款歸捐款,借款歸借款」,被告楊千林不能於事後單方面將之前所為的「捐款」變更成為「借款」或「買賣土地價金」。

⑷因此,被告楊千林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買

賣合意,其辯稱其因為支出上開費用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楊千林於臺灣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4號案件偵查時,已陳稱:「(土地、房屋雖然登記在告訴人(即林鳳蘭)名下,但房屋、土地都是由所有的信眾花錢買受或租賃嗎?)是,只是因為告訴人是住持,所以才會登記在他的名下,但不是要給他個人所有的意思,應該是大家共有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78號案件中,被告楊千林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中亦稱:「大同山共修團體眾同修共同出資買下新北市○○區○○段○○○○○○○○○○號等共有土地之持份,並暫先登記於林鳳蘭名下」、「103年8月,因告訴人(即被告楊千林)即母親(即王珍鈺)以大筆存款資助大同山共修團體,林鳳蘭遂將大同山共團體所有事物交告訴人管理作主,林鳳蘭除將管理領導之地位讓與告訴人,亦一併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由上可知,被告楊千林之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白陳稱系爭兩筆土地是大家共有,只因證人林鳳蘭是主持,才會登記在他名下,之後因林鳳蘭將管理領導地位讓與被告楊千林,故一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千林,故被告楊千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自己係基於對價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云云,與其之前所言不符,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5.何況,依原告提出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案件106年8月1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楊月琴證稱「(土地從林鳳蘭為何又改成楊千林名字?)在103年5月中旬,我們在聖殿上面,張書鳳(大同山道場成員之精神領袖,其所為訓示或指示,大同山道場成員均奉為圭臬,無不致力完成,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第190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上來在我們殿堂上面,劉明貴寫了很多、很多條的,有關於林鳳蘭做事情不對的條例,就唸一唸,唸好了以後,張書鳳就叫林鳳蘭離開,林鳳蘭答應了就離開,林鳳蘭還在場時,張書鳳就說這個土地是楊千林他們這一家子付出的錢是最多,所以這個土地林鳳蘭你現在要把土地過戶給楊千林,張書鳳就去拿筊、擲筊,說神明有同意,她說楊千林他們拿這麼多錢出來,這塊土地要過戶給楊千林,神明很開心很高興,一下子就聖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楊千林也證稱:「我從99年底100年初進去就一直住在大同山上,104年10月底離開。林鳳蘭在102年因為要買聖袍,透過介紹去屏東拜訪張書鳳,張書鳳說她是地母娘娘的代言人,林鳳蘭相信就引薦進來,我們那時候是很迷信,認為張書鳳講的是真的。103年5月份因為林鳳蘭一直用怪力亂神的方式,穿著聖袍,說神明附身,叫我們拜早操,我反應給張書鳳,母親節那天,張書鳳上來要把林鳳蘭趕走。那時候我母親所有錢都獻給大同山,大概300萬元左右,張書鳳說錢還是不夠用,請我跟我太太去借錢,總共借了150萬元,張書鳳當大家的面說我們夫妻在大同山24小時奉獻,不只捐錢,還去借款,所以土地應該是要給我,大家都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足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是因為原告當時領導人張書鳳命令林鳳蘭離開、指示林鳳蘭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且經向神明擲筊同意後而行為,並非被告楊千林所稱「因為支出上開費用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6.綜上可知,被告楊千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白陳稱其母親王珍鈺所有的錢約300萬元都「獻給」大同山,另外與其太太去借錢共150萬元供大同山使用,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買賣」合意,且參照前述證人楊月琴及被告楊千林所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的過程可知,103年5月間張書鳳將林鳳蘭趕出大同山之際,因被告楊千林當時對大同山出錢出力最多,故經向神明請示及經其他會員同意後,將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以及證人林鳳蘭明白證稱系爭土地因「當時團體還沒有成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楊千林的名下」,被告楊千林也無法舉證其支出上開費用與取得土地所有權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故應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林鳳蘭移轉登記予楊千林名下,是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七、就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陳秀粒名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言:

