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林威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被 告 李維旭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魏芳瑜律師吳宜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福斯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TQ-5758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李昱賢與被告簽定停車位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6個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右側即同路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詎料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系爭停車場發生火災燒毀系爭車輛,此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在案,依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未依建築法、消防法設置消防設備、失火之警報設施及安全設備,致遇有火災時未能及時滅火或防止損害擴大,該火災造成系爭車輛遭焚燬。
㈡系爭車輛由台灣福斯公司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以
下簡稱主保險)並附加投保汽車約定月折舊附加險-C型(以下簡稱附加月折舊保險),主保險約定系爭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5,000元,保險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止。按主保險條款就被保險車輛因重大毀損時之給付保險金方式,於該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次按附加月折舊保險條款約定:「要保人於投保兆豐產物車體損失保險,加繳保險費,加保附加折舊保險,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折舊率與賠償率變更為下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期為107年9月3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附加月折舊保險條款所示賠償率為91%、折舊率9%,依上揭條款規定意旨,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逾815,588元(計算式:1,195,000×0.91×0.75),即達上開條款所推定全損之標準,原告即應以保險金額【1,195,000-(1,195,000×0.09)】=1,087,450元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
㈢系爭車輛經送第三人晉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復零件費用
初步評估為1,442,067元,明顯已達全損狀態且無修復之價值,因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顯難修復以回復原狀,經認定為全損,故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辦理報廢與牌照繳銷,復依主保險契約第11條及附加月折舊保險之約定,將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1,087,450元(計算式:1,195,000元×賠償率91%=1,087,450元),原告既已悉數賠付予福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㈣再系爭停車場面積已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5、19條等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且亦應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均未設置,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被告稱其有安裝加壓水管,惟加壓水管非屬消防安全設備,況系爭停車場之監視設備損壞後迄未修繕,益徵被告未盡設置消防及安全設備義務,而有疏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代位台灣福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被告為系爭停車場即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益徵系爭停車場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且此不以工作物本體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容任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承租人,在所承租停車位抽菸、堆放蠟燭等易燃物品,不予制止、管理,亦可見被告對系爭停車場管理確有疏失,亦無安全監視設備,更未依消防相關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失火之警報設施或安全設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致系爭車輛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第三人遺留火種或蓄意縱火所造成,被告未設置適當消防設備,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均為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實務意旨,為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所載:
車主均為訴外人李昱賢,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昱賢,而非台灣福斯公司,台灣福斯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主保險及附加月折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台灣福斯公司,該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即系爭車輛既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與台灣福斯公司間所簽上開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毋庸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原告亦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又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無論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與車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均不會侵害台灣福斯公司之權利;縱認台灣福斯公司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台灣福斯公司仍應受李昱賢與被告所簽署和解書之拘束,因系爭車輛行照所載車主係李昱賢,且其車體外觀未標示任何附條件買賣或台灣福斯公司之字樣,依實務見解,被告得對台灣福斯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李昱賢而非台灣福斯公司,台灣福斯公司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縱有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仍未於該登記註銷後、被告與李昱賢簽署和解書之前通知被告此事,顯不得對抗被告。故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顯無從就系爭車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灣福斯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僅以「依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起火原因為遺留火
種,被告為此停車場之負責人,未善盡保管注意之義務,依法應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所謂「遺留火種」具體係何火種?係何人遺留?凡此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做出具體之說明,遑論可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其與車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於系爭停車場設置消防設備,且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之35年期間從未發生火災,顯見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可歸責;系爭停車場所在該里之里長李常孝先生已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於系爭停車場設置5支滅火器,雖有3支滅火器於火災時燒毀,但另2支則常留存於系爭停車場內,其中2支滅火器瓶身均有「蘆洲區恆德里辦公處」之噴漆字樣,益徵系爭滅火器係向里長領取,且依瓶身所載日期明顯可知,火災發生時該2支滅火器均可有效使用。又第3人陳紹福及陳偉川亦出具聲明書證明107年6、7月間被告委請施作系爭停車場地面水泥工程時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內之加壓水管,確可正常出水,其中1組未遭燒毀的加壓水管馬達照片可證。另被告以配發大門遙控器予承租人方式控制停車場出入,被告幾乎每日至停車場打掃,被告之姪子於週一至週五,除上下班時間外,通常會居住於停車場內之辦公室,會順便巡視停車場有無異常,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5等規定,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亦未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縱使被告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在系爭停車場裝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然此種警報設備僅有警示效果,無滅火實效,縱有裝設亦未能防止或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蔓延,原告亦於書狀中稱滅火器及加壓水管均需由人操作使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並無人在場,滅火器及加壓水管自無功效可言,即屬自認消防設備之有無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發生與否並不具因果關係;另並無任何法規要求系爭停車場必須裝置監視錄影器、保全系統,亦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配發大門遙控器予承租人以控制系爭停車場出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以該建築物或工
作物本身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前提,而不包括原告所稱被告未設置滅火器、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監視器、保全系統及堆置蠟燭等事項,是原告並未證明本件係因系爭停車場本身瑕疵所致,顯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可得適用,然被告以配發大門遙控器方式控制系爭停車場之出入,第三人無法輕易進入,系爭停車場大門及圍牆亦無缺陷,顯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停車場內蠟燭並非被告所堆放,而係車位承租人所堆放,火種亦非被告所遺留,原告自應向遺留火種或堆放蠟燭者求償,況此部分所堆置蠟燭有以玻璃瓶妥善包裝,與起火點亦有一段距離,且蠟燭位置與系爭車輛位置相反,可見蠟燭堆放與車損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部分,依消防局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
