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訴訟代理人 陳泳誠被 告 詹金龍
樊士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詹金龍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4
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樊士勇於原告就被告詹金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金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金龍、樊士勇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詹金龍自民國102 年4 月29日起任職原告,並經原告派
駐至「中山創世紀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包含收取系爭社區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等費用及存、提銀行帳戶存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
⒈於任職期間,自102 年5 月間起,將所代收之系爭社區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8 萬2,168 元、公共車位臨時停車費及道路修繕基金10萬2,870 元、代保管之零用金1 萬元等項,將該等款項侵佔入己。另於105 年2 月4 日、3 月18日提領系爭社區申設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2萬5,000 元、2 萬7,000 元,未支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昶光清潔社,將該等款項侵佔入己。⒉另明知系爭社區公共電費均按月於每月23日由系爭帳戶自動
轉帳扣款繳交,為掩飾其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於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9 月至12月、104 年1 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請款單總表,分別虛列公共電費為為4 萬5, 760元、4 萬5,852 元、4 萬4,164 元、4 萬2,023 元、4 萬4,086 元(實際電費為3 萬5,760 元、3 萬1,852 元、2 萬9,164 元、2 萬6,023 元、2 萬9,086 元),而虛增列公共電費支出,復將系爭帳戶存摺103 年10月23日轉帳支出103年10月份公共電費3 萬1,852 元變造為4 萬5,852 元而變造該私文書,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請款單總表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送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嗣被告詹金龍於105 年4 月20日無故曠職,原告並支付上開款項共計134 萬7,038 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致原告受有損失。
㈡被告詹金龍就職前填具服務保證書(下稱系爭服務保證書)
,並由被告樊士勇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服務保證書內載明「願對保證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共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民法上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740 條、第74
6 條、第184 條、第185 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34 萬7,03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金龍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同意賠償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樊士勇則以:㈠被告樊士勇與被告詹金龍僅為朋友關係,並無其他工作往來
,不知被告詹金龍之侵占行為,直至原告通知後才獲知此事。被告詹金龍侵占款項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始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20日無故曠職,原告才查知侵占一事,此將近2 年時間,原告完全沒有察覺,任由被告詹金龍為所欲為,才讓損失達到總計134 萬7,038 元,原告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任。又侵占事件發生後,原告找回被告詹金龍進行偵查案件,並取得其自白,原告應向被告詹金龍求償,而非放棄向其求償,轉向完全不知情之被告樊士勇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 條之6 規定,僱用人有同法第756 條之5 第
1 項第2 款情形,應即通知保證人而不即通知保證人,或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之情事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對於賠償額度之限制,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保證人之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獲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此條款因屬強制規定,系爭服務保證書中所列放棄保證人之一切抗辯權利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詹金龍自102 年4 月間任職原告,被告樊士勇
則擔任原告之人事保證人,且簽立系爭服務保證書,嗣後被告詹金龍於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
108 萬2,168 元、臨時停車費及道路修繕基金10萬2,870 元、零用金1 萬元,及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各12萬5,000 元、
2 萬7,000 元,卻未支付予原告、昶光清潔社而侵占入己,致原告賠償上開款項共計134 萬7,038 元予系爭社區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第89頁),且被告詹金龍業因前開侵占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屬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詹金龍受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本應盡其職責,據實處理經手之款項,然其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之款項,致原告賠償134 萬7,038 元予系爭社區受有損失,可認被告詹金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詹金龍復就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見訴字卷第89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金龍賠償134 萬7,038 元,為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樊士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樊士勇否認知悉被告詹金龍之前揭侵占犯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樊士勇有共同參與該侵占犯行之事實,難認被告樊士勇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㈢原告依人事保證請求部分: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56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56 條之2 立法理由略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違背此項性質,或與上開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強制規定不符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系爭服務保證書記載:「吾等願為保證人,共同擔保下列被保證人:(本公司現職人員及直系親屬如父母、配偶、子女,法律上無法行使保證能力者,以上員不得為本公司員工之服務保證人。)