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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63號原 告 許永峰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黃志興律師姚乃文

許庭豪複代理人 王念珩律師

陳筱淇被 告 童麗美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受告知人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2,65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萬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超過2層樓之部分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0,23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超過2層樓之部分拆除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上路25巷1弄3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57年9月4日第一次登記時僅為二層樓之建築,詎被告竟違法增建,將系爭3號房屋增建至7層樓,導致地基無法承受其重量而逐漸傾斜,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9年間拆除系爭3號房屋之外牆及內部隔間後,被告至今仍未自行拆除剩餘之部分,嗣近兩年因系爭3號房屋傾斜程度加劇,進而拉扯及擠壓到原告所有與系爭3號房屋共用牆壁之系爭5號房屋,造成牆壁嚴重龜裂、地板隆起、門窗歪斜、結構變形、房屋漏水等損害,甚至系爭3號房屋亦可能因颱風與地震等外力影響而有傾倒之可能,導致原先承租系爭5號房屋之房客於108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系爭5號房屋亦因上述安全問題而無人願意承租,造成原告租金之損失。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2樓以上違法增建部分因有傾倒之危險,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本於所有權而使用收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7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號房屋超過2層樓之部分拆除,回復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二層樓之狀態。再查,系爭3號房屋超過2樓以上之部分,本不在原有合法建物範圍,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99年間拆除系爭3號房屋違建部分之外牆及內部隔間,是以被告早已無法就系爭房屋超過2樓之部分使用收益,故原告請求將之拆除並無損予被告之權利。

三、被告身為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違法將系爭房屋增建至7層樓,且放任系爭3號房屋處於逐漸傾斜之危險狀態,而未予以拆除或修復,不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之諸多損害,也因安全疑慮而且無法自用或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既為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惟被告卻放任系爭3號房屋處逐漸傾斜之危險狀態而置之不理,並已持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之損害,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5號房屋受有一樓牆壁傾斜、一樓大門、後門、窗戶輕微變形、一、二樓牆壁龜裂、二樓房間與隔壁系爭3號房屋共用牆面傾斜、二樓房間牆面滲水、二樓外陽台牆面出現裂縫、二樓外陽台鐵窗變形等損害,並經系爭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5號房屋傾斜係受到系爭3號房屋傾斜所致,應視同系爭3號房屋施工損壞鄰房,且系爭5號房屋傾斜率已超過1/40故不論損害情形如何,應依建築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並核定本案之工程性補償費用為88萬2,23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號房屋長期出租於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卻因上述系爭3號房屋之安全疑慮,導致原承租人於108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且至今仍無人願意承租,造成原告每月受有1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從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分,共計28萬8,000元,倘若被告仍拒不拆除系爭3號房屋之違建部分,原告將持續受有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依民法216條之規定,應屬於原告之所失利益,自為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號房屋拆除重建之費用88萬2,230元以及從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分之租金損失28萬8,000元,共計117萬0,230元,並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至被告拆除系爭3號房屋違建部分止,應屬有理。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超過2層樓之部分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0,23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超過2層樓之部分拆除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損壞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5號房屋1樓牆壁傾斜部分,係因被告所有3號房屋傾斜所留下之瑕疵,因為系爭5號房屋並無自有之隔戶牆,而係使用被告所有3號房屋之隔戶牆,該傾斜之隔戶牆既屬被告所有,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2樓牆壁亦同)。

(二)系爭5號房屋「1樓大門、後門、窗戶等輕微變形」、「1、2樓牆壁龜裂」、「2樓牆面滲水」、「2樓外陽台牆面出現裂縫」、「2樓外陽台鐵窗變形」部分瑕疵,係因系爭5號房屋不具有通常建築物應具備之剛性,且樓板輕鋼架係固著於兩側鄰房牆壁,當發生地震時,因兩側鄰房水平搖動拉扯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確實有越界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無獨立之隔戶牆之事實相符。被告於重建系爭3號房屋時,已退縮建築,原告越界將樓板固定於被告所有之隔戶牆上,已是侵害被告權利而獲有不當利益,今再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傾斜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被告否認系爭3號房屋係因增建至7樓,導致地基無法承受其重量而逐漸傾斜,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明知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傾斜係因1號房屋傾斜牽引所致,卻因私誼而未對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冠宇提出訴訟,陳冠宇亦拒絕參加訴訟。另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亦未認定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傾斜之原因,原告空言主張係因為增建至7樓所致,並不足採。被告於本案亦為房屋傾斜之受害者,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五)系爭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3日函覆之內容說明二、(1)記載:「鋼筋混凝土框架構造是由柱梁構成之四方型框,在垂直、水平方向相互接續連結,來支撐建築物的構架形式。以力學來說,混凝土抗壓能力強,但對於拉力和剪力較弱,可藉由抗拉強並且達到降伏強度後韌性高的鋼筋來補強,形成具有高強度的鋼筋混凝土。系爭5號房屋不具有獨立鋼筋混凝土樑柱結構,受地震時之水平搖動拉扯,易造成輕微之變形損害。」,參以臺灣地區地震頻繁,系爭5號房屋於55年12月4日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逾55年,經歷數百次之地震,系爭5號房屋之傾斜變形損害,顯然不能排除係因欠缺足以抗震之混凝土結構,於數百次之地震中累積所造成之結果,原告卻於本案中請求並無故意過失且同為被害人之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顯無理由。