被告陳秀粒辯稱其於104年間有支出款項代墊原告信眾參訪大陸之費用近300萬元,即為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之對價云云。惟查,㈠依前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秀

粒於105年間該案審理時即陳稱:「我是因為兒子郭文翰於102年間意外早逝,為求安頓心靈,而於104年農曆正月間認識在屏東南天門擔任主持之張書鳳,她一看到我就表示我兒子在我身後哭泣,要我一定要去宇宙光聖殿參觀,我才於104年2月28日與同學夫妻一起到該處參觀,其後在張書鳳指示下,於104年3月11日,在宇宙光聖殿舉行將兒子牌位設於該處祭拜之安座儀式,並支付36萬元,同日即返回高雄,之後於104年3月24日即出境赴美國,直至104年5月5日才入境臺灣。....張書鳳見我頗有資力,便力邀我與宇宙光聖殿信徒一起到大陸地區酆都參訪,我當時誤信張書鳳有神力,便聽信其言而同意前往,張書鳳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要求我提供金錢,先係於104年3月16日要求我支付旅費保證金1萬5,000元,再要求我墊付參訪酆都之祭品及表演人員相關費用共計美金4萬3,000元,張書鳳復於104年3月23日向我表示有人要殺我,要我先回美國,同時又說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我原本不願答應,張書鳳則說我兒子安座在大同山上,且王母有託夢給林雅嫻(代書)說本案土地一定要過戶給我,我多次推辭不成勉強同意,而將身分證、印章及護照影本交由楊月琴轉交林雅嫻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後,便於104年3月24日前往美國,我到美國後即依張書鳳指示,將美金4萬5,000元匯入其指定之楊月琴戶頭,並將美金1萬8,000元匯給張書鳳二兒子經營代辦酆都參訪行程的双海旅行社,張書鳳雖然答應會開立所有開銷的收據,但最後根本沒有給我,張書鳳於前往酆都前,又要求我墊付金紙費用10萬元,自酆都返臺後還要我墊付運費9萬元,並於104年6月間每週向我收取3萬元,總共以現金支付28萬元;本案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張書鳳於104年5月14日要林雅嫻帶我到林宗竭律師事務所書立遺囑,要求我過世後將本案土地遺贈給宇宙光聖殿,我心想兒子已經不在人世,將本案土地遺贈給宇宙光聖殿並無不可,且林宗竭律師也說遺囑可隨時更改,所以我就同意寫遺囑,林雅嫻同時拿空白委任書給我簽名,我只有先在委任人欄內簽名,其他內容都是由林雅嫻填寫,事後才知道原來林雅嫻是拿該委任書去辦理預告登記;我於104年6月參訪酆都期間,看到張書鳳手持聖旨號令其他宇宙光聖殿成員,已開始心生反感,返回臺灣後,又於104年6月19日參加宇宙光聖殿成員聚會時,見到張書鳳、其子吳育雄及其他宇宙光聖殿成員以暴力及宗教精神壓力強迫楊月琴簽立200萬元本票,才知道宇宙光聖殿非正常宗教團體,張書鳳亦非善良之輩,於是開始疏遠,後來我要去宇宙光聖殿給兒子上香卻被趕出來,而打電話請楊千林夫妻依我付款的金額開立收據也沒有結果,事後知道楊千林夫妻離開宇宙光聖殿時,我又打電話聯繫上楊千林,他說他對不起我,並願意塗銷本案土地的預告登記,我並沒有欺騙楊千林;也沒有想要本案土地,祇不過是希望張書鳳能開給我收據,讓我可以在美國報稅,避免被認為有洗錢的嫌疑而已,但張書鳳卻堅持要把沒有價值的本案土地過戶給我,並不斷要求我出錢,這件事跟我設立基金會根本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第二審,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1.「楊月琴證稱:有一天張書鳳打電話叫我再下去(屏東南天門)。我去的時候,張書鳳一直罵我跟我們大同山,她很生氣說大同山什麼都沒有,全部錢都是被告(即被告陳秀粒,下同)奉獻的,楊千林把4、500萬元的錢都拿給林鳳蘭,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要我們告訴楊千林,大同山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被告說她就是要收據,不要土地,因為她在美國,不在這邊。張書鳳說我們殿裡都沒錢,被告拿了200萬元,要去大陸全都有了,被告是恩人,土地一定要過戶給被告。不然叫我回去跟大同山的人講,看誰拿錢比被告還多,土地就過戶給他。我回大同山沒有講。她在我們上課的時候打電話來透過擴音器講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大家都有聽到。那時候我們都聽她的話,她是神的代言人。我們沒有討論土地的事情,張書鳳叫林雅嫻去辦的等語。」(另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2.「證人孫月香證稱:張書鳳邀我去大陸酆都。我不知道大同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這件事情,我上去大同山,星期六上課,張書鳳會打電話用麥克風擴音器,會講到土地和一些基金的事,我聽得都霧煞煞(台語),因為事不關我,沒有記在腦子裡。印象中張書鳳說被告是功德主,出了最多的錢,所以土地要給她,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沒有說話。大同山的人非常相信張書鳳,只要張書鳳所說想盡辦法都會做到等語」(另見本院卷一第313-324頁)。

