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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0號原 告 連瑞櫻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孟暄 律師

朱駿宏 律師被 告 張燕婉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無極玉勅皇媽宮(下稱皇媽宮)宮主,原告為信徒,

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仰,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以皇媽宮需要購地蓋宮為誘,向原告貸款購置土地,原告陸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被告用以購買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購買之土地屬農牧用地,無法建設宮廟,原告驚覺遭受宗教詐欺,為確保債權,嗣於108 年4 月17日,在被告居所,與被告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3 期返還價金310 萬元,於款項還清前,被告並將其所購置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簽立契約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履行契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抵押事務,被告竟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310 萬元借款。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還款契約第1 條約定:「土地價款分3 個月攤還,每個月100 萬攤提。」;第2 條約定:「4/29到代書處辦理土地設定並付第1 期土地款100 萬第2 期100 萬第3 期11

0 萬。」;第5 條約定:「土地款共310 萬元付清後,乙方(即原告) 無條件塗銷設定。」由還款契約可知,兩造係就原告借予被告購置土地之310 萬元約定被告還款方式,屬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契約,且依同法第478 條規定應屬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同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金錢返還之期限應分為3 期3 個月,以4 月29日兩造前往代書處之期日為首期返還日,即被告應於108 年4 月29日返還100 萬元,108 年5 月29日返還100 萬元,108 年6月29日返還110 萬元予原告。另還款契約第1 條雖列「土地價款分3 個月攤還,每個月100 萬攤提」,似為3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 個月=300萬元) ,惟觀諸同契約第2條約定關於付款方式,明訂以100 萬、100 萬、110 萬元分

3 次給付,故總價款應為310 萬元( 計算式:100 萬元+100萬元+110萬元=310萬元) ;且依同契約第5 條約定,係明文寫上「310 萬元」,則依當事人間真意,應亦以310 萬元為真正之契約標的金額。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當事人契約(原證1 )第1 條、

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條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向原告貸款310 萬元購置土地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310 萬元之借款,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曾於108 年間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

之告訴,其中與本案310 萬元有關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間,以欲購買土地興建宮廟為由,要求原告給付款項,原告因此於107 年7 月16日,在嘉義縣皇媽宮交付30萬元現金;於107 年7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 年8 月8 日,在皇媽宮交付票據面額2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於108 年

1 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購買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並登記在其名下,惟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無法興建宮廟云云。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所以交付財物,均係出於「做功德」、「消業障」之目的,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因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⒊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

中檢察分署認為:原告係因向無極玉勅皇媽宮主神(阿嬤)許願,誠心發願,主動要自主捐贈總金額1,080 萬元給無極玉勅皇媽宮主神祇。原告已捐贈了40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部分車款;另外有280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價款,該筆土地將來要興建新的無極玉勅皇媽宮。是原告並非因被告施行任何詐術,使原告因而顯於錯誤,始交付該等款項等語,因而駁回原告之再議。

⒋原告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

認為:原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傳送「有一事跟師姐(即被告張燕婉)溝通,我效忠,菩薩,無極元母阿嬤(即皇媽宮主神),我許的願,付1,080 萬,只剩餘款680 萬,從開始我始終強調,我跟你的立場是(平行),效忠神明,所以過年後,要付的款項,是我(決定),付多少,那一筆,而不是你要我付什麼,我就付什麼,請你對這點要認知」等語。可見原告因自身家庭問題,經友人介紹至皇媽宮問事、解因果後,認為皇媽宮所供奉之神明能解決其困擾,進而成為皇媽宮之信徒,並出於自身宗教信仰而發願捐贈1,08

0 萬元予皇媽宮。準此,原告交付如告訴意旨所述財物予被告2 人,是否係因被告2 人傳遞不實訊息而向原告施用詐術,即非無疑。參以,原告傳送「若你們覺得後們(應係面)680 萬,你們不想要,我可以轉給別人侍奉阿嬤的人。」、「8 點沒回點話,我視同你們放棄我這個信徒的捐贈。」、「當時許願是給阿嬤,又不是給你,田也買了,你出多少錢,意思是(要蓋阿嬤的廟要放菩薩),現在不要,你要問主神阿嬤才對吧!因為阿嬤最大。」、「我不以為渡眾生是輕鬆,我是用不要命,不要錢的方式在做無形公益,這5 年我用身體,勞心資金,還堅(應係兼)做有形公益,我操心的不比你少…」、「…我用藥物在渡(應係度)日,完成該做的天職,我一條爛命做死,也做不完該做的,我只一直跟菩薩,阿嬤說,我不要命,全力以赴。」、「神明的事,由不得你,上面自有安排。」等語予被告,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憑,苟如原告所指稱被告2 人所稱皇媽宮靈驗、其需至皇媽宮修行,多做功德,參加法會救助孤魂野鬼,發放法船到極樂世界消業障等節均屬虛假,則原告當無在其質疑被告對其所捐獻之金錢流向無法提出明細或收據、懷疑其最終離婚、其女病情未見改善,及被告一再婉拒原告繼績捐贈之情況下,仍篤信皇媽宮主神即無極元母阿嬤,並相信被告2人所譯靈文「你前世,前多世,作惡多端,殺人無數」,認其確如被告2 人所陳業障深重,而堅持依其當時許願之內容續行捐獻。足徵原告顯係依其自主意志決定奉獻予皇媽宮之金額及方式,並非因被告2 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告訴意旨所述財物予被告2 人,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⒌基上,原告就其給付被告金錢款項之原因,於前開刑事案

件中,並非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而是主張被告向其詐欺,則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變更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向原告貸款310 萬元購置土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非事實。況依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書意旨,一致均認為原告之所以支出系爭土地之價款,原因係出於捐贈,顯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