保證被保證人於受僱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不得有盜竊、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亦不得持有或洩漏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一切文書或秘密,及一切有損公司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不當行為。否則吾等願對被保證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共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法律上保(系爭服務保證書漏載「保」字)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利。…」(見審附民字卷第第9 頁),關於約定被告樊士勇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顯然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第1 項之強制規定,該部分規定係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樊士勇與被告詹金龍負共同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認原告需就被告詹金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即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樊士勇負賠償責任,於此之前,被告樊士勇應得對原告之請求為拒絕清償之抗辯。
⒉又按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
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服務保證書並無具體約定排除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僅記載「並願放棄民法上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利」等概括用語,自不得認已符合條文所定「契約另有訂定外」之要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樊士勇賠償之金額,仍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被告詹金龍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所謂「當年可得之報酬」,於其報酬已發生之部分,應依實際所得計算之,尚未發生者,則依通常情事及已定計畫估定之,並以二者合計之總額為準。被告詹金龍係自102 年5 月起侵占系爭社區款項,迄至105 年4 月20日無故曠職時止,應認事故發生年度係自102 年起至105 年止,而以被告詹金龍於此期間當年可得報酬總額最高之數額,為被告樊士勇應賠償予原告之上限。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詹金龍於102 年任職時每月薪資3 萬元,105 年2 月始調整為每月3 萬1,000 元云云,雖提出被告詹金龍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薪資轉帳對帳單、存款憑條、被告詹金龍簽收單據等件(見訴字卷第10
9 頁至第133 頁),可見被告詹金龍於104 年3 月至6 月每月薪資2 萬8,174 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薪資2萬8,105 元、105 年2 月至3 月每月薪資2 萬9,118 元,足認被告詹金龍於105 年2 月確有調薪,其於105 年度當年可得報酬數額應為最高,然據前開薪資轉帳及簽收資料,被告詹金龍於105 年2 月至3 月每月領取薪資數額僅2 萬9,118元,未達每月3 萬1,000 元,原告請求以每月3 萬1,000 元計算,應非可採。是以,據此推算被告詹金龍於105 年度可得報酬總額應為34萬8,403 元【計算式:28,105〈105 年1月薪資〉+(29,118×11)〈105 年2 月至12月薪資〉=348,403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樊士勇賠償,為屬可採。至被告樊士勇雖辯稱應以被告詹金龍報稅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云云,然被告樊士勇既未爭執原告前開提出薪資轉帳及簽收資料(見訴字卷第175 頁),且原告主張其有低報被告詹金龍薪資之情形,故申報之薪資所得應非被告詹金龍實際所得報酬,自不得依該數額而為計算,被告樊士勇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⒊再被告樊士勇固抗辯:原告對被告詹金龍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卻未即通知被告樊士勇,且原告於被告詹金龍任職2 年期間均未發現被告詹金龍侵占犯行,有督導不周疏懈情事,依民法第756 條之6 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得減輕保證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樊士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8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樊士勇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1頁),難認原告有怠於通知被告樊士勇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詹金龍雖據實記載其收取款項數額並製作報表,然因被告詹金龍偽造存摺資料,故原告無法察覺被告詹金龍並未將其經手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此核與被告詹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見訴字卷第90頁),故原告未能即時發現被告詹金龍之侵占行為,應非其監督疏懈所致。至系爭社區雖有存摺正本可資比對款項存入之實際數額,且原告可不定期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瞭解被告詹金龍之工作情形,惟證人吳雅惠即系爭社區104 、105 年間財務委員盧鎂娥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盧鎂娥之員工,會協助盧鎂娥核對被告詹金龍製作之財務報表,在核對時,如果需要銀行匯款或取款大筆金額,被告詹金龍還沒有實際將錢付出去,所以只能帳面上核對銀行存款之結算金額是否正確,要等到下個月如果有看到存摺正本時,才能知道存摺之金額與財務報表上的金額是否相符,被告詹金龍一開始有附存摺正本,後來有看到存摺影本等語(見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可知系爭社區於檢視被告詹金龍製作之報表資料時,該報表資料與實際支出有時間上之落差,且系爭社區亦未要求被告詹金龍應每次附上存摺正本比對,始遭被告詹金龍以偽造存摺資料之方式矇騙,則原告既無要求系爭社區應據實查核之權利及義務,自無法透過定期詢問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被告詹金龍之工作情形,及早發現被告詹金龍之侵占行為,而謂原告有監督疏懈之情形,故被告樊士勇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詹金龍、107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樊士勇(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被告詹金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即被告詹金龍自107 年10月26日、被告樊士勇自107 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金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樊士勇於原告就被告詹金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應對原告負人事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賠償數額以34萬8,40
3 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金龍、樊士勇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詹金龍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判決,被告樊士勇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樊士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