(六)系爭建築師公會於同一函文說明二、(2)覆稱:「鋼筋混凝土建築是否受外力造成損壞及結構性裂縫,與其自身強度有關,RC房屋傾斜不必然就會造成損壞及結構性裂縫。」由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之牆壁及樑柱均無裂縫及損壞之事實,可證明系爭3號房屋與5號房屋間之隔戶牆,雖然並非鋼筋混凝土造,亦未影響系爭3號房屋之抗震功效;系爭5號房屋部分最原始登記為加強磚造,甚至目前僅為「不具獨立樑柱結構之輕鋼架系統」,自不得主張被告興建系爭3號房屋與5號房屋之隔戶牆並非鋼筋混凝土造,而將系爭5號房屋之傾斜損害歸責於被告。

(七)系爭建築師公會於同一函文說明二、(3),回覆「認定系爭5號房屋牆壁之傾斜率約為1/30之根據為何?」之問題,稱:「實務上牆壁傾斜率即需依儀器檢測結果認定。」惟於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均未見系爭5號房屋傾斜率為1/30之數據或計算說明,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失其所據。

退步言之,假設系爭5號房屋之斜率約為1/30,不能排除係房屋興建完成後超過55年來經歷數百次地震累積所致,原告於本案訴訟卻請求被告負全部拆除重建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對於系爭5號房屋斜率約1/30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害怕有生命安全,因此從95年起另租屋在土城」,今又提出106年12月28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果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又如何能出租他人收益?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顯有疑問,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系爭5號房屋在客觀上是否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致無法居住使用或為其他利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雖有傾斜,但並無損壞及呈現結構性裂縫,未達危樓標準,且無公共安全疑慮,對於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尚無立即之危害,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明確主張被告之房產是為違建(原為2層改建為7層),因建築時基地不穩,問題造成長期傾斜並拉扯原告的房子,造成長期破壞包含因傾斜撕扯造成的牆面裂縫、地板隆起及化糞池的壓破等,此大大小小損壞使得原告連修繕都是心有餘而力不足,更因害怕有生命安全,因此從95年起另租屋在土城等語,可證至遲於95年原告即知已有損害發生及損害成因,至原告108年12月17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2年及10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二)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1樓現況牆壁所貼壁磚,於牆角靠近地面之壁磚寬度,均較靠近1樓頂板之壁磚寬度窄,可證明原告於早年進行室內裝修時,即明知其所使用被告所有之隔戶牆有傾斜之情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五、又系爭5號房屋於55年12月4日進行第一次登記,登記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迄今已逾55年,無論係登記之「加強磚造」或鑑定報告所認定「不具獨立樑柱結構之輕鋼架系統」,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之記載,均已逾「加強磚造」及「鋼鐵規格」房屋52年之耐用年數,建物部分幾乎已無殘值。且本案系爭建築師公會係以「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即符合以新換舊之條件,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應計算折舊。

六、退萬步言之,訴外人陳冠宇所有系爭房屋施工時造成地基傾斜,當時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即有傾斜,原告與訴外人陳冠宇達成如何補償及修復之協議,被告無從知悉,僅知並未將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扶正,即當時系爭5號房屋即有傾斜之情形,今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5號房屋之傾斜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系爭房屋位於「永和新生地(大陳社區)單元7公辦都更案」範圍內,已於111年1月21日由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昌測量有限公司完成土地及建築物測量及產權調查事宜,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已進行都更作業,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均將拆除改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萬0,230元,是將系爭5號房屋拆除重建全新建物之費用,惟因都更已在進行中,原告不可能將系爭5號房屋拆除重建全新建物,都更之承攬建商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會估定目前系爭5號房屋之價值換算成改建之新屋,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即形同重複之補償,可證明原告於本案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57年9月4日第一次登記時僅為二層樓之建築,詎被告竟違法增建,將系爭3號房屋增建至7層樓,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9年間拆除系爭3號房屋之外牆及內部隔間後,被告至今仍未自行拆除剩餘部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回函、系爭3號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號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163至

