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6號原 告 曾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複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被 告 李玉鳳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王琛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之部份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自民國93年3 月起因金錢債權債務糾紛而至臺北縣板橋
市(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94年6 月20日作成94年民調字第837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7,220,000 元。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即陸續償還部分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債務,除被告自認原告已償還第一期調解條件之1,220,000 元外,另有於94年9 月20日清償160,000 元及於95年3 月24日再行給付250,000 元,而因原告資金周轉有限導致還款情況不穩定,遂應被告要求將原告名下二筆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 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忠孝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調解書債務之剩餘款項,此有95年3 月21日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板登字第139810號登記聲請書可稽,因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積極尋找買家,希冀出售忠孝路房地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嗣於95年4 月間找到買家,將忠孝路房地全部出售,並將價金其中一部給付被告,被告收款後方同意出具95年4 月24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並同意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倘被告未實際收到款項,豈有可能同意原告逕行塗銷?可知系爭清償證明書確屬真正,足證原告已清償5,000,000 元債務並經被告受領無訛,加計原告另給付之160,000 元、250,000 元,被告於受償1,220,000 元後,又受償5,410,000 元,被告明知兩造間債務於95年4 月24日後僅剩590,000 元(計算式:7,220,00
0 -1,220,000 -5,410,000 =590,000 ),猶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於6,000,000 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亦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99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原告嗣後既已陸續對被告清償5,410,000 元,此屬消滅債權人請求債權之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就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90,000 元範圍所為執行程序。
㈡被告固爭執系爭清償證明書不得作為清償證明,然系爭清償
證明書既為清償債務之憑證,性質上即與受領證書無異,本件被告已出具領據,依經驗法則,應認債權人已受領清償證明書上所載金額,始願出具受領證書,足證已受償款項之事實,應認已生清償效力,且依證人蕭琪琳證述可知,其確有受原告託代為撥付忠孝路房地之部分價金予被告,被告亦係因受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所為證述與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約事項「備證款先交地政士會同至地政事務所交二、三順位債權人後立刻塗銷」之記載相符,且依證人提供95年4 月24日代為撥款同意書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德永之債權額僅為180,000 元,可知忠孝路房地之第二期價款2,500,000 元,被告取得額度為2,320,00
0 元,另證人蕭琪琳雖表示其不記得忠孝路房地之第一期價款200,000 元現金及800,000 元支票是否交付債權人,然事實上原告既已同意第二期款交付債權人以供清償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豈有未將第一期款一併相同處理之理,實則原告當時已將第一期款其中880,000 元交付被告。是以,被告於簽約日即95年4 月21日已取走880,000 元,95年4 月24日又經證人代為撥付第二期款其中2,320,000 元,原告方於同日交付剩餘差額即1,800,000 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因受完整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被告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後復主張原告未清償,自應由其就未清償之事實或另有其他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被告前於109 年4 月
10日庭期先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一人各出一半資金,並且就投資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當房子賣出後再塗銷抵押權,才能順利過戶給買方,上開不動產抵押擔保的是投資該抵押物原告簽發的二紙本票(0000000 元、0000000 元),加計利息後才會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即被告先係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合資購買忠孝路房地之債權所設定,並主張其合資購買忠孝路房地之出資為3,132,50
0 元(上開本票總額);嗣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改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區○○路○段○○○ 巷○○弄○○號
1 樓之投資案而設定」云云,即改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係因被告投資忠孝路房地案而設定;被告復於109 年5 月28日庭期自認「從來沒有在兩造投資購買的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支付出售房地價額」、「關於忠孝路房地設定的金額是代書建議說可以設定500 萬,我就設定500 萬元」等語,從被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前後說法不同、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難認其已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不足採信。況兩造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尚積欠系爭調解書債務一事並無爭執,則在調解債務顯然高於3,132,500 元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於斯時僅要求針對小額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棄較大金額之調解債務不顧?被告所辯顯顯存有違背經驗法則之矛盾,殊難憑採。從而,原告自始均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系爭調解書債務所為,方屬真正。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調解書債務無關,顯然悖於事實。
