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9號原 告 王寶珍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張育銜律師被 告 張瑞鳴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原告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事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已合意分手。於95年10月間,原告甫買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封秋玉名下。後因原告稱訴外人即其胞弟王滄江需要房屋居住,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滄江,而原告亦在系爭房地居住,是原告雖稱有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然此實係王滄江所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

㈡於95年11月13日,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王滄江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就上開200 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上開200 萬元是否係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上開200 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1 至10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紙,可知於95年11月13日,系爭帳戶曾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就系爭帳戶轉帳匯款20

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乙事,是否確係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或係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系爭帳戶確有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明。再原告雖提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為憑,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起,每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係為償還前開借款利息云云,而被告對自103 年11月起迄今每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係因其執行完畢出監後,與原告碰面時,原告稱其生活拮据,故其每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雖自103 年11月起每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然此部分匯款原因是否確係出於償還借款利息,已有疑問,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匯款確係為返還借款利息,自難以此佐證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就系爭帳戶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一節,係因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採信。

3.另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係因被告於95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且借名登記於封秋玉名下,嗣經原告稱王滄江需要房屋居住,被告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滄江,上開200 萬元係王滄江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節,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另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仙女出名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房屋,並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封秋蘭名下,另將封秋玉出名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環河西路房屋)移轉登記至王滄江名下,實為不動產互易,而王滄江將環河西路房屋出售後所餘現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上開200 萬元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涉,況系爭房地迄至96年3 月23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予王滄江,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習慣不符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4之7 至64之41頁、第64之51至64之65頁、第64之43頁、第64之45至64之49頁)。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封秋玉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封秋玉名下,又於96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王滄江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以王滄江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由原告、王滄江繳納前開貸款等事,有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系爭房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之43頁、第64之45頁、第4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若被告與原告或王滄江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王滄江於95年11月13日即先行支付買賣第一期款項予被告,迄至96年3 月23日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相隔約4 個月之時間,縱較一般買賣不動產之過戶時間稍長,然亦難認定必無如此約定之可能,且原告稱其與王滄江買受系爭房地,係以王滄江出售環河西路房屋所餘現金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有原告提出環河西路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4之51至64之65頁),惟據此僅足認定王滄江有將環河西路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然就王滄江是否出售環河西路房屋及所得價金如何配置等事,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難遽認於95年11月23日,系爭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乙事,與原告或王滄江買受系爭房地確實無關。再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我接洽,王滄江沒有出面,原告原住新北市○○區○○○路,停車不方便,希望另外找停車方便的住所,正好我談妥系爭房地,我有先跟原告一起去看過系爭房地,系爭房屋1 樓使用空間非常大,足夠原告做生意使用,但系爭房屋屋況不好,需要重新裝潢且裝潢費很高,我跟原告說方便的話先給我一些錢做裝潢,亦即原告給我買賣第一期款200 萬元,我要作為裝修使用,我買進系爭房地且裝潢好後,以1,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賣給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滄江名下,是原告兄弟姐妹自己商討的,之後我只有收去以王滄江帳戶匯款的200 萬元,另外系爭房地我有辦貸款,系爭房地賣給原告、王滄江後,代書會協助原告辦理貸款並清償我之前尚未清償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則依被告前開所陳內容,就系爭房地究係原告抑或王滄江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其前後所辯內容矛盾不一,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為真實,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有所疵累,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駁回原告請求甚明。

㈡上開200 萬元是否係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其次,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13日,係原告以王滄江名下系爭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交付借款云云,並提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王滄江向兆豐銀行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9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系爭帳戶有匯款200 萬元至其女名下帳戶乙情,惟辯稱此並非交付借款,且其不清楚是否係原告以系爭帳戶匯款等事(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使用,迄至王滄江於108 年4 月23日死亡後,仍由其使用系爭帳戶,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其上僅有95年間交易紀錄明細,則該時王滄江既未死亡,系爭帳戶究係由原告抑或王滄江所使用乙事,尚難僅憑交易明細據以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經與卷附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64之43頁)相互勾稽,可知上揭帳戶係以王滄江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設用以貸款扣款之帳戶,則縱使於王滄江死亡後該帳戶仍有使用紀錄,然該帳戶與系爭帳戶之帳號有別,顯屬不同帳戶,自難僅因上揭帳戶於王滄江死亡後仍有交易紀錄一事,即可據以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使用,尚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確於95年11月13日,為交付借款而自系爭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曾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