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5號原 告 王麗鳳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 告 王美齡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9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57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五哥王介唐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王介唐於92年9月8日過世後,系爭房地即由訴外人即原告五嫂林惠鶯繼承。又系爭房地長期由訴外人即原告二哥王景唐全家使用收益,從未給付原告租金,亦不肯遷出系爭房地,直至原告於108年初告知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後,王景唐一家人始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由王景唐大女兒即被告於108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4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詎料,被告僅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至今尚有29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經原告於10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尾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利。㈡系爭房地雖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前,係登記於林惠鶯之名下,惟林惠鶯僅係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立合法之買賣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林惠鶯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而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載明:「付款方式:㈠108年3月8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㈡其餘款項貳佰玖拾萬元整於登記完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支付予賣方」,是原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尾款29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之匯款,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效果,自得本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29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叔父王介唐名下所有,王介唐於92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林惠鶯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林惠鶯因長年旅居澳洲,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林惠鶯寄放在原告處,被告全家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林惠鶯於108年3月6日自澳洲返國,並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前之統一超商與被告等人見面,要處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事,當時在場之人有林惠鶯、林惠鶯弟弟、被告、被告妹妹及被告舅舅己○○,而林惠鶯先前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於當日在該處,林惠鶯本人即於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上印鑑章,同時將該契約書交付被告以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契約書簽完後,原告打電話給林惠鶯,要求當時在場之人到附近台北市○○路一處2樓,一群人遂都到該2樓,原告拿出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要求被告及林惠鶯均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林惠鶯當場表示該房地係要贈與被告,拒絕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亦當場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則表示倘被告不願於該買賣契約書簽名,拒絕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去辦理林惠鶯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雖然原告以拒絕交出所有權狀要脅,被告當場已拒絕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仍一再強調被告未簽約拒絕交出所有權狀,雙方持續堅持立場僵持一個多小時,被告迫於原告要脅,百般無奈,深恐無法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只能被迫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被告簽約後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並以該等文件辦理完成林惠鶯所贈與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有買賣價金340萬元,被告因於該買賣契約書簽名,遂不得不依照買賣契約書所載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然而被告係被迫簽定買賣契約後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據以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所有權人林惠鶯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以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為要脅要被告與其簽定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實在無理,被告實無理由付款給原告,故被告並未再繼續給付後續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㈡本件系爭房地係林惠鶯直接贈與被告,並依法繳交贈與稅,系爭房地並已完成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事後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仍應按買賣契約給付剩餘之餘款290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且原告又從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系爭房地係林惠鶯所贈與,並非被告所移轉,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㈢原告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王介唐名下,後由林惠鶯所繼承,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鄭重予以否認。倘原告與王介唐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何以王介唐未過世前,抑或其過世時,原告從不主張借名登記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甚至於王介唐死亡迄今已逾16年仍從未主張,反而於林惠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際,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社會常情。又原告並未對系爭房地有為任何使用管理,此與借名登記關係雖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然仍為借名人使用管理之情形不同,其借名登記主張委不足採,且王介唐死亡已逾15年以上,縱使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對王介唐之繼承人,因委任關係終結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被告係經林惠鶯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依林惠鶯房地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而接受贈與,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無關。