㈣另被告於94年6 月15日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告訴意旨僅
提及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位於臺北縣○○市○○路○○○ 巷○號10樓、臺北縣○○市○○路○○○ 巷○○弄○ ○○○號1 樓及2樓、臺北縣○○市○○路○○○ 號4 樓等房屋,原告尚未就上開房屋合資款項按投資比例償還被告,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4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於告訴意旨為何並未提及尚有其所稱另外兩筆92年間之合資款項未為給付之情,被告雖辯稱其有選擇告訴事實之自由,然另外兩筆92年間之合資款項1,467,500 元及1,665,000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對於94年間未給付之3 筆合資款項提起告訴,系爭調解書亦僅就該3 筆合資款項達成調解,竟於提起告訴及調解時,均未提出此部分債權一併請求原告清償,顯然有違一般人提起訴訟理應將所有欠款一併主張、一次解決紛爭之經驗法則,難認可信。被告任由該二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逐步罹於時效,從未曾就1,467,500 元及1,665,000元二紙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更足證明兩造自94年以後,除系爭調解債務以外,確實已無其他債務存在。
㈤另就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原因,當時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5,000,000 元,設定時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然亦明顯大於5,000,000 元,按諸常理,被告身為抵押權人絕無可能在債權未獲滿足的情況下即同意塗銷抵押權。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其5,000,000 元之債權得以強制完全受償,況抵押權身為擔保物權,本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人更易而影響其存在,若抵押人無法還款,抵押權人大可讓抵押權繼續存續於抵押物上,以確保債權,然被告於斯時已年屆44歲,並有多筆投資不動產獲利之經驗,智識程度要非三歲小兒可比,試問倘若被告未實際收到款項,豈有可能同意原告逕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端使其5,000,000 元範圍內之債權保障頓時煙飛灰滅,被告辯稱並未獲償而仍應原告要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顯違常理等語。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債權額590,00
0 元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兩造於94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
,原告同意償還被告7,220,000 元,約定分6 期清償。第1期為94年7 月10日清償1,220,000 元,而後自94年8 月起按月10日償還原告1,000,000 元共4 期,最後1 期則於94年12月10日償付剩餘2,000,000 元,並約定以上分期若有1 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於94年7 月11日及19日各有清償1,100,000 元及120,000 元(即第1 期金額)予原告外,其餘第2 期後款項皆無償還,從而剩餘6,000,000 元債務(計算式:7,220,000 -1,100,000 -120,000 =6,000,000 )視同全部到期,於94年8 月10日已屆清償期。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2 「匯款收據」部分,原告僅提供2 筆郵政匯款之收據,然匯款原因眾多,由該收據無法看出該2 筆匯款與本案有何關聯,原告自應就上開金流係用以清償系爭調解書債務負舉證責任。況系爭調解書定有明確之分期付款金額及時間,原證2 之匯款不僅金額與分期給付約定不符,匯款日期更係與分期清償日期相隔數月,更足徵上開匯款並非用以清償本件系爭調解書債務。
㈡又被告否認原證2 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形式真正,原告應就形
式真正負舉證責任,縱認真正,然該所謂清償債務亦與本件無關,系爭清償證明書所指債務乃係透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生之債務,此與系爭調解書所生債務不同。況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5,000,000 元,衡諸一般銀行及地政實務,最高限額5,000,000 元之實際債務約莫落在300 萬至350 萬元左右,此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規定,用以擔保未來發生之利息、費用等債務使然。原告竟然以此稱已經清償5,000,000 元,豈非自打臉?且若原告已確實清償5,410,000 元,為何並未提供任何清償證明?衡諸常情,高達5,000,000 元之還款必定有匯款金流,原告既然主張已清償上開金額,即應負起舉證責任。原告僅憑二筆金額、時間皆與系爭調解書分期給付約定不相符之金流,完全無法證明有清償之事實。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被告當庭庭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務,惟該兩紙本票乃係分別針對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四川路案)以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下稱文化路案)之二筆投資案【嗣於本院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四川路2 段245 巷19弄26號1 樓及中華路295 號2 樓,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原告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所簽發,而非係因被告投資忠孝路房地,此有雙方合資時簽訂之字據可稽。亦即兩造間有合作多起不動產合資案,合作方式為2 人先合資買下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將不動產經裝修後以高價賣出,2 人再就賣出價款分配利潤(為保障被告權益,每筆投資案皆會簽訂合資字據,並由原告開立本票以擔保被告之投資款),兩造以上開方式合作9 個案子,分別係1.樹林中華路295 號2 樓、2.龍泉街108 巷27號7 樓、3.樹林大安路111 巷23號11樓、4.中和中正路、5.新北市○○區○○路○○○ 號4 樓、6.