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 告 林陳碧珠被 告 林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準。惟原告未檢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其面積範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