再者,縱使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地與王介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亦與被告無涉,借名登記係其與王介唐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者法律關係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㈣原告脅迫被告倘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使被告無法辦理林惠鶯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將來之不利益脅迫被告,脅迫被告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使被告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因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被告自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茲以答辯㈠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㈤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定本件未符合意思表示受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時,本件系爭房地原為林惠鶯所有,林惠鶯已表示系爭房地要贈與被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義務,因系爭房地已由林惠鶯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主客觀上皆已無法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地顯已罹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原告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卻無法履行,該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茲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尚可依據民法第22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義務,請原告於上開書狀送達5日內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逾未辦理,即以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倘法院認為本件未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被告為對待給付時,應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4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僅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尚有29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57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伊五哥王介唐名下,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嗣王介唐於92年9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由伊五嫂林惠鶯繼承,而系爭房地長期由伊二哥王景唐全家使用收益,從未給付原告租金,亦不肯遷出,迨原告於108年初告知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後,始由王景唐大女兒即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拒不給付290萬元尾款,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9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5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伊五哥王介
唐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何時由何人購買?)當初在民國57年時,我還很小未成年,家裡的事情要買房子的事情,我有聽我五哥說過,他已經成年可以入他的名字,我沒有出錢,錢都是我五哥五姐出的,大部分是我五姐,她由臺灣鳳梨公司借錢先繳頭期款,後來的尾款是由我三姐全部繳清,因為我三姐那時候已經出嫁,對方的家庭不方便出名還有一些手續,當時要買這個房子我都很清楚,我五哥都有跟我提過賣這個房子的事情,我當時17歲」、「(法官問:當時誰去洽談買房子的事情?)五哥跟五姐」、「(房子買多少錢?)我知道總價是9萬9」、「(你五哥跟五姐還有三姐各出了多少錢?)我知道他們有出錢,但不知道多少錢」、「(民國57年,你五姐已經在工作了嗎?)是,他在台灣鳳梨公司」、「(什麼工作、薪水?)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系爭房地當初登記在王介唐名下?)因為他已經成年,而且我還沒成年,所以只有他最適合」、「(當時你五哥、五姐、三姐有約定好由五哥借名登記嗎?)有,那時候我五哥成年他可以登記,我還沒成年,所以那時候我知道這個程序,他們也有講過,我也口頭答應」、「(當初是誰要買這個房子?)是五哥五姐商量要買房子給父母親住,那時候我們租屋,那時我們已經成年有點收入,由五哥建議他們去談」、「(法官問:買房子的時候,有無談到將來權利怎麼分配?)沒有聽說權利怎麼分配,是由五哥五姐去商量如何登記、誰出錢,由他們兩個商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當時買的時候是由五哥的名字,由他保管,保管到一段時間,丙○○他們住在那個地方,二哥因為沒有房子,所以他們住在那邊,住了40幾年,都沒有付錢,由五哥他們去法院叫他們離開,有告成功,但是二哥都沒有搬出去,因為是親戚所以沒有執行,他們一直住到現在。權狀是我五哥保管,後來五哥去世,由五嫂繼承,我五姐那邊有一張證明,要把權狀給我五姐保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2頁);證人戊○○○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是何時何人購買?)40年,很久了」、「(誰買的?)是丁○○買的」、「(你有沒有出錢?)我有,我有出錢,但我忘記多少錢」、「(為何登記王介唐名下?)丁○○18歲,不能用他的名字」、「(王介唐有沒有出錢?)忘記了。(改稱)王介唐是有出錢,多少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後來交給丁○○保管」、「(什麼時候交給丁○○保管?)忘記了」、「(王介唐在世的時候?)對」、「(原告、被告、林惠鶯是否有於108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你台北市○○街家中討論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有」、「(你當時是否在場?在場者還有誰?)有,鐘祥明也在場」、「(108年3月7日下午8點剛剛說的那些人是否有到你家中簽買賣契約?)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購買後,權狀都一直由原告保管嗎?)對」等語(同卷第103、104頁);證人乙○○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係何時由何人購買?)57年左右,當初是王介唐跟丁○○買房子給老人家,王介唐就去籌備,後來丁○○出頭款,因為丁○○那時還沒有18歲但有上班,王介唐就說先叫她出頭款,後來分期付款以後再慢慢想辦法,王富子說這樣不是辦法,她去解決繳款。丁○○未滿18歲,但是她有收入可以出款,故用王介唐的名義登記」、「(王介唐有無出錢?)王介唐那時候在讀書要繳學費,沒有出錢,是丁○○出錢。王介唐那時候念基隆海洋大學」、「(為何登記王介唐的名字?)因為丁○○未滿18歲,是王介唐、丁○○二人商量,那時候買房子只能登記給男生,沒有想到以後的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介唐有沒有提到房子以後怎麼處理?)那時候只想要趕快買房子給老人家住,丁○○有上班,王介唐畢業後才有收入。當時沒有提到以後怎麼分配,沒有想這麼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原本是王介唐保管,後來王介唐身體不好,就交給丁○○保管,有這麼說,我知道後來是給丁○○保管」、「(原告、被告、林惠鶯是否有於108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戊○○○台北市○○街家中討論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有」、「(你當時是否在場?在場者還有誰?)我在場,在場的人還有丙○○姊妹、王富子、鐘祥明、林惠鶯及她弟弟也在」、「(當時討論之結果為何?)房子看要給丁○○保管,跟他們表姐看要如何處理,丁○○說就開個價吧,就是這個價錢在討論」、「(當時有說這個房子是要贈與還是買賣?)