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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 告 邱世忠被 告 蔡志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83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3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19-12-27