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 告 林陳碧珠被 告 林利華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
林利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情,有民事撤回狀、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7 頁、第
453 頁),是原告本件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0年結婚,於108 年兩願離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從事美容業,無薪資證明,為貸款需求,故於81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8 萬元,其中現金218 萬元及加蓋費用80萬元均由原告省吃儉用存下所支付,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300 萬元,亦係由原告參加合會取得資金,再以現金或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貸款帳戶為清償,故系爭房屋之全數價款均係由原告支付,原告方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之後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103 年後更直接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扣繳,故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家用,且被告因腰椎受傷休養,又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家中開銷全由原告獨力負擔,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費用,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費用之收據、證明均遭被告竊取而無法提供,且兩造既已離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7年至92年止係任職在富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年薪約為70萬元,被告婚後全部薪水都交給原告統籌運用,而系爭房屋大部分價金均由被告交給原告之薪水支付,原告婚後主要為家庭主婦,做家庭美髮工作收入不多,僅偶爾兼職打工賺取個人零用錢,所有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所得來支付,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最初係在三重區農會辦理貸款,並於84年間清償完畢,且依臺灣銀行回函可知,原告於83年尚未在該銀行開立帳戶,此與原告所述貸款銀行為合作金庫,以及原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繳款等語,均有未合,再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貸款均由其繳納,甚至連貸款銀行、繳貸次數及方式都陳述錯誤,顯見貸款並非由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屋顯非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結婚,業於108 年兩願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又系爭房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59 之1條第1 項,自應推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其從事美容業,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方將系爭房
屋登記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
108 年度婚字第24號離婚事件時陳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當時我沒有在上班,我在長庚醫院照顧我媽媽很久,所以才借被告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婚字第24號卷第116 頁),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當時從事美容業,無薪資證明等語迥不相同,而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自承:76年間有購入另棟同安東街房屋,當時是我跟我姐姐借錢,用現金買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6 頁),足認原告縱無薪資證明,猶得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屋,況倘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當時亦得以系爭房屋或原告名下同安東街房屋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此亦為一般房屋交易常態,應無以必由被告擔任借款人方能辦理貸款之情,則原告主張係因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貸款,始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云云,已難採信,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雖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貸款均係由其繳納等語,然查,被告截至109 年3 月5 日止,未於合作金庫辦理授信往來,且系爭房屋最初係向三重區農會辦理貸款,並於84年1 月9 日清償完畢一情,有合作金庫109 年3 月9 日合金總個金字第1093301190號函、三重區農會109 年4 月20日重農信字第109100042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393 頁),與原告主張係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等語顯有齟齬。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係其以現金或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名下三重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369 頁),系爭房屋之貸款係於83年5 月25日至84年1 月9 日間,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款項清償,且最後一筆轉帳繳款日為83年12月28日。而原告於83年間尚未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一節,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4 月22日營存字第1095004028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 頁),是原告自無可能於83年間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三重區農會帳戶之方式清償貸款,原告主張以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等語,尚無可採。況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自承:被告上班期間確實有把薪水交給我,退休金也有給我23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婚字第24號卷第115 頁),核與被告抗辯婚後將全部薪水都交給原告統籌運用等語相符,是以,縱原告主張係由其繳納房貸一節為真,然被告之薪資既均交由原告使用,則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共同開銷或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應係原告運用兩造婚後共同資金之方式,自不得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毫無貢獻,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其交付給原告之薪資繳納等語,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並提
出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惟被告婚後已將全數薪資交付原告使用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資金亦無從遽認全屬原告所有,且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金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基於夫妻間贈與、無因管理,或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之所為,尚不得僅以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規費即逕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綜合以上各情,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其為實際所有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要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