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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陳樹淵訴訟代理人 陳尚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板登字第○五二六○○號收件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4 分之1 ,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權額比例4 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3 (土地)、全部(建物),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伊,存續期間為自7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乙節並不爭執,僅以伊是與原告之先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揭主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兩造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第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綜前所析,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4年11月15日至94年11月14日止,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參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實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屬實。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原告所提登記資料,其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⒈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設定範圍││ │ │ │僅4分之3│└──┴──────────────┴────┴────┘┌─────────────────────────────┐│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即設定││ │ │ │範圍) │├──┼───────┼─────────┼────────┤│⒈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路│ 全部 ││ │○段○○建號 │○○段○○巷○○號│ ││ │ │ │ │├──┼───────┼─────────┼────────┤│⒉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路│ 全部 ││ │○段○○建號 │○○段○○巷○○號│ ││ │ │○○ 樓 │ │├──┼───────┼─────────┼────────┤│⒊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路│ 全部 ││ │○段○○建號 │○○段○○巷○○號│ ││ │ │○○ 樓 │ │└──┴───────┴─────────┴────────┘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