本來是說要買賣,後來考慮稅捐,想說要節省、逃避稅金」、「(嗣後原告、被告、林惠鶯是否又於108年3月7日下午8時許於戊○○○台北市○○街家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剛剛說的3月3日你在場那天,丁○○有無提到不簽買賣契約的話就不交出房地的所有權狀?)好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丁○○有保管房子權狀,是王介唐在世或是過世交給丁○○保管?)好像是王介唐過世之後,林惠鶯把權狀交給丁○○」等語為憑(同卷第105至107頁),可見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因出資而就系爭房地權利借名登記於王介唐,且林惠鶯及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伊於5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伊五哥王介唐名下,伊五嫂林惠鶯僅係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實際之處分權仍為伊所有,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立合法之買賣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林惠鶯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等情,即非無據,已堪採信。又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單獨出資購買,然原告確有出資,既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因出資而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之權利(無論法律上定性是否為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惠鶯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不論實際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以同時履行原告對被告所負出賣人義務及林惠鶯對原告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義務,實與法相符,亦合情合理。㈡被告抗辯原告脅迫被告倘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使被告無法辦理林惠鶯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將來之不利益脅迫被告,脅迫被告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使被告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因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被告自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證人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與被告的關係為何?)她是我的外甥女,我是她的舅舅」、「(108年3月6日訴外人林惠鶯與被告丙○○相約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前之統一超商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時,證人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還有哪些人在場?)林惠鶯的弟弟林先生、丙○○、丙○○的妹妹」、「(林惠鶯在嗎?)在」、「(當時雙方討論內容,林惠鶯是要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還是贈與?)當初他在7-11裡面說房子要贈與給丙○○,不願意這筆錢」、「(哪一筆錢?)房地產的錢,她不願意拿,她要贈與給丙○○,但林惠鶯有但書,要求丙○○要將頂樓給大伯住到年老」、「(承上問,雙方當日是否有簽署文件?倘若有,雙方簽署什麼文件?)贈與契約書,林惠鶯也交付印鑑證明,在當場就簽了贈與契約書的資料」、「(提示被證2,當時是否就是簽這份文件?)對,這份沒錯」、「(請提示原證1買賣契約,證人是否看過這份合約?)這份我也有看到,是在二姐的家,3月7日晚上八點多簽的」、「(該合約簽署時證人是否在場?)我在場,我有講一句話,我說這張如果這樣簽可能會違法」、「(為什麼會違法?)因為名下不是王小姐的名字,當下簽的時候我就說如果要賣可能會違法,我就這樣講」、「(林惠鶯既然已表明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為何還會簽該份契約書?)當初的資料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是在王小姐手上,所以王小姐說要把房子賣給她,我也一度混淆,我認為房子是林惠鶯的,為什麼他可以把房子賣給她,但是我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林惠鶯既然已表明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為何還會簽該份契約書?)當初五姑丁○○說房子是她們的,所以要賣給她們,所以我認為此房子是林惠鶯要贈與給她,為什麼變成賣給她,所以我說這樣可能有問題」、「(林惠鶯既然已表明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為何還會簽該份契約書?)是林惠鶯委託她保管,變成丙○○不曉得直接簽給她」、「(丁○○有沒有表示如果沒有簽這張,不願意將土地跟建物的所有權狀拿出來?)她有說如果沒有簽,我就不會交出來」等語為證(同卷第94至97頁)。惟查,本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因出資而就系爭房地權利借名登記於王介唐,且林惠鶯及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原告本得以其因出資而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之權利,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惠鶯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以同時履行原告對被告所負出賣人義務及林惠鶯對原告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證人甲○○等人之證言,原告亦係合法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原告表示倘被告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語,洵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顯不能認係脅迫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係林惠鶯直接贈與被告,並已完成贈與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然違反社會常情,亦未對系爭房地有為任何使用管理,,且王介唐死亡已逾15年以上,原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脅迫被告倘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自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原為林惠鶯所有,林惠鶯已表示系爭房地要贈與被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義務,原告主客觀上皆已無法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地顯已罹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被告為對待給付時,應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因出資而就系爭房地權利借名登記於王介唐,且林惠鶯及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原告本得以其因出資而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之權利,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惠鶯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以同時履行原告對被告所負出賣人義務及林惠鶯對原告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義務等情,既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即無一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被告
所為抗辯則皆不可取,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0萬元,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3頁)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