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8號原 告 楊文龍訴訟代理人 楊朝全被 告 楊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伊之次子,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即要求伊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惟伊不同意,被告遂長期對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系爭住處又因細故與伊爭執,伊為躲避被告而躲回房間,詎被告竟大力踹門,並於伊開門後,基於傷害伊之故意,衝進伊房間內多次以臺語威脅、辱罵伊「我不會饒你」、「你豪曉話一堆」等語,並徒手毆打、推擠伊,致伊多次跌坐在床上,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第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等傷害,伊因懼怕被告再度加害因而搬離系爭住處。伊於上開事件後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家暴傷害告訴,業經鈞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586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以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3414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需經常進出醫療院所,而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7,069元。
⒉精神慰撫金:
伊因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第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等傷害,又伊曾於101年動過腰椎手術,術後復原良好已行動自如,但醫師囑咐原告不能提重物、不能跌坐、不能蹲下,被告明知此情,卻於106年8月13日故意多次將伊推倒在床上,致使伊腰椎再度受傷,至今仍無法復原,顯然具有重大惡意。且伊遭被告施暴後,腰椎患部無法復原,經常疼痛,就醫時主治醫師已告知再次開刀風險過高,目前只能經常進出萬芳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進行治療,並服用止痛藥、按摩、推拿等來緩解疼痛。再者,伊原本行動自如,但自被告施暴後,目前仍只能靠他人攙扶始能行動。伊年事已高,受此身體病痛煎熬,精神痛苦筆墨難以形容,伊為被告父親,扶養被告成人,事件發生時伊已高齡80歲,被告身為伊之子,本應照告年邁之伊,孰料其竟因要求伊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未果等因,即對伊施以言語、行為之暴力,被告如此悖於倫常之行徑,實讓伊難以釋懷,伊至今仍不解被告身為人子,為何連伊所餘養老之財產也覬覦,並對伊施暴,伊每每思及此事,內心均痛苦不已。又本件事件發生後,伊因懼怕被告繼續施暴,即刻搬離系爭住處遷居至女兒楊淑媛家中,惟因該址離系爭住處不遠,伊深怕被告又來施暴,有一個多月不敢出門,所受精神折磨實屬甚鉅。再者,伊一向愛惜名聲,卻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讓鄰里間都知悉伊有此家醜,更讓伊顏面盡失。伊學歷為國小肄業,現退休,目前僅靠積蓄及養老金度日及支付看護。伊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以上共計1,007,06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16歲時即在外工作,78年9月至84年3月在朝楠汽車當老
闆,原告取走所賺的錢,並控制朝楠汽車資金,於朝楠汽車華南銀行帳戶轉入原告帳戶清償三重市○○路○段○○巷○號貸款,朝楠汽車之200至300萬元亦進了原告帳戶,這是母親親口說的,亦為原告所承認。房地為原告所有,惟貸款為伊所還。原告於85-86年投資陽明山土地貸款近5,000萬元,每年貸款需付500萬元,伊於原告未告知如此龐大數額之貸款下精神受到極度傷害,伊甫還清債務,又要替原告還貸款。原告算過朝楠汽車每月可賺40萬餘元,又要伊沒日沒夜加班,繳貸款沒問題。原告欺瞞伊朝楠汽車沒賺錢因而未發薪水給伊,伊只能努力還貸款。伊還清貸款後陸續腰椎背痛難耐,去了原告介紹之骨科看診復健吃藥,最後伊腰椎無力,工作十幾分會上身趴下去引擎室,兩手燙滿傷疤,只能去開刀,痛到無法下床。伊無清算朝楠汽車,原告掏空不還不追究,錢被他騙走,伊還是會扶養原告。母臥床近十年請外勞照顧,當初母親給伊存摺請外勞,錢被原告拿走,伊不追究,母親看護費用由伊支付近700萬元。88年7月28日伊現金本票法拍永和保安路143號1樓店面由原告收租89年至今,被告不追究。原告大女兒楊淑媛得到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楊淑媛已得到對價金。原告小兒子楊朝全清算朝楠汽車要原告繳回掏空之金額,根本惡意欺騙原告,伊不追究。原告賣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店面,實價登錄賣了3,380萬元。
㈡伊無毆打原告,僅有推擠,原告傷害並非伊造成。願意負擔
原告醫療費用7,069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目前無業無法支付,請鈞院斟酌伊目前及椎受傷開刀及無業情況。因原告說錢不還,伊有焦慮症,一時承受不了原告不還6,800萬元,在朝楠汽車結束後未領取六年薪資,長期被剝削,伊推了原告兩次,伊不應該與原告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06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其當時與原告同住之系爭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進入原告房間內,接續徒手推向原告之手部、胸部數次,致原告多次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床上,期間亦接續徒手推擠當時在場之外籍看護VILLAFRANCA ANNALYN CAMBUSA(下稱安娜),致安娜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第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及脊椎管狹窄等傷害,且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13日錄影光碟、原證1光碟影像截圖、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586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140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原告之萬芳醫院101年腰椎手術後x光片及106年遭被告家暴後之腰椎x光片、核磁共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16-55頁)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電子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140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亦陳明其有推擠,其推了原告本人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行為致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第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及脊椎管狹窄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7,069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43-49頁),且被告亦陳明原告全部的醫藥費用7,069元我可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撫慰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家暴傷害)發生時年滿80歲(00年生),其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第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及脊椎管狹窄等傷害,且因原告曾於101年施行腰椎手術,術後復原良好,已行動自如,106年8月13日經被告傷害後,腰椎再度受傷,腰椎患部無法復原,經常疼痛難當,只能門診治療,並服用止痛藥、按摩、推拿等來緩解疼痛,目前原告走路困難,須靠他人攙扶,且因懼怕被告繼續施暴而即刻搬離系爭住處,遷居原告女兒家,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限閱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中畢業,已退休,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56萬餘元,名下2筆財產,總額約9千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4歲(00年生),其係高職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為98萬餘元,名下17筆財產,總額約1,233萬餘元,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資力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3-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069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07,069元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