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7.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2 樓、8.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9.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嗣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而與本案有相關者為序號5 至9 之5 筆投資案(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該5 筆又可區分為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溪園路案、清水路案及員山路之3 筆投資案(即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書約定債務金額7,220,000 元之緣由),與另外2 筆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四川路案及文化路案(文化路案嗣更正為中華路案)(此即被告所稱訴外債權金額3,132,500 元之緣由),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筆投資案業經調解並讓步為7,220,000 元,然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 筆投資案(即原告以忠孝路房地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始終無法還款,故當時原告表示「其自己名下忠孝路房地賣掉後應該可以還被告2,500,00
0 元左右」,爾後原告將該忠孝路房地出售後,即拿1,800,
000 元支票給被告,並拿系爭清償證明書給被告簽,當時原告表示這是例行書面,因為忠孝路房地已經賣掉,必須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才能過戶等語,故被告當時也沒多想,就直接簽名。
㈣兩造間確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且就忠孝路房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與本案依系爭調解書所請求之債權分屬二事,況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紙本票之票款總額已達10,821,700元,被告豈有可能僅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來擔保上千萬債務?遑論就被告所稱之3,132,50
0 元之2 筆債務,根據銀行明細,原告僅清償1,800,000 元,竟漫稱其已清償5,000,000 元,原告不斷以系爭清償證明書聲稱已清償對被告之「所有」債務,應屬無據,故被告已證明被告所提原證2 與本件債權完全無關,更證明原告並無清償5,000,000 元乙事,惟原告至今無法舉證任何清償之金流以茲證明,足徵原告所提清償抗辯顯無理由。且由證人蕭琪琳所為證述,原告名下之忠孝路房地出售後,僅有用印款2,500,000 元用於清償第2 、3 順位之抵押權人,絕無原告聲稱已清償5,000,000 元乙事,且依照證人證述可知其並未代原告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原告於95年4 月24日契約用印日當天取得用印款2,500,000 元後,拿其中1,800,000 元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對被告之部分債權,而被告於95年4 月24日收受支票後,於隔日前往銀行兌現,於同年4 月28日獲得票款1,800,000 元。若原告真有以「95年4 月21日清償880,00
0 元、95年4 月24日請證人代為撥付2,320,000 元,最後於同日交付1,8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之方式清償,則為何上開清償方式、金額及時間原告於本訴訟自始至終從未提及?足徵原告根本無法舉證,亦未清償,最終只能勉強將證人之證詞及金額事後拼湊,全無可信之處,㈤針對被證3 、4 、5 之本票及字據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
親簽乙事,原告雖謊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惟其非但說詞反覆,再經核對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之簽名筆跡,與本票及字據上之簽名,無論字形、筆順、外觀皆大致相符,此結果亦經法院於開庭時現場勘驗無誤,被證3 至5 應屬真正無訛。
況原告姓名之「寶」字雖於系爭調解書係以簡體字書寫,然由被證5 本票簽名亦可知,原告於書寫姓名之「寶」字時,本即有繁簡體交互使用之習慣,就此更足徵上開本票與字據皆係原告所親寫無誤。另原告雖質疑被告於94年時有向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然為何告訴事實並未包含被證3 、被證4 之投資案(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然此係因原告當時先對系爭調解書所包含之附表編號3 至5 之3 筆投資案,未遵守「不得以兩造共同投資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承諾,失信在先,導致被告不滿方就上開3 筆投資案提起告訴,最終兩造就3 筆投資案作成系爭調解書,何來不妥之處?況告訴人欲針對「何項」犯罪事實提起告訴,本係告訴人刑事法上之權利,與本件民事法上原告是否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恆屬二事,原告邏輯顯然跳躍。
㈥又系爭調解書債務6,000,000 元尚未清償乙節,亦經本院板
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於事實理由中認定「四、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即本案原告)於94年7月11日匯款110 萬元、匯款12萬元予原告(即本案被告)後,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94年8 月10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是被告自94年8 月11日已遲延給付,剩餘債務即600 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8 年12月31日止,計14年幼143 日之遲延利息4,317,534 元,應屬有據…」,該判決已於109 年7 月26日確定,原告確無證明已經清償5,000,000 元,有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調解書所生債務確實存在明確,且與同一借貸事實之利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故本件(即本金部分),本於同一事實無從分割、避免矛盾之法理,及實務上爭點效理論,不應為不同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93年間先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1 樓及2 樓」、「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地,雙方約定平均負擔上開房地之購買價金,待出售時再平均分攤利潤。兩造於94年6 月20日作成系爭調解書,針對上開3 筆合資價款、本票票款債務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償還被告7,220,000 元,原告於94年7 月間已清償系爭調解書債務1,220,000 元。嗣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執行債權6,000,000 元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㈡原告於94年2 月1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1月2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德永,於95年3 月22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最高限額5,000,000 元)予被告。原告嗣於95年4 月21日將忠孝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鴻希,買賣總價金為16,500,000元。付款方法為:第一期款1,000,000 元,簽約日支付;第二期款2,500,000 元,約定95年4 月24日支付;第三期款尾款13,000,000元。原告於95年4 月24日將忠孝路房地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