㈡被告撤銷原證1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捐贈上開土地價款後,欲積極干涉無極玉勅皇媽宮中大小事務,與身為宮主之被告迭有意見相左,被告即力勸原告不要再為後續680 萬元之捐贈行為,且好言規勸原告應將錢財留著以備養老所需。然忠言逆耳,原告卻堅持「神明的事,由不得你,上面自有安排。」,且原告於盛怒之下,竟謊稱被告係向其借貸款項購地,要求被告應於108 年4 月17日至原告所指定台中某不詳地點簽立借據,返還購買系爭土地之310 萬元借款,否則揚言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讓被告坐牢云云,被告當時年紀已63歲,平日均以供奉神明及渡化眾生為志業,秉性單純,平生未與人有任何訴訟經驗,更不諳法律,即依原告指示簽立原證1 之協議書。

⒉被告簽立原證1 之協議書後,感到坐立難安,經諮詢律師

意見,始知悉原告係捐贈購地款項予被告,絕非有何借貸之意,故被告即委請律師於108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略以:「貴我雙方於108 年4 月17日簽立切結書關於返還土地價款310 萬元等事,因本件捐贈行為並未依法撤銷,且捐贈購地款項亦非310 萬元,加以捐贈款項已實際支出用於購地價金之一部分,本人實無法返還台端310 萬元。」等語,表明兩造間就購地款項310 萬元純乃贈與之關係,是被告事後以上開存證信函否認原證1 協議書之實質真正,拒絕履行,非無理由。而被告受原告之誤導,誤以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簽立原證1 之協議書,被告顯係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業以109 年2 月

6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原證1 協議書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業已交付捐贈即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31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依約實際購買系爭土地,則此贈與行為既未由原告依法撤銷,被告自無返還受贈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依原證1 協議書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貨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㈢原證1 之協議書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屬無效契約,被

告亦事後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證1 之契約並非還款契約:依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310 萬元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在贈與人即原告依法撤銷贈與之前,應認被告得合法取得系爭310 萬元,而兩造固有於原證1 之協議書上簽名,並記載:「1.土地價款分3 個月攤還,每個月100 萬攤提。2.4/29到代書處辦理土地設定並付第1 期土地款100 萬,第2 期

100 萬,第3 期10萬。…5.土地款共310 萬元付清後,乙方(原告)無條件塗銷設定」等語,然被告主觀上係因受原告聲稱被告向其借貸310 萬元致陷於錯誤而簽名,又客觀上觀之,原證1 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記載分期返還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實與一般社會上清償借款之情形相似,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受原告宣稱需返還借款而簽立原證1 之協議書,惟兩造之間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是以,縱認原證1 之協議書屬還款契約,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還款原因,被告沒有還款義務,該協議書即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標的,應屬無效契約,原告何能據此要求被告還款?況被告已依法撤銷就原證1 之協議書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更見原告依原證1 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還款,實無理由。

㈣另原告曾於108 年6 月26日,至被告住處,以徒手毆打傷害

被告,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詎仍惡性難改,又於108 年6 月27日及該月下旬某日,對被告為言語恐嚇,造成被告心生恐懼,近日甫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足見原告言行及品行不端,其於發願捐贈款項後(含本件購地款310 萬元),因細故對被告心生不滿,竟佯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被告簽立原證1 之協議書,欺壓良善之被告,再據此顛倒是非,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訟,可見本件訴訟,顯非有理。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依原證1 之協議

書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皇媽宮宮主,原告為信徒,被告於107 年7

月間,以皇媽宮需要購地蓋宮為由,向原告借款310 萬元,被告購買之土地屬農牧用地,無法建設宮廟,原告為確保債權,於108 年4 月17日,在被告居所,與被告簽立原證1 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3 期返還價金310 萬元等情,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原證1 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茲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否消費借貸之事實,經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經將借款交付完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其有交付31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310 萬元之情事,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原證1 之契約請求,另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雖不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惟兩造合意而共同簽立系爭原證1 之契約,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上所述,則兩造間即應視為已成立一新的債之關係,並應各自依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履行,而不得因系爭原證1 之契約,無法以民法債編所定各種之債之規定比附援引,而任意令其無效。被告雖辯稱:其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其不負返還約定金額之義務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上開瑕疵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意思表示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苟表意人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有如上述,被告之辯解係以其秉性單純、不諳法律云云,然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人,雖經營宗教事業,然常年經手宗教儀式所需大筆款項,對於社會經濟、人際來往之事實,均有足夠之認識,再者,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年齡更已達60餘歲,斷無不知「還款」係指何事之理,自無可能存在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縱有,被告對此亦難謂無過失,其簽立系爭原證1 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系爭原證1 之契約第1 條雖列「土地價款分3 個月攤還,每個月100 萬攤提」,似為300 萬元( 計算式:100 萬元×

3 個月=300萬元) ,惟觀之同契約第2 條約定關於付款方式,明訂以100 萬、100 萬、110 萬元分3 次給付,故總價款應為310 萬元( 計算式:100 萬元+100萬元+110萬元=310萬元) ;且依同契約第5 條約定,明文寫上「310 萬元」,則依當事人間真意,應以310 萬元為真正之契約標的金額。系爭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原證1 之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請求,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固屬無據,惟原

告依原證1 之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請求,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原證1 之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至於被告引用之被告另案書類(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209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4號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165 號裁定),僅認定被告無詐欺之事實,不影響上述認定。另被告引用之原告另案書類(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0551 起訴書),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6 月26日、同年月27日,均在系爭原證1 之契約書簽立日(108年4 月17日)之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