165、2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增建,將系爭3號房屋增建至7層樓,導致地基無法承受其重量而逐漸傾斜,嗣近兩年因系爭3號房屋傾斜程度加劇,進而拉扯及擠壓到原告所有與系爭3號房屋共用牆壁之系爭5號房屋,造成牆壁嚴重龜裂、地板隆起、門窗歪斜、結構變形、房屋漏水等損害,並導致系爭5號房屋之房客因安全問題而不再續租,造成原告租金之損失;且系爭3號房屋違法加蓋部分因有安全疑慮,妨害原告就系爭5號房屋本於所有權而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號房屋超過2層樓之部分拆除;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號房屋拆除重建之費用88萬2,230元及從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分之租金損失28萬8,000元,共計117萬0,230元,並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2,000元至被告拆除系爭3號房屋違建部分止之租金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號房屋超過2層樓之部分拆除,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所有權,乃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2、本院囑託系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已達危樓之標準,對於系爭5號房屋是否有立即之危害等疑義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3號房屋四層以上局部外牆已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外牆拆除後缺口業以鋼板封閉,目前尚無公共安全之疑慮。雖系爭3號房屋之傾斜率大於1/40,但以目視檢查鋼筋混凝土樑柱構造、鋼筋混凝土牆壁、鋼筋混凝土樓板等結構體,均未發現損壞及呈現結構性裂縫,因此,要難認定已達危樓之標準,研判對系爭5號房屋尚無立即之危害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

3、基此,被告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雖有傾斜,但並無損壞及呈現結構性裂縫,未達危樓標準,且無公共安全疑慮,對於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尚無立即之危害,難謂已侵害或阻礙原告對系爭5號房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號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之傾斜,致系爭5號房屋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1、系爭5號房屋經本院囑託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下列損害項目:系爭5號房屋建物整體結構「建物因一樓分戶牆傾斜故有輕微變形」、「一樓大門有輕微變形、門框上下偏斜0.9公分」、「一樓大門旁窗戶、窗框上下向左偏斜2.2公分」、一樓客廳「牆壁有龜裂情況,牆壁右側上緣與雷射儀垂線距離13公分,下緣5公分。左側上緣與垂線距離13公分,下緣3公分」、一樓後門「牆壁有龜裂情況,一樓後門開口左邊上緣與垂線距離2.5公分,下緣(水平線高度)與垂線距離1.5公分」、一樓後門旁窗戶「牆壁有龜裂情況,一樓後門旁窗戶鋁窗框與垂線距離上緣1公分,下緣重疊」、「一樓廚房地板有龜裂及隆起情況」、二樓右側房間「牆壁有龜裂情況,二樓右側房間牆壁左側上緣與垂線距離7.5公分,下緣距離0公分」、二樓左側房間「牆壁有龜裂情況,二樓左側房間牆壁左側上緣與垂線距離3公分,下緣1公分;右側上緣與垂線距離9.5公分,下緣0公分」、「二樓左側房間木地板有潰爛情況,面積約1.2公分×1.8公分」、「二樓左側房間外陽台牆壁有離縫約2.5公分(上緣)至0公分(地板面)」、「二樓左側房間外陽台鐵窗框與牆壁間隙約7公分」(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33至435頁)。

2、次查系爭5號房屋經鑑定人會勘結果,除前陽台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外,其餘為簡易型輕鋼架構造建築物,並非加強磚造建築物。且現有輕鋼架C型鋼均固定於磚牆上,因此,系爭5號房屋不具有獨立鋼筋混凝土樑柱結構。又系爭5號房屋與系爭3號房屋之一、二樓共用牆,經鑑定人第五次會勘鑽孔檢測為24公分厚之磚牆,並無被告自行構造之鋼筋混凝土牆,與第二、三次會勘時被告之陳述不同,此結構形式對抵抗地震力之功效即與有自行構造之鋼筋混凝土牆有所區別,當系爭3號房屋產生傾斜時,原告系爭5號房屋即易隨著傾斜。