3.「證人楊千林證稱:104年3月底,張書鳳跟我們講6月左右要去一趟大陸,需要經費200多萬元左右,我們很窮籌不出錢來,有一天張書鳳叫我下去屏東南天門,說王母娘娘有旨意,土地要過戶給被告,而且被告會出大陸行的200多萬元,我聽到有解套的感覺,覺得很高興,就聽張書鳳指示,土地過戶給被告。張書鳳說被告是我們的貴人,她還有很多錢,我們其實也是很指望被告能幫我們等語」(另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㈢由上證詞對照可知,被告陳秀粒於104年間有支出款項代墊

原告信眾參訪大陸之費用2、300萬元,當時沒有其他信眾拿出的錢比她多,原告團體領導人張書鳳即告知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陳秀粒,被告陳秀粒當時「多次推辭不成勉強同意」、「我也沒有想要本案土地,祇不過是希望張書鳳能開給我收據,讓我可以在美國報稅,避免被認為有洗錢的嫌疑而已,但張書鳳卻堅持要把沒有價值的本案土地過戶給我,並不斷要求我出錢」,當時被告楊千林也表示「被告會出大陸行的200多萬元,我聽到有解套的感覺,覺得很高興,就聽張書鳳指示,土地過戶給被告」、「陳秀粒解決我的難題,陳秀粒也拿200多萬元出來,張書鳳一直要我們想辦法籌200多萬元出來,我們實在無能為力,沒有任何辦法,陳秀粒這個及時手出來,加上張書鳳跟我這樣講要我過戶給陳秀粒,我認為ok,我覺得陳秀麗是幫我們,那時候我認定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顯然被告楊千林、陳秀粒兩者間當時並無任何買賣系爭土地的合意或其他契約關係,二人間也無任何金錢往來,純粹是因原告團體領導人張書鳳指示被告楊千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秀粒名下所致。再參照被告陳秀粒自認確實曾於104年5月14日依照張書鳳指示到林宗竭律師事務所書立遺囑,同意於過世後將本案土地遺贈給原告團體一事,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以及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團體信眾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場使用之事實,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由原先借名登記人楊千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粒,應認定是經由被告楊千林同意終止與原告的借名登記關係後,再由原告與被告陳秀粒成立另一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終止與被告陳秀粒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陳秀粒應負返還義務。而被告陳秀粒於訴訟中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該返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水吉、郭慧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秀粒之繼承人郭永吉、郭慧臻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黎芹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決,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需審理,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土地返還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