㈢被告於95年4 月24日取得原告交付面額1,800,000 元之支票乙紙,被告並於95年4 月28日兌現取得上開票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於超過590,000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固未有明文規定,但斯時交易習慣上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即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民法物權編第六章關於抵押權之規定雖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0年0 月00日生效,惟因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修法前所設定(95年3 月22日),並已於95年4 月24日經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消滅,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板登字第139810號、第208900號登記申請書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5 頁、卷二第25至32頁),故本件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並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物權編第六章規定,亦即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本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同旨可參)。
⒉本件依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板登字第139810號登記申請書之
記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如下: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提供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000,000 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存續期間為自95年3 月21日至95年
9 月2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5 頁),上開登記申請書之登記事項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何特定債權,亦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是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包括兩造於設定抵押權時過去已發生之債權,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排除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債務,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合資返還款項債務暨本票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復審諸抵押權設定乃需經登記始生效力,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設定僅限於擔保其所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之合資返還款項債務暨本票債務,則被告所為辯稱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為記載顯然有違,難認於法有據。被告復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筆本票票款總額已達10,821,700元,其豈有可能僅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來擔保上千萬債務等語,然被告為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不論係因抵押物之剩餘價值抑或係因其他與原告間協商原因而僅設定最高限額為5,000,000 元之抵押權,均不無可能,況觀諸登記謄本與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均未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特定某一債權債務為擔保,被告僅空言為前揭辯稱,核與物權法定原則有違,自無足採。
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除包含被
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合資返還款項債務暨本票債務外(原告不爭執該兩張本票為其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且此兩筆合資簽立字據,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應為原告親簽,且字據上所載金額與開立本票金額相符,亦堪認為原告親簽【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足認原告確實對於被告負有此部分債務,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債務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為清償,然此部分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於本案逕認此兩筆債務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已清償完畢),尚包含兩造於94年6 月20日所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之系爭調解書內容),而兩造均不爭執就上開調解債務,原告並未於94年8 月10日給付1,000,000 元乙節,應視為於94年8 月10日系爭調解書所負債務即已全部到期,則兩造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剩餘6,000,000 元債務已然發生,自均亦包含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