證詞,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可能係遺留火種以外之原因,亦可知遺留火種可能並非菸蒂,且該火種可能並非承租人所遺留,故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遺留菸蒂所致,不應驟令被告承擔數千萬之沉重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11月出廠,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出場10月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為5年、出廠11個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系爭車輛於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殘值至多僅790,791元;另原告既已辦理車體報廢,自應可得領取回收費用,此部分亦應另行扣除殘值。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灣福斯公司、李昱賢及喬順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順
公司)三方於107年2月2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新車適用),台灣福斯公司於同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並附加投保汽車約定月折舊附加險-C型,主保險約定系爭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臺幣1,195,000元,保險期間自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止。按主保險條款就被保險車輛因重大毀損時之給付保險金方式,於該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㈡訴外人李昱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系爭停車場內,於
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系爭停車場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全損,僅剩殘值7000元。
㈢原告已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保險金予台灣福斯公司1,087,450元。
㈣系爭車輛關於附條件買賣之設定,於107年10月3日註銷登記。
㈤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與李昱賢簽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李昱
賢享有「優待停車」,而李昱賢同意拋棄因系爭火災事件所衍生之相關民事責任請求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在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
⒈原告主張台灣福斯公司先向喬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出
售予李昱賢,並約定於李昱賢繳清系爭車輛全部價金前僅有使用權,系爭車輛仍為台灣福斯公司所有,被告則抗辯:台灣福斯公司與李昱賢所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實為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⒉依原告所提台灣福斯公司(出賣人:甲方)、李昱賢(買
受人:乙方)及喬順公司(經銷商:丙方)三方於107年2月27日所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前言雖載明:「…。因乙方向丙方訂購下列附表第一項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為配合購車付款計畫,甲方向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丙方購買標的物,再依本契約之約定出售予乙方…」、契約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載明:「乙方同意依本契約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項下之全部責任及義務履行完畢,並經甲方出具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55頁及第456頁),惟依同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欄第5點卻載明:「標的物係由乙方向丙方訂購,丙方為標的物之實際出賣人,甲方係配合乙方及丙方之購車付款計畫而簽署本契約,進行本附條件買賣交易,對標的物不負實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故標的物之交付、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均由丙方負責履行之,與甲方無涉,且丙方並非甲方之代理人,丙方應負責交車、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等語,依此約定一再強調系爭車輛實際出賣人、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者均係喬順公司,而非台灣福斯公司,台灣福斯公司僅係為李昱賢向喬順公司訂購車輛之購車付款計畫而配合簽署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已,顯見台灣福斯公司僅係就李昱賢向喬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提供貸款,而非向喬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轉售予李昱賢,系爭車輛實際係喬順公司出售予李昱賢,並已交付予李昱賢占有使用甚明。
⒊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②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明定。又依原告所提台灣福斯公司、李昱賢及喬順公司三方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於附表欄「二、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整。五、頭期款:現金壹拾肆萬伍仟元整,於訂約日期支付…。六、利率:年息2.97%。七、分期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整,依下列日期及方式60期支付之(指扣除頭期款之剩餘金額)。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每1個月一期,每期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整。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每1個月一期,每期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整。第一期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支付,其餘各期款於應付款當月份第27日支付。」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55頁)。依上開⒉之說明,原告雖主張台灣福斯公司先向喬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李昱賢等情,惟此係台灣福斯公司為規避上開公司法禁止以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條文之規定,配合李昱賢與喬順公司間之購車付款計畫,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署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台灣福斯公司依上開貸款條件將「分期金額」之購車款貸與李昱賢,併為利率及分期付款之約定甚明,台灣福斯公司與李昱賢間就系爭車輛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喬順公司與李昱賢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台灣福斯公司與李昱賢間就系爭車輛價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台灣福斯公司與李昱賢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台灣福斯公司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喬順公司實際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其與李昱賢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李昱賢使用,李昱賢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
⒋又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均載明:「車
主:李昱賢」(詳本院卷㈠第19頁)等情,另提出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亦載明:「敬啟者:本人(即李昱賢)所有ATQ-5758號汽車,於民國107年9月3日於新北市蘆洲區發生承保事故,業經貴公司受理賠償項目如下:…乙、…合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整,經由貴公司如數賠付。本案已告圓滿結束,本人絕不再向貴公司作任何請求賠償。丙、本人同意上述修理費/財物損失/傷害賠款由貴公司直接撥付台灣福斯財務公司具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㈠第83頁原證8)等語,並由李昱賢簽章。依上開文件所載系爭車輛確係李昱賢所有,且須經李昱賢出具同意書始得將保險理賠金撥付予台灣福斯公司,益徵台灣福斯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
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文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本件台灣福斯公司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李昱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對於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行使此項代位權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與台灣福斯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乙式車體損失保險
,並附加投保汽車約定月折舊附加險-C型,是否有效?⒈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4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台灣福斯公司就系爭車輛雖簽立保險契約,惟台灣
福斯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將購車款貸與李昱賢之人,已如前述,故台灣福斯公司就系爭車輛顯無保險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台灣福斯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已失其效力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台灣福斯公司,故原告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代位權。
㈢依上,原告既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其依此
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8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關於火災責任歸屬、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為民法第191條所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範疇、有無因果關係等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