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3號原 告 林美智被 告 陳思潔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何怡萱律師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吳姈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87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請求金額為1,596,800 元,並追加假執行聲請乙節,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之金額及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均屬縮減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萬吉,與訴外人陳似棟,於102 年11月8 日疑為父子吵架,在其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引爆瓦斯後燒毀該處,並延燒至原告住所即同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毀損無法居住、傢俱及家電毀損。是陳萬吉及陳似棟均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萬吉及陳似棟均因該場火災而死亡,然被告僅就陳萬吉部分拋棄繼承,就陳似棟權利義務部分仍未拋棄繼承,被告即為繼承陳似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房屋修繕費447,800 元、熱水器6,000 元、抽油煙機4, 700元、瓦斯爐4,500 元、廚具14,800元、搬遷補償費2 萬元、其餘換置新傢俱及家電費用15萬元、房租補償949,000 元(計算式:每月13,000元×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2月4日止,共計73個月=949,000 元),共計1,596,800 元。另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9日始為知悉被告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曾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負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於105 年9 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兩造曾談過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且被告迄108 年間仍持續與原告聯絡本件火災事故造成之相關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惟被告總以「口頭承諾」告知會負起本件火災事故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要求原告要給其時間,不要給其壓力等語為塘塞推脫之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1161、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而原告於102 年間原因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108 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況依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為陳萬吉而非胞弟陳似棟,縱被告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惟其並非本件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陳似棟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既為陳似棟之繼承人,則應繼承此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陳似棟亦為本件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1日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僅須就其所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8 估價單影本均無從得知係由何人出具,且其其上日期均為108 年間,又估價單所載明之維修項目或更換之家電是否確因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而必須為之,實有疑義。又原告預計求償之搬遷費用、預估換新傢俱費用等均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至於原證9 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明之出租人係原告之配偶,亦無法排除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而成。而原證10照片皆無註明拍攝日期,則房屋毀損是否確因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亦有疑義,故被告否認前揭證據之形式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債務人之逃避而不得行使。(參照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等規定)故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得以此為時效中斷或妨礙中斷之事由(司法解釋院字第1875號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似棟為本件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縱認陳似棟為本件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惟細譯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足徵原告至少於該日即為知悉本件火災事故及賠償義務人等情。又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是其原先請求中斷時效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
9 月19日起算,而原告乃遲至108 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1161、115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1,596,800 元,並加計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