㈢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為何?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95年4 月24日簽名於其上之系爭清償
證明書,雖被告起初爭執系爭清償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然嗣已不爭執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且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板登字第20890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該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內確實附有系爭清償證明書,應認系爭清償證明書為真,而稽之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查曾寶珠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抵押權人:李玉鳳(簽名並蓋章)」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推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少已清償5,000,000 元之情事,且因已清償5,000,000 元之擔保債務,權利人即被告始同意塗銷前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有清償5,000,000 元之情事,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之,蓋系爭清償證明書確係由被告所簽,且亦由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衡諸一般常情,倘若原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或僅如被告嗣辯稱僅給付支票票款1,800,000 元,何以被告同意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 元之設定登記,喪失其對於原告債權擔保實現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復辯稱當時原告向其表示這是例行書面,因為房子已賣掉,須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故被告當時也沒多想就直接簽名等語,更有悖於常理,蓋債權人為擔保債權,要求債務人提供抵押物擔保,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債權人即得於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內藉由抵押物拍賣受償,而被告與原告合作多筆合資不動產投資案件,其知悉應與原告簽立相關文書證明、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保(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本票),顯然被告對於債權之保障並非全然未知,豈會僅因一句「沒有多想」就直接簽名於系爭清償證明書並同意塗銷對於其與原告間債權擔保有高度保障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更遑論斯時兩造間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顯高於5,000,000 元,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⒊承前所述,系爭清償證明書固可推定原告已清償其與被告間
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內之5,000,000 元債務,惟兩造間對於此部分清償款項係針對何筆債務為清償亦有爭執,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除包含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合資返還款項債務暨本票債務外,尚包含系爭調解書尚未清償之債務6,000,000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有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何乙節,則應依民法第32
2 條法定抵充規定定其應抵充債務之順序,依照民法第322條第1 款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合資返還款項債務暨本票債務,並未約定合資款項返還之清償日期,且所開立之本票上均僅有記載發票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則上開2 張本票上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給付之本票,然被告又未能說明其何時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提示付款,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合資返還款項債務暨本票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僅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債務已屆清償期(94年8 月10日尚未給付之款項6,000,00
0 元均已屆清償期),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合資返還款項債務暨本票債務均無從認定已屆清償期,則依照民法第32
2 條第1 款規定,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先抵充系爭調解書所負債務(即尚未給付之款項6,000,000元債務)。
⒋另原告尚有提出其於94年9 月20日匯款160,000 元、95年3
月24日匯款250,000 元予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被告就此兩筆款項不爭執已收受(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惟辯稱係清償其他債務等語,然於94年9 月20日、95年3 月24日之時,兩造間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就兩造所提出之卷內相關事證以觀,僅有系爭調解書尚未清償之6,000,000 元債務,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於上開匯款時點尚有何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舉證,則原告於94年9 月20日匯款160,000 元、95年3 月24日匯款250,
000 元,亦應認為係清償(抵充)已屆清償期之系爭調解書尚未清償之6,000,000 元債務。至被告尚有辯稱上開兩筆匯款金額、時間與系爭調解書之分期給付約定不符,無法證明清償之事實等語,然依據被告所述原告第一期調解金額係於
94 年7月11日、19日各清償1,100,000 元、12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亦與系爭調解書約定第一期金額應於
94 年7月10日償還1,220,000 元之給付約定條件不符,被告並未因此而否認原告於94年7 月19日給付之120,000 元亦同為給付第一期金額之清償事實,況原告給付款項之時間縱與系爭調解書之分期約定期日不同,惟此乃係被告得拒絕原告繼續分期,得主張其餘分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之事由,並非係指該給付即不生清償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債務之效力,遑論於上開兩筆匯款時點,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⒌綜上,原告提出其於95年4 月24日清償5,000,000 元、94年