被告系爭3號房屋係後來興建,系爭3號房屋之西側鄰房(即新生路25巷1弄1號)又於系爭3號房屋完成後興建地上六層房屋,依工程實務研判,系爭5號房屋牆壁之傾斜,係系爭3號房屋傾斜所致。基上,系爭5號房屋牆壁之傾斜與系爭3號房屋傾斜方向一致,研判係受系爭3號房屋傾斜造成,應視同系爭3號房屋施工損壞鄰房,此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號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之傾斜,致系爭5號房屋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號房屋拆除重建之費用88萬2,230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之租金損失28萬8,000元、按月給付1萬2,000元至被告拆除系爭3號房屋違建部分止之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2、依上所述,系爭5號房屋牆壁之傾斜,係受系爭3號房屋傾斜造成,應視同系爭3號房屋施工損壞鄰房,依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公布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處理」之說明,建物之最大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依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工程性補償」費用。拆除費用以「違章建築拆除收費自治條例」單價,做為拆除費用之估算基準,另拆除重建費用則另參考「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之重建單價基準表估算。以上各款工程性補償費用之估算,建物原損害部分之費用均應予扣除。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有關加強磚造之拆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現行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有關「鐵造、鐵皮造」二層樓房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060元,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下級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790元。系爭5號房屋一、二層總面積共46平方公尺,二層前陽台約3平方公尺,合計49平方公尺。據此,本件拆除費為4萬4,100元(計算式:49平方公尺×900元) 、室內重建費為78萬4,760元(計算式:49平方公尺×1萬7,060元)、二層前陽台重建費為5萬3,370元(計算式:49平方公尺×1萬7,790元),合計為88萬2,230元(見本院卷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07至109頁)。

3、又本案系爭建築師公會係以「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符合以新換舊之條件,是被告辯稱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應計算折舊,洵屬正當。經查,系爭5號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55年12月4日,此外並無建築完成日期之記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應認該日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又系爭5號房屋除前陽台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外,其餘為簡易型輕鋼架構造建築物,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率為1.0%,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40%;鋼鐵規格之折舊率為1.2%,耐用年數為52年,殘值率為37.6%(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基此,系爭5號房屋其中室內部分屬簡易型輕鋼架構造,已逾耐用年數52年,應以殘值率37.6%計算,則室內重建費78萬4,760元,經折舊後為29萬5,070元(計算式:78萬4,760元×0.37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號房屋其中前陽台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至今已使用56年,其殘值率為44%,二層前陽台重建費5萬3,370元,經折舊後為2萬3,483元(計算式:5萬3,370元×0.4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拆除費4萬4,100元,屬人工費用,則無折舊問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性補償費用共36萬2,653元(計算式:29萬5,070元+2萬3,483元+4萬4,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之租金損失28萬8,000元,及至被告拆除系爭3號房屋違建部分止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云云。惟按系爭5號房屋固有一樓分戶牆傾斜輕微變形;大門、門框、窗戶、窗框偏斜;一樓客廳、後門、一樓後門旁窗戶、二樓房間牆壁龜裂;一樓廚房地板龜裂、隆起;二樓左側房間木地板潰爛等損害,惟系爭5號房屋水電均可使用,原告尚且出租房客收取租金,直至於108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始未再續租。被告復陳稱鑑定時有多次至現場看,並無漏水的情形,有一次鑑定時下蠻大的雨,亦無漏水的現象。且系爭3號房屋雖有傾斜,但並無損壞及呈現結構性裂縫,未達危樓標準,且無公共安全疑慮,對於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尚無立即之危害。顯見,系爭5號房屋並未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損失,難認可取。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性補償費用共36萬2,6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於95年即知已有損害發生及損害成因,則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始起訴,已逾侵權行為2年及10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云云。

2、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系爭3號房屋增建部分約於90年8月31日完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約20年前受系爭3號房屋施工損壞,若干年後C型鋼二樓板及斜屋頂鐵皮屋修復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僱工施作,此據兩造於系爭建築師公會第五次會勘時所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而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迄今復有前揭損害發生。顯見,被告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原告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自應以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呈現底定,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傾斜係因1號房屋傾斜牽引所致,卻因私誼而未對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冠宇提出訴訟,陳冠宇亦拒絕參加訴訟。且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亦未認定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傾斜之原因,原告空言主張係因被告增建至7樓所致,並不足採云云。惟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就系爭5號房屋傾斜原因,業已明確表示:被告系爭3號房屋係後來興建,系爭3號房屋之西側鄰房(即新生路25巷1弄1號)又於系爭3號房屋完成後興建地上六層房屋,依工程實務研判,系爭5號房屋牆壁之傾斜,係系爭3號房屋傾斜所致,此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本件系爭5號房屋之損害既為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傾斜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傾斜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號房屋有關,則屬被告與該屋之問題,被告尚難以此卸免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渠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9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53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