9 月20日清償160,000 元、95年3 月24日清償250,000 元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為可採,則上開清償款項依法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先抵充系爭調解書尚未清償之6,000,
000 元債務,故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為590,000 元(計算式:6,000,000 -5,000,000 -160,00
0 -250,000 =590,000 )。㈣至被告尚辯稱其有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提出給付系爭調解書債
務所生利息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51
7 號判決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已發生之遲延利息4,317,53
4 元及其餘至清償日前之遲延利息,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另於108 年12月31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請求利息債權之訴(下稱另案訴訟),於另案訴訟主張原告積欠調解債務本金6,000,000 元,自起訴後至清償日止,期間仍不斷增加利息,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233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利息等語,然另案訴訟於審理時,經被告於另案聲請為一造辯論後判決,現經原告於另案訴訟提起上訴,主張另案訴訟開庭通知、判決均並未依法送達,不生合法通知到庭、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效力,而主張另案訴訟109 年度板簡字第517 號判決並未確定,現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之原審判決(109年度板簡字第517 號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並已告確定,尚有疑義,縱認另案訴訟之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另案訴訟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債務是否仍存有6,000,000 元之債務尚未獲清償乙節,並未成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經本院調取
109 年度簡上427 號之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且於本案中原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調解書所負債務數額已為部分清償,此爭點於本案訴訟中由兩造進行舉證、攻擊防禦,然被告嗣於另案提起請求給付利息之訴,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僅列原告戶籍地址,並未陳報原告於本案書狀所載之居所地址,遑論另案訴訟均未就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清償情事為審酌,另案訴訟復未將系爭調解書所負債務是否已經原告為清償、目前尚未清償之數額為何?等節作為爭點,上開各節均未經另案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原告並未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出庭,自無機會於訴訟上進行攻擊防禦,上開爭點均未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審酌,此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加予爭執」之爭點效發生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尚難認原告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負債務已部分清償之爭點,須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倘若另案訴訟經上訴審認定送達為合法而告確定)之判決理由所拘束,此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不生拘束本院得依兩造於本案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為認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以系爭調解書為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其所聲請執行之6,000,000 元債權,原告已清償其中5,410,00
0 元部分,僅剩餘590,000 元未為清償,確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主張超過590,000 元債權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590,000 元之部份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編號│合資之房地 │本票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 │本院卷頁碼│備註 │├──┼───────┼─────┼────┼──────┼─────┼──────┤│1 │新北市樹林區中│CH635451 │92.2.19 │1,467,500元 │卷一第429 │ ││ │華路295 號2 樓│ │ │ │頁、卷三第│ ││ │及坐落基地 │ │ │ │121頁 │ │├──┼───────┼─────┼────┼──────┼─────┼──────┤│2 │新北市板橋區四│TH003993 │92.4.2 │1,665,000元 │卷一第429 │ ││ │川路2 段245 巷│ │ │ │頁、卷三第│ ││ │19弄26號1 樓及│ │ │ │123頁 │ ││ │坐落基地 │ │ │ │ │ │├──┼───────┼─────┼────┼──────┼─────┼──────┤│3 │新北市中和區員│TH077085 │93.3.31 │1,870,200元 │卷一第439 │此三筆本票債││ │山路581 巷31弄│ │ │ │、441頁 │務,兩造於94││ │1-12號1 、2 樓│ │ │ │ │年6 月20日成││ │及坐落基地 │ │ │ │ │立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同││4 │新北市土城區清│TH0000000 │93.6.19 │1,920,000元 │卷一第439 │意分期償還被││ │水路141 巷8 號│ │ │ │、443頁 │告722 萬元(││ │10樓及坐落基地│ │ │ │ │見卷一第111 │├──┼───────┼─────┼────┼──────┼─────┤至112 頁) ││5 │新北市新店區溪│TH0000000 │93.10.11│3,899,000元 │卷一第439 │ ││ │園路373 號4 樓│ │ │ │、445 頁 │ ││ │及坐落基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